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是潘一,上海邦信阳钟健中汇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律师。
任何事物都有始有终,公司的存在也是如此。公司是法律拟制的,所以公司的终结自然要由法律来界定。在法律上,公司的终止意味着其法人地位的消除。但正如公司的设立需要符合一定的理由和程序一样,其法人地位的消灭也需要符合法定的理由和采用一定的程序。解散和清算是公司法对公司终止的原因和路径的具体规定。然而,公司的终结并不仅仅是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和清算方式。在一定条件下,公司也可以通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终止。作为公司终止的手段,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在法律规定上的具体区别和联系,已经成为一个值得比较研究的问题。因此,笔者将《公司法》下的解散清算制度与《公司法》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对经办公司解散清算案件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以揭示其异同。
一、公司解散和清算
一个
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简而言之,是指公司依法成立,因一定原因使公司消失的法律行为。由此可知,公司解决的前提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理由。
一个
解散原因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如下:
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司开始破产清算程序时,还必须具备一定的理由,即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具备破产理由)。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如下:
三
申请退股
四
申请材料
五
公司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后果比较
对于上述问题,《通知》(高虎法民二[2006]6号)对公司依法注销后所享有的产权如何处理有具体规定:
根据公司法,公司解散应当清算。清算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因此,股东对公司的清算应以公司全部债务的完成为基础。股东对公司的清算不具有债务减免的效果。因此公司被注销而未全部清偿债务,股东在注销后取得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受益股东在取得的财产利益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经破产清算分配后,公司无法清偿的外债不再清偿。因此,破产清算具有解除破产企业债务的效果。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公司仍然享有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应当先将权益用于清偿所有债权人。在支付完毕之前,破产公司的股东或上级主管机关不得享有财产权益。
经法院许可保留的破产清算组未被撤销的,清算组可以主张债权或者相关财产权。经法院决定,取得的财产可以追加分配或者由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指定保管。
破产清算组被撤销的,原公司股东或者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恢复或者重新设立清算组,并以清算组的名义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者财产权利。是否允许由法院决定。
3.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探讨
一个
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相互转换的规定
在从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过渡的过程中,公司组建了清算组,实施了多项清算法律行为,包括清理公司的债务、财产和债权,以及清算公司的经营业务。这些行为在破产清算中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两种程序之间具体的清算法律行为如何衔接,在现行清算法律制度中是空空白,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2
解散清算中债权申报程序对破产清算的影响
理论上讲,解散清算中的宣告债权可以视为破产清算中的已知债权,但不能直接视为宣告债权。管理人仍需书面通知这些债权人,债权人仍需申报才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近年来,在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实践中,广泛采用公告确认的方式,将行政清算过程中的申报债权确认为破产清算中的申报债权,较好地解决了解散清算中巨额申报债权向破产清算过渡的问题。
但解散清算的债权申报期间未申报的债权有三种:一是财产分配前申报的逾期债权;一是财产分配后申报的债权;还有一种是解散清算时未申报的债权。关于解散清算程序中逾期债权能否清偿或在哪个阶段清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仅规定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未说明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公司解散清算的司法解释在上述规定上有所突破,明确允许债权人在公司清算程序结束前进行补充债权,逾期债权可以在公司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取得的剩余财产内清偿。当逾期申报债权属于第一类时,由于司法解释中“公司未分配财产”的方向不明确,实务中有两种意见:一是类推适用破产法补充申报债权可以参与未分配财产分配的规定,确认此类逾期申报债权也可以在期间内与申报债权按同等比例获得补偿;二、债权解散清算的范围仅限于报告期内申报的债权,逾期申报债权只能对报告期内申报的剩余部分债权分配行使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不得以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所得不足以清偿全部补充申报债权为由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期间申报的债权,但不足以清偿期间申报的债权总额和逾期申报的债权时,逾期申报的债权不应享有与期间申报的债权同等的赔偿权。因为如果允许逾期债权加入债权申报期,公司破产必然导致破产清算,这一结果与《条例》直接冲突。因此,《条例》中“公司未分配财产”的定义是“应当由申报债权在期间内分配或者已经分配的财产”,更符合现行司法解释。因此,在《公司法》第188条规定的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的过渡中,此类逾期债权将不包括在“债务”的范围内。而《条例》规定,后两类逾期债权不得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三
公司解散的清算顺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费用
关于解散和清算费用在解散和清算程序中的优先效力,《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解散和清算费用尚未全部支付的,就是否应当先支付该费用发生争议。在金融机构行政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过程中,负责行政清算的清算组或聘请的中介机构履行了相应的清算职责。由于相应的费用需要行政机关批准,经常发生清算报酬未支付,金融机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这时,管理人或破产债权人往往不同意这类支出的优先顺序。
在正常的解散和清算程序中,此类费用是为了清算的目的,属于解散和清算的费用。随着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的转变,解散清算费用的未支付部分转化为公司的到期债权。但这种到期债权不同于公司的其他债权,类似于合同法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公司法》关于优先支付解散清算费用的规定,使解散清算费用成为法定优先债权,优先于公司所有其他债权(无论是优先于抵押还是质押担保债权,我们可以根据解散清算过程中费用与担保债权的关联性具体分析)。破产法并不否认解散清算费用的优先性,即应当尊重此类费用的优先地位,除非存在明显的不公正或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解散清算费用应当先于破产费用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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