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并回答了记者的提问。其中,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障上限大幅下调,以LPR 4倍为标准,取代了原《条例》中“两线三区24%和36%为基准”的规定——基于7月20日的数据,目前上限为15.4%。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何小荣在新闻发布会上作了详细的答复和说明。AI财务评论的要点如下:
定义
民间借贷是除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缔结的以资金借贷和本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其形式灵活、手续简单、融资快捷等特点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满足了社会多元化的融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在相关法律法规颁布之前
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条例》实施以来,不仅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而且解决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
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利率过高、范围过大、界限模糊等。
2017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赴浙江、江苏等地调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2018年8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第215号法律通知》。
条例修订的背景
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中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了巨大影响。我国许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融资成本过高是重要原因之一。
为促进疫情正常防控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不断增强市场主体发展动力和活力,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促进综合融资成本大幅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修改《条例》。
《条例》修改的三大要点之一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依法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民间借贷作为贷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坚持自愿原则,即借款人和贷款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建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可以就贷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和合同终止自愿协商,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只有坚持自愿原则,才能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融资和活跃市场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样,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在初步调查和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各界对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民间借贷”名义向社会发放贷款的行为有很大意见,容易与“日常借贷”和“校园借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当地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研究,吸收了这一意见,增加了人民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即第十二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贷款资格的贷款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贷款的”,认定为无效。
上述修改是基于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办法》第四条,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非法借贷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于依法应当取缔的范畴。
此外,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的讨论中,大多数代表建议严格限制高利润转贷行为,即一些企业在获得银行贷款后,以高利润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在获得银行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渠道业务,违反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取向。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认真讨论,采纳了这一意见,决定将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从金融机构提取信贷资金,以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高额利润向借款人转移”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从金融机构提取贷款用于转移贷款”,进一步强化了司法机关在助推金融服务实体方面的明确态度。
二是调整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民间借贷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4倍确定, 取代原条例中“两线三区24%和36%为基础”的规定,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
按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3.85%的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15.4%,较过去的24%和36%大幅降低。
大幅降低私人贷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有几个原因:
第一,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中国经济从高速增长阶段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的转变,金融和资本市场应该为先进制造业和实体经济服务。从中长期来看,激发小微企业等微观主体的活力,将有助于促进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最终有助于实体经济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民间借贷与中小企业密不可分。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调,是恢复经济、保护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
二是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民间借贷的利率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借款人和贷款人是否就利息达成一致,以及应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贷款合同支付多少利息。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无利息。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不仅会导致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还会造成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设定了利率保护的上限。因此,通过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确保民间借贷稳定健康发展。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不得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近年来,一些民间借贷以金融创新的名义逃避金融监管,进行机构套利,一些甚至与点对点借贷、资产管理计划、场外资金配置、资产证券化、股权众筹等金融现象交织在一起,增加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利益相关者和复杂性。从长远来看,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和民间借贷的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理想的利率标准应该由市场形成。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我国信用信息系统的不断完善,整个社会的融资成本必然会逐渐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将随着全国普惠金融的扩大而逐步稳定。因此,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为利率市场化改革创造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
第五,统一司法审判标准的现实要求。近年来,每年有200多万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人民法院无法“拒判”的现状下,如何划定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因此,有必要适应经济发展的趋势,及时修订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更加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和救济渠道。
诚然,私人贷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越低越好。长期以来,司法保护利率的上限一直是各界人士讨论民间借贷时争论的焦点。如果利率保障上限过高,不仅无法保障借款人,还会产生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
但是,如果利率保护上限过低,可能会出现两种结果:
第一,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不足,加剧了资金的供需紧张。
第二,民间借贷已经从地面转移到地下,地下银行和影子银行可能更加活跃。为了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会进一步上升。
第三,认真落实《民法典》,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
我国民法典第680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润借贷,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授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的公布和执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利率标准对受国家金融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借贷活动进行规范和限制,而中国人民银行对与金融机构无关的民间借贷利率没有特别规定。
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和打击高利贷的通知》,同日生效,第二条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私人个人借贷中,贷款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和转移贷款。
私人个人贷款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以上标准应该定义为高利贷。"
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放开金融机构的利率决策权,取消公布基准利率,并于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改革和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原条例确定的24%的利率是按当时6%左右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现在基准利率已经不存在了,有必要根据我国货币政策调控机制的变化修改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司法解释的过程中,认真贯彻《民法典》中“禁止高利润借贷”的原则精神,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相应调整。
首先,我们将继续实施更严格的政策来保护本金和利息。即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初始贷款本金和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整个贷款期限的利息之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利率的,以约定为准,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三、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等费用之和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障上限。即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或其他费用。贷款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或两者兼而有之。但合同成立时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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