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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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汇编由苏苗罕博士于2010年9月开始编辑,时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08级本科生覃莹同学提供了部分帮助,刘焉穷硕士和张亮博士分别参与补订2014年9月和2015年9月的版本。
苏苗罕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治与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法学博士;刘焉穷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亮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编者注:本文仅展示了2017年1月份来新收录案例,获取完整案例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或以下链接:
2016年10月版:苏苗罕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案例汇编(上篇)
2016年10月版:
2017年1月版更新:
一、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公报案例
2017年第1期: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21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则无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即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
2017年第1期: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80号
【裁判摘要】: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的原则和公平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征收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2017年第2期: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5号
【裁判摘要】: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行政处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
二、最高法院精选案例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一)
一、关于立案
1、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对其他起诉条件一并审查。认为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可以在裁定中释明,起诉人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认为不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也应在裁定中予以明确。[案号:(2015)行终字第1号]
2、行政机关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当以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有期限的,从公告期结束之日起计算。公告内容已经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当视为已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案号:(2015)行监字第957号]
3、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一案受理,经释明当事人坚持一案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但应当在裁定理由部分明确如果当事人同意一案一诉、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审对此类裁定应当予以维持。如果一审阐述不明确,二审裁定可以在维持一审裁定结果的同时,在理由部分予以补充阐释,不必撤销一审判决。如果二审裁定撤销一审不予受理裁定,在裁定结果部分指令下级法院对同意一案一诉的当事人的起诉立案受理的,再审人民法院亦没有必要纠正。[案例:(2015)行监字第41号]
4、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并非都是《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性质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才是不能申请复议、不可诉的行为;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处理,则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新的行政决定。
《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信访人的“信访”投诉申请,不适用于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错误,结果并无不当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改变理由后,维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案例:(2015)行监字第43号]
5、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应当对适格被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发布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原则上推定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作出决定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所为。[案例:(2015)行监字第70号]
6、房屋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在达成房屋征收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或者起诉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征收人又对征收决定(包括征收补偿方案)或者之前的用地批复等征收决定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因其已经丧失对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权利,其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针对涉案土地、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及相关前置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以被征收人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身份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案例:(2015)行监字第74号]
7、房屋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在达成房屋征收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或者起诉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征收人又对政府就征收后收归国家的土地予以出让、给他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征收人因已经获得安置补偿,与涉案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案例:(2015)行监字第75号]
8、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并请求行政赔偿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必须基于具体的事由、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的具体的作为义务,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否则,起诉人与所诉行政机关不作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案例:(2015)行监字第81号]
二、关于审理
9、人民法院在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应当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重点阐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增强裁判文书服判息诉的功能作用。[案例:(2015)行监字第40号]
10、复议机关应当以行政复议决定书方式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以通知书方式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行政行为形式不当,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正。[案例:(2015)行监字第95号]
11、与案件实体或者程序处理相关的事实,即便是民事事实,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必须予以审查认定。[案例:(2015)行监字第83号]
12、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委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行政主体确系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职权的,应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原告请求行政赔偿,损失确实存在,但是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就具体损失数额进行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判决赔偿。[案例:(2015)行监字第96号]
13、城镇居民确因特殊历史原因,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并已取得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证的,从尊重历史,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对其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在房前屋后长期无偿种植使用的零星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确认给城镇居民。但是,城镇居民在树木成材依法砍伐后,应当将林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案例:(2015)行监字第187号]
14、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有争议,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审理,迳行裁判。[案例:(2015)行监字第464号]
15、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项目较多时,受理机关可以要求其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重新提出申请。受理机关未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受理机关按照上述规则限期作出答复。[案例:(2015)行监字第351号]
三、关于裁判
16、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未侵犯原告实体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保留其效力。[案例:(2015)行监字第78号]
17、原告因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行政赔偿。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予以赔偿。[案例:(2015)行监字第42号]
18、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而经审理认为应当属于行政补偿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向原告释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如果补偿与赔偿并无内容上实质区别,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事实,直接就补偿问题作出实体判决。[案例:(2015)行监字第236号]
19、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为了指引当事人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可以在裁定说理部分对行政机关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予以必要的阐述。[案例:(2015)行终字第2号]
20、人民法院审理房屋征收违法强拆案件,原告请求恢复原状依法不能支持,请求金钱赔偿数额过高的,原则上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按照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合法房产的实际损失和赔偿数额。经调查,有证据证明征收补偿过程中政府委托评估确定的价格不低于赔偿时的市场价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以该价额为基础,参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优惠政策,对当事人的合法房产予以赔偿。[案例:(2015)行监字第614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二)
1.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损失补偿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352号
【案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土地利用规划,收回当事人已竞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当事人事先投入损失应当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行政机关为减少当事人损失,增加其利益的,应当从损失中予以扣减。生效判决中的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补正,不宜再审改判。
2.关于对 “权属有争议的”不得颁证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353号
【案由】孙贺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登记案
【裁判要旨】房屋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的法定情形之一“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是指在登记机关审查、颁证过程中,客观上申请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裁量权,有权进行审查。行使裁量权违反法律目的的,应当认定属于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
3.关于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614号
【案由】魏宗芳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为实现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在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确保当事人获得公平、合理赔偿的前提下,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
4.关于行政赔偿中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617号
【案由】苏艳诉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强制维修并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亦举证不能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合理酌定当事人的损失数额。但是,如果原告提出了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则不能免除原告对该项损失的初步证明责任。
5.关于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赔偿不得低于行政补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634号
【案由】范春生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并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行政赔偿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原告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奖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关于审理行政案件第一要务是确定被诉行政行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649号
【案由】史金德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首先应当要求起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起诉对象为多个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起诉人所诉各项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同情况,逐一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分别作出审理和裁判。
7.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不受行政复议决定约束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650号
【案由】李焕明诉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政府行政答复案
【裁判要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后,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不受行政复议决定效力的约束。
8.关于安全事故报告行政批复的可诉性及其合法性审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730号
【案由】王大庆诉大连市人民政府安全事故报告行政批复案
【裁判要旨】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判决。
9.关于规范性文件、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960号
【案由】王秀云诉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政府给付取暖费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发布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府会议纪要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性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先向该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未经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10.关于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提字第33号
【案由】马恩本诉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移民安置补偿款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以及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信访答复、复查或者复核意见改变原处理意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理的,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信访事项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相关权利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其上级指示、命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1.关于已获得征收补偿的被征收人对征收批复的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160号
【案由】张德顺等45人诉辽宁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裁判要旨】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直接影响征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与征地批复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但是,土地使用权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对征收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或者起诉后被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已经获得征收补偿,或者征收补偿款已经依法提存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因失去了对被征收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与征地批复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12.关于立案登记制的理解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273号
【案由】纪长发诉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政府恢复老干部待遇、为子女安排工作、赔偿精神损失费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并不是否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立案条件。立案登记制不等于登记立案制。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人民法院立案庭仍然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起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当依法裁定不予立案。
13.关于裁执分离中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275号
【案由】杨勇诉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实行裁执分离的非诉执行案件中,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的行为,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4.关于二审改变一审理由维持一审裁判结果的合法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276号
【案由】李守龙诉吉林市人民政府、磐石市人民政府、磐石市教育局撤销信访复核意见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定理由不当、结果正确的,二审改变一审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结果,不违反上述规定。
15.关于对房屋征收市场价格补偿的理解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678号
【案由】刘秀芳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这里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各种因素基本相当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16.关于政府会议纪要可诉条件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680号
【案由】四平市海丰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项目开发主体会议纪要案
【裁判要旨】政府会议纪要通常属于行政机关集体研究讨论相关议题形成的内部意向性处理意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形成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则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政府会议纪要“外化”,不是会议纪要可诉的法定要件。会议纪要内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但是外化后会议纪要内容仍然仅仅是一种拟处理的意向,而非生效行政决定的,仍然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17.关于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681号
【案由】赵士才诉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其法定义务。但是,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向法庭书面报告具体情况,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到庭应诉,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
18.关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性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731号
【案由】大连保税区德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后,原土地受让人与涉案土地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对行政机关就涉案土地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土地受让人不执行生效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继续占用涉案土地的,不能以土地使用人的身份,取得对行政机关就涉案土地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的原告资格。
19.关于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决定的可诉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844号
【案由】张庆海诉本溪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裁判要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及其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0.关于审查起诉时法官的释明义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提字第34号
【案由】孙世武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据此,在当事人起诉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或者起诉状内容欠缺、有其他错误的情况下,向当事人释明、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是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未履行释明义务,审判程序违法。
21.关于不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事项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提字第38号
【案由】杨启鹏诉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政府、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发放污染补偿款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接受上级机关的指令,履行特定职责义务的行为,属于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上级机关交办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2.关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起诉期限的衔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63号
【案由】王政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强制摧毁鱼塘和林木、强占承包地行为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当事人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是否届满。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再立案受理;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按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计算。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是否届满进行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当事人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剩余起诉期限超过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以六个月为限;剩余期限不足六个月的,以剩余起诉期限为限。但是,如果当事人至2015年5月1日起诉期限是否届满是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计算的,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考虑,其起诉期限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计算。
23.关于息诉罢访协议的可诉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5号
【案由】韩甲文诉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与上访人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实质上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共利益和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根据属地主义原则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与上访人达成的有关政府出钱或者是给予其他好处、上访人息诉罢访等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可诉的行政协议范畴。人民法院受理息诉罢访协议案件,应当依法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4.关于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63号
【案由】沈阳市博鑫木制品厂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强拆行为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2年内的剩余期限内提起诉讼,但是自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5.关于“住改非”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92号
【案由】崔德荣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裁判要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产权证记载为住宅用房,实际用于经营的,从房屋的性质上仍属于住宅,一般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进行评估核定价值。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应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给予适当的营业性损失经济补偿。
26.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诉讼的裁决前置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330号
【案由】高正等175人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标准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未经裁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
27.关于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行为是否可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575号
【案由】芦玉昌、侯惠娟、曲亚珍诉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破产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进入破产程序的裁定后,依法指定破产清算组组成人员,清算组成员作出的对于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及分配等一系列活动,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8.关于“停产停业期间经常性费用开支”的理解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行赔申14号
【案由】四平市山佳石材有限公司诉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所谓“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是指维系企业被停产停业期间生存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职工基本工资、税金、水电费等费用。
29.关于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605号
【案由】闫立忱诉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但是,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30.关于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行政赔偿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616号
【案由】刘恩仁、刘恩宝、刘桂梅诉沈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返还集资款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但其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是针对具体行政相对人的、特定的职责义务,且该不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当事人人身、财产的实际损失。如果行政机关未履行的是法律规定的抽象的职责义务,即便当事人确有损失,因损失与抽象的不作为行为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亦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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