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5号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条例》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导演庄
2019年12月15日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文章
为了营造良好的网络生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文章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信息内容的生态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是指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开展的相关活动。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础,以网络信息内容为主要治理对象,旨在建立和完善全面的网络治理体系,打造清晰的网络空,构建良好的网络生态。
文章
全国网络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全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
地方网络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信息内容的生态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信息内容的生态管理工作。
第二章网络信息内容的生产者
第4条
网络信息内容的生产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5条
鼓励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制作、复制和发布包含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宣传习近平新时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面、准确、生动地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制度和文化;
(二)宣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
(三)展示经济社会发展的亮点,反映人民的伟大斗争和火热生活;
(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优秀道德文化和时代精神,充分展示中华民族昂扬向上的精神;
(5)有效应对社会关注,解惑解惑,分析事物,理解事物,帮助引导群众形成共识;
(6)有利于提高中国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向世界展示一个真正立体、全面的中国;
(七)关于品味、风格、责任、讴歌真善美、促进团结稳定的其他内容。
第6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或者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非法信息:
(a)违反《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歪曲、丑化、亵渎或者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法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的;
(五)宣扬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或者煽动恐怖主义活动或者极端主义活动的;
(六)煽动民族仇恨和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八)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九)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7条
网络信息内容的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抵制含有下列内容的不良信息的产生、复制和发布:
(一)使用夸大标题,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的;
(二)炒作流言、丑闻、劣迹等。;
(三)对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灾害的不当评论;
(四)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这些都容易让人产生性联想;
(5)表现出血腥、恐怖、残忍等。,造成身心不适;
(6)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
(七)宣扬低俗、低俗、媚俗内容的;
(八)可能导致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诱导未成年人产生不良习惯等。;
(九)对网络生态有不良影响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
第8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履行信息内容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的生态管理,培育积极、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
第9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建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机制,制定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细则,完善用户注册、账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后审审核、版面生态管理、实时检查、应急处置和网络谣言、黑色产业链信息处置等制度。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设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管理负责人,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加强培训和考核,提高员工素质。
第10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传播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信息,应当防止和抵制传播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信息内容管理。发现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应当立即依法采取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11条
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坚持主流价值取向,优化信息推荐机制,加强版面生态管理,积极在以下关键环节(包括服务类型、位置板块等)呈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信息。):
(1)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首页的第一屏、弹出窗口和重要新闻信息内容页面;
(2)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选择、热搜等。;
(3)博客、微博信息服务热门推荐、列表类别、弹出窗口、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服务板块等。;
(4)热搜词、热搜图片、默认搜索等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
(5)第一屏,列表类别,弹出窗口等。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主页;
(6)第一屏、发现、选择、列表类别、弹出窗口等。互联网音像服务主页;
(7)互联网网站导航服务、浏览器服务和输入法服务、列表类别、皮肤、联想词、弹出窗口等首页第一屏。;
(八)数字阅读、网络游戏、网络动画服务首页第一屏、选择、列表类别、弹出等;
(9)生活服务和知识服务平台首页第一屏,热门推荐,弹出窗口等。;
(十)电子商务平台首页第一屏、推荐区域等。;
(十一)移动应用商店、移动智能终端预置应用软件和内置信息内容服务首屏、推荐区等。;
(十二)网络信息内容栏目、专题区域和产品等;
(十三)在产品或服务的醒目位置,容易引起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用户注意的其他关键环节。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在上述关键环节呈现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第12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采用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推送信息的,应当建立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要求的推荐模型,建立健全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
第13条
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开发适合未成年人的模式,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方便未成年人获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14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平台上设置的广告空间和平台上展示的广告内容的检查和检查,依法处理违法广告。
第15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布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完善用户协议,明确用户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用户账户信用管理系统,并根据用户账户信用情况提供相应服务。
第16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便于投诉和举报的入口,公布投诉和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公众投诉和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编制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负责人职责履行情况、社会评价等。
第四章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的用户
第18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的用户应当文明健康地使用网络,按照法律法规和用户协议的要求,认真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张贴、回复、留言、弹幕等形式参与网络活动。,具有文明互动和理性表达,不得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信息,并防止和抵制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第19条
网络群和论坛社区板块的创建者和管理者应履行群和板块的管理职责,按照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惯例规范群和板块的信息发布。
第20条
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用户积极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的生态管理,通过投诉举报对互联网上的违法不良信息进行监管,共同维护良好的网络生态。
第21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用户、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和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网络及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22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用户、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和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发布、删除信息或者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的方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用户、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和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新技术和应用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24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用户、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实施流量欺诈、流量劫持、虚假注册账户、非法交易账户、操纵用户账户等行为。通过人为手段或技术手段,从而破坏网络生态秩序。
第25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用户、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使用党旗、党徽、国旗、国徽、国歌等进行网上商业营销活动。,即代表党和国家的形象,或者用国家重大活动、重大纪念日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
第五章网络产业组织
第26条
鼓励行业组织发挥服务引导和桥梁作用,引导成员单位增强社会责任感,唱响主旋律,弘扬正能量,反对违法信息,防范和抵制不良信息。
第27条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的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建立内容审核标准细则,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28条
鼓励行业组织开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的教育、培训、宣传和指导,增强成员单位和员工的治理能力,增强全社会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的意识。
第29条
鼓励行业组织推进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根据章程建立行业评议等评价奖惩机制,加大对成员单位的奖惩力度,增强成员单位的诚信意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30条
各级网络信息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咨询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监督、信息公开等工作机制。,共同开展网络信息内容的生态治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网络信息部门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进行专项监督。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配合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32条
各级网络信息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法行为账户管理制度,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33条
各级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涉及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主体的监督评估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的生态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34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户等措施。依法及时消除违法信息内容,做好记录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互联网信息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36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市级以上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进行约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37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市级以上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进行约谈,并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38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网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39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对严重违反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信任的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这些规定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用户实施限制获取网络信息服务、限制在线行为、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40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41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是指制作、复制、发布网络信息内容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是指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用户,是指使用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42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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