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充分发挥保全制度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
有报道称,该司法解释合理调整了保全担保金额,规定诉讼保全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请求保全金额或者争议财产价值的30%,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同时规定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增加担保,调整担保金额,以平衡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了财产保险机制和网络执行防控体系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对于涉及弱势群体和公共利益诉讼的案件,如赡养费、扶养费、子女抚养费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不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
此外,针对“保全无序性”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四项措施:在保证保全目的实现的同时,依法保护债务人的财产权。第二十条规定,在财产保全期间,允许债务人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自行处分保全的财产。
禁止超标准保存。司法解释明确,保全不得超标,对明显超标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采取部分保全原则,银行账户保全时应明确冻结金额。
合理分配解除保全的责任,解决恶意拖延解除保全的问题。司法解释明确,在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等六种情况下,保全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障权利救济,防止不法错误的保全。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行为违法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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