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烟语法孟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宁兴中字第199号
原公诉机关为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何某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大专学历,公务员。2012年5月17日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和2014年3月7日分别取保候审。
被告何某,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高中学历,司机。2012年10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和2014年3月7日分别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夏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代理检察员廖华山到庭履行职责,原审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原判决认定:
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8月向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申请了两张信用卡。后来,被告何某将卡借给被告何某消费。2011年初,经被告何某某同意,被告何某某以被告何某某的名义申请了三张工行信用卡。2011年2月18日,被告何某某前往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申请上述三张信用卡。后来,被告何某将上述卡交给被告何某使用。
2011年4月初,被告何某获悉,被告何某透支其信用卡,且未还款。在催促被告何某偿还透支款后,于2011年4月14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报案,并于次日电话报失四张信用卡。
截至2012年4月,上述5张信用卡已透支本金47,903元,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和信函向被告何某某催收款项,但两被告仍拒绝偿还透支款项。
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调查。同年10月8日,被告人何的亲属归还了透支的全部本息。
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证人张的证言、申请办卡申请材料、工商银行收款材料、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出具的申请报告、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工商银行非邮寄办卡收款清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存款业务证明、《案情报告》、被告何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何某某和何某某的供述和申辩、户口本、抵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金额47,9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何某到庭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偿还全部透支利息,表示悔过,可以从轻处罚,缓期执行。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后可以自动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就是自首。考虑到本案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人何某,且被告人何某在立案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主观恶性较小,所持信用卡透支利息已全部偿还,犯罪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据此,原审判决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影响信用卡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款、第三款、第一款、第三十七款、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2.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并主张诉讼理由: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没有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犯信用卡诈骗罪,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通过试验发现:
上诉人何某某于2009年8月向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申请了两张信用卡。后来,由于被告何某在诱饵业务中资金周转困难,上诉人何某在原审中将卡借给被告何某进行资金周转。2011年初,原审被告何某经上诉人何某某同意,以上诉人何某某的名义申请了三张工行信用卡。2011年2月18日,上诉人何某某前往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申请上述三张信用卡。随后,上诉人何某某将上述卡片交给原审被告何某某。
2011年4月初,上诉人何某了解到被告何某透支其信用卡且未还款。在催促被告何某偿还透支款后,于2011年4月14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报案,并于次日电话报失四张信用卡。
截至2012年4月,上述5张信用卡已透支本金人民币47,903元,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和信函向上诉人何某某催收款项,但原审上诉人何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仍拒绝偿还透支款项。
2012年5月17日,上诉人何某某被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调查。同年10月8日,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亲属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的证实,这些证据已在一审和二审中得到证明和质证: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帮助何用信用卡套现,申请信用卡的持卡人是何某某。
2.申请材料、工行牡丹卡对账单、工行非邮寄卡收款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明文件证实何于2009年8月申请了两张工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4月,卡号尾数为7474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93元,卡号尾数为0153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9892元。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三张信用卡。截至2012年4月,尾数为2870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7968元,尾数为6103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9930元,尾数为8029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9920元。上述信用卡的透支本金总额为人民币47,903元。
3.中国工商银行催收材料确认,截至2012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已多次通过电话和信函向何某某催收上述信用卡欠款。
4.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出具的备案申请报告确认,何于2009年8月和2011年2月向中国工商银行霞浦支行申请了5张信用卡,并于2011年4月15日通过电话银行报失4张信用卡。由于何某某在2011年4月前透支了5张信用卡,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偿还2012年4月的透支款,故向霞浦县公安局申请立案催收。
5.案情报告及被告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何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向霞浦县公安局举报其信用卡被何某某借用并透支。
6.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业务证明确认,2012年10月8日,全部透支利息已由何某某名下的5张信用卡归还。
7.原审被告何某的供述确认,2009年因投资诱饵业务资金不足,向何某借了两张工行信用卡套现。之后其投资诱饵业务的钱一直没有收回,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初,经何某某同意,他以何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三张工行信用卡。何某某申请了这三张信用卡并交给他使用,于是继续用持卡人的三张信用卡透支。同年4月,何某某来电要求返还透支款。把一部分透支的钱退给银行后,因为没钱还剩下的钱,他改了电话号码。2012年10月8日,他父母帮他归还了透支的全部本息。
8.上诉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在霞浦县长春镇党委工作期间,申请了两张工行信用卡。之后,何某因为诱饵业务资金缺口较大,向他借了信用卡,并借了两张工行信用卡给何某使用。2011年春节期间,何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三张信用卡,要求他到中国工商银行领取。他在银行收到三张工行信用卡,交给何使用。同年4月初工行找他要款,他打电话找他要款。付款三天后,联系不上他。同月14日,他向霞浦县公安局报案,并报告丢失了4张已知卡号的信用卡。之后,何某返还了一些尾号为7474的信用卡的透支款。
9.户籍证明证明何某和何某犯罪时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达及情况说明确认,2012年5月17日,何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达现场;同年10月3日,何在霞浦县夜总会被公安机关逮捕。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他表示,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罪,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调查,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某作为注册持卡人,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但得知被告何某有恶意透支行为后,催促被告何某还款。如果催办不成,他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涉案信用卡挂失,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何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与被告人何某共有。这一请求是合理的,并被采纳。
我们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金额47,9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并被采纳。原审被告人何某到庭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布判决前已偿还全部透支利息,依法从轻处罚,缓期执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影响信用卡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霞浦县人民法院第一刑事判决(下刑初字第102号)维持原判,即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夏兴初字第102号第二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3.上诉人何某某无罪。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主审法官陈欣
谢法官
石凌志法官
2014年12月16日
林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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