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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IvesDuran
2017年5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北京银行第3101号、第3074号关于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第6137919号、第6137914号两案的二审判决。驳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
“拉斐特”和“拉斐尔”不同意“拉斐特罗斯柴尔德堡”
2007年6月29日,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拉菲罗斯柴尔德堡”商标6137919号和6137914号,并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0年1月8日,Raphael公司对编号为6137919、编号为6137914的商标“Lafayette Rothschild Fort”(以下统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复审阶段,拉斐尔公司提交的被引商标为3278163号“拉斐特”商标(以下简称被引商标1)和3278162号“拉斐尔”商标(以下简称被引商标2)。引用的商标1号和2号于2002年8月19日由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有限公司提交注册,并于2003年8月28日获得批准注册。它们被指定用于第33类葡萄酒、葡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和其他商品。
2012年8月28日,商标局裁定拉斐尔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无效,核准注册商标。拉斐尔公司拒绝接受异议裁定,并于2012年10月9日向TRAB提交了复审。
2014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第021763号和第02176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被引用商标的第一期和第二期区别不大,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指定使用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共存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厂就商事评审委员会第021763、02176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上述两起案件的诉讼阶段,拉斐尔公司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知行字第32号、第33号行政裁定(以下分别称为第32号、第33号裁定),证明所引用的商标一、二仍然有效。
经调查,第32号和第33号裁决中引用的商标为拉菲(LAFITE)商标,编号为1122916和1122917,于1996年10月10日由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申请注册
编号“CHATEAULAFITEROTHSCHILD”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1997年10月28日,被批准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32号和第33号裁决中裁定,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于2006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其中文名称“拉菲”的使用始于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其“拉菲传奇”系列产品颁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查证书》。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在两案中引用的3278162号“拉斐尔”和3278163号“拉菲”以及1122916号“CHATEAULAFITEROTHSCHILD”这两个被质疑的商标,在字体和读音上有较大差异,一般与公众有关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只有少数专业报刊
曾有关于“拉菲”、“CHATEAULAFITEROTHSCHILD”、“拉菲”、“拉菲拉菲”等的报道。由于上述报纸大多专业性较强,受众较少,因此很难断定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商标“拉菲”或“CHATEAULAFITEROTHSCHILD”是在被质疑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获得市场知名度,且没有证据表明相关消费者能够识别“拉菲”或“CHATEAULAFITEROTHSCHILD”与中文“拉菲”、“拉菲”、“拉斐尔”和“拉菲宝”之间的对应关系。
因此,在争议商标与被引用商标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拉斐尔”商标第3278162号和“拉斐特”商标第3278163号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它们并不不当。
另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拉菲”酒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拉菲”是“拉菲”酒商品的特有名称。
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行(智)第7939号、第7940号分别为第6137919号、第6137914号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分别撤销了第021763号、第02176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生效判决认定,拉菲酒庄“拉菲”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拉菲”是“拉菲”酒类商品特有的中文名称,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在酒类商品中享有“拉菲”的相关商誉。“拉菲”和“拉菲”的主要鉴别部分应该是发音,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在发音上享有“拉菲”的相关利益。“罗斯柴尔德”是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一部分,即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在葡萄酒产品上也享有“罗斯柴尔德”的商誉。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28条,葡萄酒等商品中使用“罗斯柴尔德”可以与“拉斐特”和“拉斐尔”产生显著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不构成与引用商标1和2的近似。
TRAB和拉斐尔公司就这两起案件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述两起案件。
在这两起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引用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全包括被引用商标一、二,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原产地的混淆和误解。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使用后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28条。
拉斐尔公司上诉称,该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7年6月29日,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于2006年5月31日进入中国大陆,没有证据表明拉菲葡萄酒在短短一年多时间内成为“知名商品”。原审判决接受了忽略时间因素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都应该将整个客体商标与第一、二被引用商标进行比较,原判决中的比较方法是错误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和引用使用的商品为第三十三类酒类、酒类(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与第一、第二被引用商标具有包容性关系,但“罗斯柴尔德堡”在其构成要素中也构成了重要的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与第一、第二被引用商标在发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标志。如果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
本案中,被质疑商标的申请日为2007年6月29日。根据33号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关于认定“拉菲”商标在被质疑商标申请日之前受欢迎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有争议的商标应与第一、二被引用商标进行比较,原判决的相似性比较方法不当,应由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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