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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同管理合同合同法三大难题解析
说到承包,做过商业试验的朋友可能会同时想到“农业承包”和“企业承包”。这两类纠纷往往涉及利益复杂、案件复杂、处理困难等“外部特征”。今天的文章主要讲的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企业承包作为振兴企业、增强个人积极性、释放经济活力的一种方式,出现于改革开放初期。如今,它仍然广泛应用于商业活动中。所谓“有利益就有摩擦”。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也存在各种优柔寡断的问题。最高法院民事案件具体指“企业合同纠纷”为三级案件,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纠纷、外商独资企业合同纠纷、乡镇企业合同纠纷四种案件。
本文涉及的三个疑点包括:(1)合同的效力;内部承包的问题;案由定性问题;以下几点。
合同效力问题
承包可能会给企业和承包商带来好处就不用说了,但需要注意的是,“承包”并不能进入所有行业,比如医药行业。
万矿中字第00158号的判决就是这样一个例子。这是一个外商独资企业的合同纠纷。一个人承包了一家药厂的车间后,演出期间双方发生了摩擦。之后,该个人起诉法院确认所涉及的合同协议无效,药厂反诉该个人应支付未支付的合同费、公司支付的税款和应付给工人的工资。本案的最终结果是,法院确认所涉及的合同协议无效。依据《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的紧急通知》:“……对擅自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坚决予以取缔。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不得承包给个体经营者。法院认为,该个人与药厂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实质是九华药业公司将其药品生产车间承包给不具备药品生产资格的陈跃军,并收取固定的承包费。陈跃军以九华药业公司的资质和名称对外经营药品生产经营,承担经营风险,获取经营利润。因此,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实际上是企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认定为变相租赁《药品生产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另外,笔者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发现,《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如下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资质证书、票据等便利条件。笔者在相关代理意见中引用了这种方法和前述通知,但最终法院仍维持了涉案药企合同的有效性。笔者仍然坚持药企要实行最严格的特许经营制度,严禁实行承包。如果医药公司的合同有效,整个社会在医药生产上的定位就会混乱。“示范效应”是指更多的不合格主体通过承包的方式介入药品生产经营,其他需要政府特许经营的行业也可以通过承包的方式进入。
另外,矿产行业也有类似的情况。律师在起草类似合同时,一定要注意行业的特殊性,避免为以后的纠纷打“雷”。
企业内部承包
内部承包是时代的产物,也许是因为现在是一个摸索和缺乏法律法规的时代,这种纠纷会出现,当然现在也有很多。目前,对于如何处理企业内部承包,已经有了成熟的观点。
搜索没有诉讼,其实因为“不懂内部承包”而最终打官司的纠纷也不少。从根本上说,内部承包是企业改变经营机制的一种更常见的方式。关于内部合同的认定,企业内部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取决于企业内部合同是否属于民事合同。只有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而那些没有摆脱管理和个人隶属关系的内部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这类内部合同进入诉讼程序时,基本都面临着仲裁的局面。
虽然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体承包保险待遇的批复》指出,企业与个体劳动者签订合同是一种内部管理方式。企业管理机制的变化没有改变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没有改变承包商员工的身份。因此,企业应根据国家现行政策保护员工的社会保障权益。但如前所述,内部承包能否进入民事诉讼范围,取决于双方的关系和地位。当承包方的独立性超过从属关系时,除了劳动关系之外,与企业对外承包没有区别。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接受管理,但合同的主要条款仍然体现了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等。自我管理和自负盈亏是合同管理最突出的特点。所涉及的合同实际上是企业经营权的合同,明确体现了承包人与企业的平等。这种合同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属于民法调整范畴。
确定这种承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内部承包还是外部承包,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当然,无论是对外承包还是超越隶属关系的内部承包,承包商一般都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特点,而企业往往收取固定的承包费。当然,在一些承包中,企业也会控制承包方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案由的定性问题
之所以单独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对此类纠纷进行抗辩时有意无意地混淆了承包、合资和租赁的概念,并质疑法院对案由的认定。
1)承包和合资。湘高发民重耳字第215号判决就是混淆承包和合资的一个例子。在第一种情况下,该案被界定为合资企业合同纠纷,理由是所涉合同是合资企业协议。二审改判,改判为合同纠纷。原因是协议涉及的合资模式第四条规定,甲公司进行承包经营,自负风险,自负盈亏。
2)承包租赁。在确定案由时,无论是承包还是租赁,
或者承包和合资,其实案由是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确定的,而不仅仅是合同的名称。二审法院在浙江闽中03第767号判决中,也确认了一审判决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所涉及的合同称为“租赁合同”,但不仅有公司资产使用权和经营权的租赁,而且原告和被告一致认为,税后利润不足250万元的部分应由李国荣和其他双方平分。以及被告公司股东在原告经营期间于2011年10月8日决定向银行借款700万元,远远超出资产使用权和经营权租赁范围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企业承包经营纠纷更符合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作者简介
吴辉,律师,原北京市卫恒律师事务所法官。在法庭工作期间,他发表了数百篇文章,处理了1000多起商业和行政案件。曾获优秀书记员、优秀党员、先进个人宣传员、调解专家等荣誉。实施领域:金融、能源、中高端商业纠纷解决。
律师
练习区:北京
练习领域:
民用和商业金融证券、能源和环境保护
实习年限:2015年至今
个人简介:吴辉,律师,原北京卫恒律师事务所法官。在法庭工作期间,他发表了数百篇文章,处理了1000多起商业和行政案件。曾获优秀书记员、优秀党员、先进个人宣传员、调解专家等荣誉。实施领域:金融、能源、中高端商业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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