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职公司欲搬迁到省外,经与职工小王协商,对方表示不愿到外地工作,公司随即向小王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后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小王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代通知金”7600元。近日,通州法院开庭审结此案,支持了小王的诉讼请求。
据介绍,小王于2010年5月4日入职某技术公司担任工程师,月工资76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底,某技术公司决定将厂址搬迁至外省,经与小王协商,小王表示离家太远不愿意随其搬迁,无奈之下,某技术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小王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向小王下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
2017年4月,某科技公司接到了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原来小王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代通知金7600元。后仲裁委依法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小王到代通知金7600元。某科技公司收到裁决书后,觉得万分不解和委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已经依法支付了小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应再向其支付代通知金。
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该案涉及一个大家熟悉而又陌生的概念——“代通知金”,说大家熟悉,是因为目前很多单位在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时候都是按照“n+1”的标准支付,说大家陌生,是因为很多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并不了解“n+1”中“1”也就是代通知金的真正意义和支付条件。他介绍,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也就是说,只有符合上述三种情况出现时,用人单位才有义务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所谓“代通知金”,是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前提是,要么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要么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将承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不利后果。
因此,某科技公司厂址搬迁的情况属于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方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某科技公司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应当额外支付小王一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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