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税制计税方法谢幕
按照121号文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以前,“双薪制”计税方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单位在实行“双薪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位为其雇员多发放1个月的工资)后,个人因此而取得的“双薪”,应单独作为1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上述“双薪”所得原则上不再扣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纳税,但如果纳税人取得“双薪”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的,应以“双薪”所得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减除800元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后,单位发放的“双薪”应并入发放当月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如果确实有利于降低税负,也可以考虑与全年一次性奖金合并发放,并作为其一部分按一次性奖金的特殊方法计税。
调整董事费征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121号文的补充规定,该条对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的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如果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应判定其在该企业具有董事(长)和雇员的双重身份,除其取得的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号,该文件已经失效)有关法规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外,应分别就其以董事(长)身份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和以雇员身份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121号文补充规定,该条停止执行。停止执行后,需要根据这些董事是否同时属于雇员,分别确定其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课税还是按照工作薪金所得课税。
华侨可以适用附加费用扣除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这里的“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2年,2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如果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而121号文件规定,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当然,此时也不能享受附加减除费用待遇。
离婚析产不征个税
121号文规定,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该政策对于离婚析产后的房屋转让而言,其实是降低了税负。
该政策出台前,有些税务机关的做法是认可离婚析产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同时认为离婚当事人就此取得的财产计税成本是零,如果对于该财产再次转让可以扣除的房产原值也按照零计算,因此造成离婚后转让离婚析产的房屋比离婚前先行处置房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负要高。
按照121号文规定,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5年以上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具体而言,对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服务,其购房时间按发生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离婚财产分割这种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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