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进行了相应调整,随后于2017年11月19日重新公布了条例全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修订前后条款对比
修订前的条例全文
修订条例全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劳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的货物,税率为17%,但本条第项、第项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谷物和食用植物油;
2.居民用自来水、暖气、空调、热水、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沼气、煤制品;
3.书籍、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
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纳税人销售交通、邮政、基础电信、建筑、房地产租赁服务、销售房地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 .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和食用盐;
2.居民用自来水、暖气、空调、热水、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煤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纳税人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税率为6%,但本条第、、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销售不单独核算的,税率较高。
第三条纳税人从事不同税率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销售不单独核算的,税率较高。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服务,以当期销项税额扣除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的,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进一步抵扣。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以当期销项税额扣除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的,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进一步抵扣。
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为销项税额。销项税计算公式:
销项税=销售额×税率
第五条纳税人从事应税销售的,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的增值税,为销项税额。销项税计算公式:
销项税=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向购买者收取的销售商品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款和额外费用总额,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算成人民币。
第六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为应税销售而收取的总价和额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算成人民币。
第七条纳税人销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价格无正当理由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核定销售额。
第七条纳税人的应税销售行为价格无正当理由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核定销售额。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允许从销项税中扣除:
从卖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
从海关取得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
农产品收购,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注明的农产品收购价格和13%的抵扣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计算公式:
进项税=进项价×扣除率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购买或销售货物,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进项税计算公式:
进项税=运输成本金额×扣除率
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纳税人购买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所缴纳或者负担的增值税为进项税。
下列进项税允许从销项税中扣除:
从卖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
从海关取得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
农产品收购,按照农产品收购价格和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注明的11%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计算公式:
进项税=进项价×扣除率
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买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房地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
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纳税人购买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第九条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取得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值税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采购货物及相关应税服务的异常损失;
非正常损失的产品和产成品消耗的外购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本条第项至第项规定的货物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税目、增值税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外购商品、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采购货物以及相关劳务和运输服务的异常损失;
购买在产品和非正常损失的产成品所消耗的商品、劳务和运输服务;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采用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单方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收款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应税销售时,应当执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单方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收款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会计核算健全、能提供准确纳税信息的小规模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不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会计核算健全、能提供准确纳税信息的小规模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不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和应纳税所得额的构成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应税价值和应税金额构成的公式:
组成应税价值=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税金额=组成应税价值×税率
第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和应纳税所得额的构成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应税价值和应税金额构成的公式:
组成应税价值=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税金额=组成应税价值×税率
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避孕药品和用具;
旧书;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的专供残疾人使用的物品;
销售自己用过的商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避孕药品和用具;
旧书;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的专供残疾人使用的物品;
销售自己用过的商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销售不单独核算,不允许免税、减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销售不单独核算,不允许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七条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中国境内没有营业机构的,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中国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销售劳务,在中国境内没有营业机构的,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中国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货物或应税服务的销售是收到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日期;如先开发票,应与发票同一天。
进口货物,为进口申报之日。
增值税的扣缴义务发生在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发生之日。
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即收到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申领凭证之日;如先开发票,应与发票同一天。
进口货物,为进口申报之日。
增值税的扣缴义务发生在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发生之日。
第二十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增值税由海关征收。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应当与关税一并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增值税由海关征收。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应当与关税一并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应税服务;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有应税销售行为的,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者是个人消费者;
免税规定适用于应税销售。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
固定业户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个县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总行可以向总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固定业户在其他县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组织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发出境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件,并向其组织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出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税。
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货物销售地或者劳务提供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机构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
进口货物,应当向申报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
固定业户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个县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总行可以向总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固定业户在其他县销售商品或服务时,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税。
非固定业户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向商品或者服务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机构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
进口货物,应当向申报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纳税期限为1天、3天、5天、10天、15天、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时间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15日为纳税期限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并自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纳税期限为1天、3天、5天、10天、15天、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时间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15日为纳税期限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并自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出具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出具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申请出口货物退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并在规定的出口退税申报期限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退税后如需退运或报关,纳税人应依法缴纳已退税款。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申请出口货物退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并在规定的出口退税申报期限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对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申请退税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退税后如需退运或报关,纳税人应依法缴纳已退税款。
第二十六条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另有规定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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