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教育局
2020年4月15日
附:广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保障学校及学生、教职员工安全,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预防和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中小学以及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清晰的基本原则,保障学生、教职工的安全和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机制,完善学校安全防控体系。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各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
公安、司法、应急、住建、编制、卫健、交通、文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规划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的指导、监督、管理、保障工作。
第五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辖区内学校及周边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学校及周边安全整治协调工作机制,对学生监护人进行法治宣传、监护监督和指导,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高监护人的监护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及学校周边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由市政府的正职负责人为主任、市政府分管教育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副主任和会议召集人、对学校及其周边安全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共同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包括教育、宣传、司法、公安、市场监管、消防、交通、城管、规划、住建、生态环境、卫健、发改等部门。
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学校安全问题,促进部门间协作配合,协调组织联合专项执法行动,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安全。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筹备、联络和协调工作;研究并提出联席会议议题;协调、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工作职责,落实联席会议决定;汇总并通报各成员单位有关工作情况;组织督查学校安全保护工作;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学校的义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保障学生和教职工安全的义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及时发现学校安全隐患并妥善处理,为学生和教职工在校期间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畅通家校沟通渠道,为学生监护人履行安全教育义务提供指导。
第八条 学生及学生监护人的义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学校安全教育,提高自救和互助的能力。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在非教学期间,负责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九条 学校安全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属的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将学校安全经费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费用。
第十条 学校安全的宣传
负责维护学校安全的部门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宣传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学校安全知识和信息。
鼓励大众传播媒介和公共场所等广告介质刊播公益广告,提升全民的学校安全意识,形成良好的学校安全舆论环境。
第二章 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或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编制学校安全教育计划,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有计划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
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年度考核,定期进行考核;
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指导和督促学校及时处置突发事故;
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协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责任区督学的重要督导内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职责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学校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应当在学校门口安装安全视频设施,并实施联网监控,在治安情况复杂路段,可以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
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和消防安全工作。各区公安分局协助或者指导辖区内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及时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
维护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在上、下学期间,在学校门口派驻警员和警车或者设置警灯,维持或者指导学校维持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协同交通和住建等部门,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完备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道路上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设备。
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住房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住房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每学期开学前,检查学校建筑及相关设施的工程质量安全状况;
指导、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的相关建筑设施、设备;
指导学校对其建筑及相关设施的安全性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四条 卫健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卫健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学校公共卫生工作规划和方案;
组织和监督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定期检查学校落实卫生防疫和保健工作情况,加强对学校传染病、常见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
定期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定期检查学校提供给学生的食品是否安全卫生、符合相应标准;
监督、检查学校及周边区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流动食品摊贩,查处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城管的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对学校周边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商贩和其他扰乱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管理,消除不法经营行为给学生带来的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学校周边设施监管职责
发改、规划、住建、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学校周边区域实施下列行为:
设立电子游戏场所、网吧;
在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内建设、设置、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高压电以及其他危险设施、设备、物品;
第十八条 噪音监管职责
公安、住建、交通、城管、规划、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行驶车辆、工地、营业场所等噪音源的监管力度,保障校园内噪音昼间不超过70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
第十九条 学校选址监管职责
发改、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保证新建学校的选址符合安全标准,避开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并远离铁路、高速公路、高架路、高压线、变电站、垃圾站、医院太平间以及其他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场所或设施。
第三章 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学校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内设机构负责统筹管理学校安全工作,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公办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及民办学校的校长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学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学校安全的直接责任人。领导班子及其他成员对分管部门安全工作负组织部署、督促检查职责。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安全教育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制度。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制定学期、学年安全教育计划,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范能力。
学校安全教育的内容应当包括预防和应对校园欺凌、网络信息安全、交通安全、公共卫生等社会安全内容;预防和应对意外伤害、溺水、自然灾害等影响学生安全的其他事故或者事件。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门卫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制度,校外人员入校应当登记或者验证,禁止未经学校同意及无校内人员带领的校外人员和机动车进入校园。学校应当禁止本地域禁止通行的摩托车、电动代步工具进入校园。经同意进入校园的车辆应当限速限道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非教学用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器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物品带入校园。
第二十三条 学校物品、设施的安全检查制度学校应当建立教育教学设施、学生生活用品安全检查制度。确定安全检查员,定期对教育教学设施、学生生活用品的使用状况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对整改情况及时反馈。
第二十四条 学生信息通报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学校应当将学生返校和放学的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的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监护人在学生入学时应当提供学生在身体或者心理方面存在特殊情况的信息和有效的联络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安全信息资料和其他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 灾害性天气延迟上下学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通知制度。出现大风、暴雨等强对流天气、台风或其他自然灾害时,收到当地气象部门发布的红色预警信号后,学校应当通过信息平台等途径及时有效地将停课、延迟上学或者延迟放学等信息通知学生和学生监护人。
第二十六条 宿舍管理制度
实行寄宿制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落实夜间值班、巡查责任,并加强对宿舍用电和防火防盗设施的安全检查。
学校应当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值班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学校领导和教师安全值日制度,在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提醒、告诫、制止。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管理,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制定用火用电安全、火灾隐患整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使用制度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九条 校园网络与信息安全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学校应当在公安、文旅、工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学校局域网络的安全监控,设置必要的安全屏障,防止暴力、色情、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有害的网络内容影响学生身心健康。
第三十条 学生与教职工体检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教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关注学生与教职工的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档案应当经其监护人确认。学校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特别关注和照顾。
学校应当组织教职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经具有相关资质的医院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情形的教职工,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章 学校设施与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建筑物安全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教室等教育教学场地。
学校应当对其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配套绿化进行安全管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停止使用、围蔽防护、设置警示和有效整治等安全防范措施。
学校应当在危险建筑物、泳池、高地、楼梯、护栏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相应的防护设施。
学校应当对负有管理职责的树木及植被做好养护,以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学校食品用品安全
学校提供给学生、教职工的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设有食堂的学校应当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索证、登记制度和饭菜留验、记录制度,定期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进入校园的商店经营者和食堂各类食品的供应商,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在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经营者中择优确定。
第三十三条 学校装置的降噪要求
学校举办者应当优先安排降低噪音的项目资金、采取降低噪音的措施保障安静的教学环境。新建学校的建筑应当选用消除噪音性能强的设计和建筑材料。
第三十四条 学校设施质量要求
学校应当保障教育教学设备及生活设施安全,不得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相关安全性能证明的教育教学设备和生活用品、用具。
学校实验室、技能操作场所、文艺用品、体育用品和其他教学或者生活设施、设备,在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维修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安全视频设施
学校应当在学校安全重点区域安装安全视频设施,以维护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学校的视频监控应当接入全市联网系统,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与公安机关实施联网监控。
第三十六条 学校危险物品管理
学校应当加强教学实验中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实验安全操作标准和教师指导制度。
对于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等危险品,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备案。
学校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的购买、保管、使用、检查和报废等实行全过程控制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门库房,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统一收集、分类储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七条 学校通道安全
学校应当在教室、走道、楼梯口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防护设施。安全出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疏散人群,避免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在容易发生拥挤的通道和时段,学校应当安排专人引导学生有序通过。
第三十八条 学生入校离校时间规定
除下列情形外,在7时30分至18时的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法定节假日;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学校活动安全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军事训练、公益劳动、社会实践、集会、文化体育等教育教学活动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学生在活动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参加军事训练,有实弹训练项目的,必须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
学校不得将其场地出租、出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商业广告进入校园。
第四十条 学校活动限制
学校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不符合学生生理和心理特点或者超越其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一条 校外活动安全
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校外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保障学生活动安全;禁止组织学生进入未经验收的场所或者未经开发的野外等非法景点。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合作单位就安全保障事项作出书面约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安全隐患,保障师生安全。
第四十二条 校外实习安全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生校外实习安全管理制度,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和必要的实习条件。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洗浴沐足和夜总会、歌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第四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
学校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技术人员、医疗用品和急救器械,落实传染病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暂时性隔离措施并通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第四十四条 心理咨询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设心理健康辅导课程或者讲座,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询辅导。
学校应当与学生的监护人积极配合,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防止和减少学生自伤、自残、他伤等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五条 教师的义务
学校应当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学活动,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的教育教学内容和环境。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并在职责范围内落实学校的各项安全措施。
教职工在教学的过程中,以不影响学生的身心健康为最低要求,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对屡次违反规定的学生予以惩戒,但是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学校的安保
学校应当从正规的保安公司招聘具有保安资格的人员作为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以及监控、报警等设备。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定时巡查学校,在夜间关闭校门前等重要时间段增加巡查频次,确保学校安全。
第五章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学校安全事故通报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者,及时通知受伤害者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同时依照相关规定通知相关部门并保护事故现场。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遣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组织救助,进行现场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学校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安全事故。
第四十八条 学校周边安全的报告
发现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学校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其所在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各自的分工和权限,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九条 灾害性天气的应急处理
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而停课时,学校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到校学生的安全。停课信号解除前,除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第五十条 灾害性天气校车通行的应急处理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和随车照管人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学生。
第五十一条 学校安全事故解决路径
在学校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或者向学校所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禁止校闹
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期间,政府相关部门、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对学校的安全保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干涉学校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学、生活服务设施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十三条 保险
学校应当办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所需经费列入教育经费支出。
鼓励学生自愿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应当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
出现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接到学校安全事故报告,不及时上报或者不及时指导学校进行处置的;
其他实施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其他行政机关的责任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与保护职责的,由上级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学校的法律责任
学校违反本条例及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不及时整改或因建筑物设计问题难以整改但没有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对公办学校的安全第一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学校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民办学校的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安全第一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且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经营管理或者教育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教职工的法律责任
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等伤害学生行为的,或者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学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其他主体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学校举办者包括公办学校举办者和民办学校举办者。
公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以政府财政拨款的方式投资设立学校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第六十条 参照适用
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和其他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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