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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垄断行为的分类

  垄断行为分为经营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 .

  经营性垄断行为包括: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勾结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单干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一般指公司合并

  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

  

二、 垄断协议

  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联合抵制交易;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垄断协议;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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