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京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正式介绍
内幕交易罪中的因果关系是以交易行为的明显异常来推定的,而“合理解释”可以阻断犯罪原因。但从实际案例来看,即使交易行为得到“合理解释”,也不能完全规避刑法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知道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买卖证券,或者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披露该信息,或者在未被披露前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
但对于上述合理解释,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得到证监会稽查局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内幕交易。
在实践中,作为证券期货行业的从业者,经常会有人提出关联交易是基于技术分析,与内幕信息无关,但这种辩解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技术分析和内幕信息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行为人可以利用技术分析和内幕信息两者来验证技术分析的结论,进而实施交易行为,应该算是内幕交易。
在陈碧红泄密和刘内幕交易案中,
虽然刘在证监会监察局表示,他购买天龙光电股票是基于自己的判断,但他否认购买是由于陈碧红披露信息。结合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范围,证监会稽查局认定了陈碧红和刘的行为。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司法机关有独立判断证券犯罪的权力,可以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认定犯罪,因此不采纳刘关于其进行交易是基于技术分析而非内幕信息的说法。
关于中国证监会的确认函与司法机关的确认函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一方面,虽然中国证监会的确认函在现行司法判例中已经作为书证使用,但只有经过司法审查,证明其符合证据的特征,即客观、真实、合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如果对交易行为的合理解释能够具有排他性,并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起到更好的辩护效果。
ni京华
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人、经济犯罪辩护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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