作者| Ives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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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就第6137919号、第6137914号“拉斐罗斯柴尔德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两案作出(2016)京行终3101、3074号二审判决,驳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第三人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斐尔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拉斐罗斯柴尔德堡”商标与引证商标“拉斐”、“拉斐尔”不构成近似商标。

“拉斐”、“拉斐尔”异议“拉斐罗斯柴尔德堡”

2007年6月29日,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第6137919号、第6137914号“拉斐罗斯柴尔德堡”商标,并于2010年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第6137919号、第6137914号“拉斐罗斯柴尔德堡”商标)

2010年1月8日,拉斐尔公司分别针对第6137919号、第6137914号 “拉斐罗斯柴尔德堡”商标(以下统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拉斐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中,提交的引证商标均为第3278163号“拉斐”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278162号“拉斐尔”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均于200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2012年8月28日,商标局分别作出裁定认为,拉斐尔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拉斐尔公司不服异议裁定,于2012年10月9日向商评委提起复审。

2014年3月4日,商评委分别作出第021763号、第02176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差异不大,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不服商评委第021763号、第02176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上述两案的诉讼阶段,拉斐尔公司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知行字第32、33号行政裁定书(以下分别简称第32、33号裁定),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仍然维持有效。

经查,第32、33号裁定中的引证商标均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于1996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第1122917

号“CHATEAULAFITEROTHSCHILD”商标,注册公告日期均为1997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第1122917号“CHATEAULAFITEROTHSCHILD”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32、33号裁定中认定,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2006年起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其对“拉菲”这一中文名称的使用,始于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其“拉菲传奇”系列产品签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被异议商标第3278162号“拉斐尔”商标、第3278163号“拉斐”商标与拉斐罗斯柴尔德酒庄在两案中据以引证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第1122917号“CHATEAULAFITEROTHSCHILD”商标,在字形、读音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仅有少量专业性报刊对“LAFITE”、“CHATEAULAFITEROTHSCHILD”以及“拉菲”、“拉斐Lafite”等有所报道,由于上述大部分报刊的专业性较强、受众面较小,据此难以认定拉斐罗斯柴尔德酒庄的“LAFITE”或者“CHATEAULAFITEROTHSCHILD”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市场知名度,亦无证据显示相关消费者已经能够将“LAFITE”或者“CHATEAULAFITEROTHSCHILD”与中文“拉菲”、“拉斐”、“拉斐尔”及“拉斐堡”进行对应性识别。

因此,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存在较大差别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第3278162号“拉斐尔”商标、第3278163号“拉斐”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结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另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LAFITE"葡萄酒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拉菲”为“LAFITE”葡萄酒商品特有的名称。

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针对第6137919号、第6137914号 “拉斐罗斯柴尔德堡”商标异议复审两案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39、7940号一审判决,分别撤销第021763号、第02176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责令商评委分别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关生效判决认定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LAFITE”葡萄酒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拉菲”为“LAFITE”葡萄酒商品特有的中文名称,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享有"拉菲"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相关商誉。“拉菲”、“拉斐”主要识别部分应为其读音,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享有“拉菲”在其读音方面的相关利益。“罗斯柴尔德”系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企业商号的一部分,即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亦享有"罗斯柴尔德"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相关商誉。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28条规定,“罗斯柴尔德”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可以与“拉斐”、“拉斐尔”形成显著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

商评委、拉斐尔公司不服两案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两案。

在两案诉讼中,商评委上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28条规定。

拉斐尔公司上诉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32、33号裁定中认定,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进入中国大陆的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没有证据证明“LAFITE”葡萄酒仅仅一年多就成为“知名商品”,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忽略了时间因素,认定事实有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在两案中,应当用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比较,原审判决中的比对方法有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虽然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包含关系,但其构成要素中,“罗斯柴尔德堡”亦构成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含义、整体外观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标志。上述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该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根据第33号裁定中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关于“LAFITE”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知名度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被异议商标应当用引证商标一、二进行比对,原审判决的近似性比对方法不妥,该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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