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关键词: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典型案例(精选)
江西天广公司、林某某、福州金丰公司、福建三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1、基本情况
事实一:2013年7月,林某某作为三盛公司(甲方)的代理人与金丰公司(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福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称为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合同总价14571.8万元;上述款项由甲方指定收款人为天广公司。林某某在代理处签字,金丰公司在乙方签字,甲方三盛公司未签合同。金丰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天广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于2013年7月12日向天广公司账户转账11141.8万元。
事实二:天广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返还金丰公司1亿元,2013年12月27日返还5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返还770万元,2014年1月23日返还371.8万元。三盛公司已将福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福州东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事实三:金丰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取消金丰公司与三盛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责令三盛公司、林某某、天广公司向金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3.诉讼费由三盛公司、林某某和天广公司承担。
2.判断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林某某以三盛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金丰公司签订的,但三盛公司不承认林某某的代理行为。金丰公司和林某某都认为,即使林某某没有代理权,金丰公司也有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某某是三盛公司授权的,因此林某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关于林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金丰公司提供了三份工商登记资料、崇仁县政府在官网的一份报告和三盛地产集团的两份简介,以证明林某某是三盛集团的董事长,三盛公司是三盛地产集团的子公司,三盛地产集团是三盛集团的全资企业。对于上述证据,工商登记信息是相关公司2014年更新新照片的信息,崇仁县政府官网报告于2013年10月18日发布,案件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签署时间为2013年7月。由于三盛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还规定股权转让前应加盖三盛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林签字,金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事后收集。金丰公司声称有理由相信林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代理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论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及其责任。林某某作为未经授权的代理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林某某声称金丰公司未按约定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由于金丰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前期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金丰公司应在合同上加盖三盛公司公章并由林签字后支付佣金,但三盛公司和林都没有在合同上签字,金丰公司没有支付佣金的过错。金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但由于林某某的代理行为未经三生公司认可,三生公司已将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林某某应向金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
关于天光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天广公司声称本案只受三盛公司委托收款。由于林某某是天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广公司应该知道林某某不是三盛公司授权的,但仍由林某某指定收取合同价款,实际占用了金丰公司的资金几个月,天广公司应对金丰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裁定:1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林某某向金丰公司缴纳违约金2000万元;2.天光公司对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金丰公司的其他主张。
二审法院认定林某某为无权代理人。至于林某某、天广公司、金丰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林某某作为未经授权的代理人,如果合同无效,应就林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金丰公司知道林某某没有三生公司的委托代理材料,不是三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能履行签署合同的适当谨慎义务,并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金丰公司没有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林某某的擅自代理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实际损失应为林某某占用其资金的收入。资金占用费按转账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林某某指定天广公司的账户为收款账户,但天广公司没有参与签约,没有给金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二审法院裁定:1 .维持(2015)福民二初字第104号第三民事判决;2.撤销傅敏楚儿字第104号(2015)第二民事判决;三.变更(2015)傅敏楚儿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福州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92.87万元。
3.萧炎的声明
本案涉及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相关知识点。
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无权代理包括:(1)狭义无权代理;(2)、越权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3)表见代理。
第一种和第二种的区别在于,前者根本没有代理权,后者是代理人本来就有代理权,只是超过了代理权或者代理关系终止,但两者都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第三种和第三种的区别在于它是一种有效的药剂。
具体到案件,关于林某某的代理是否属于无权代理的问题。林某某与金丰公司签订合同时是代理签订合同,而三盛公司作为合同中所列的甲方,并未在合同签字处盖章,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莫斌也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向林某某出具授权材料。因此,林某某在未经三盛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这一行为应认定为未经授权的代理。
至于林某某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但由于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足够的表象,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自己有代理权,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代理行为,并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上述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相关立法规定,可以知道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要素。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2.必须有事实和理由使对方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要素基于行为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事实或法律联系。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对方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应当由交易的一般情况来决定。通常由行为人持有代理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如代理人介绍信、空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白色合同,或代理人将代理权授予对方代理人的通知、公告等。这些文件构成了表见代理认定的客观依据。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如果对方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无权代理而与他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性。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有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等。
具体到本案,林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根据本案的相对人金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认知状态,其公司是否诚信无过错,是否有足够的情况使其相信林某某拥有代理权来判断。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丰公司与林某某签订合同只是因为林某某和林莫斌是兄弟,林某某是三盛公司股东南安汇桥温泉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林某某未办理委托代理手续,也未核实林某某的代理权。金锋公司不属于无过失诚信。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林某某有代理权,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林某某的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此,林某某的行为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三盛公司事后并未认可林某某的代理行为。三生公司未签署并盖章《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不成立。合同内容从一开始就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三盛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还有就是林某某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对方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督促委托人予以追认。委托人未予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撤销应通过通知进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对行为人遭受的损害要求赔偿,但是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可以获得的利益。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对方和行为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林某某作为无权代理人,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而且由于林某某和金锋公司都有过错,所以林某某的赔偿金额应该按照林某某和金锋公司的过错比例确定。对此,二审法院也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授权委托书、超越授权委托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终止后仍代理的,未经被代理人认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对方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督促委托人予以追认。委托人未予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撤销应通过通知进行。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对行为人遭受的损害要求赔偿,但是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可以获得的利益。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对方和行为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代理,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后,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人明知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没有授权委托书、超越授权委托书或者授权委托书已经终止,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另一方可敦促委托人在一个月内批准。委托人未予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权解除合同。撤销应通过通知进行。
三.关键法律法规解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关于这一条款,有必要提及以下几点:
(一)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本人不否认的,视为同意。”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民法通则》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删除了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同意”的内容。在主要追认规则中,完全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采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通知追认规则。
(二)对于另一方也有过错的情形,《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作了较大修改。原“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和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修改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即把过去的连带责任规则修改为过错责任规则。同时,范围更加全面,不仅包括对他人(包括委托人)的损害,还包括代理人和相对人的内部责任。因此,《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与《民法通则》不一致。不能再应用了。
(三)关于无权代理的后果。这里应该指出的是:
第一,该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委托人追认,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并不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代理行为无效。只有在委托人批准之前,它才处于对委托人有效的待定状态。但即使没有被批准,该行为也不是无效的,而只是对委托人没有影响。这种行为也可以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相关法律后果和责任由代理人承担。
二、关于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实质是未经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仅对被代理人没有影响。但是,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发生法律后果,即可以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要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对于本段的应用,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适用本款的前提是,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相对人。非善意相对人的,应当属于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二、上述履行债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则上属于选择行使而不共同使用的情形。但是,从要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具体类型来看,如果订立合同,应当适用相关合同的基本规则。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使用或者不禁止使用合同的,损害赔偿和履行债务可以一并使用。当然,这种情况不应该违反民事损害赔偿。原则,即不能利用损失的一方可以获得双倍利润。第三,对善意相对人的救济范围应限于相对人在被委托人追认时所获得的利益,即根据代理行为应给相对人带来的应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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