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主张给付,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诉讼。请求权可以来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也可以来自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协议的约定,还可以来自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形式的承诺。只有从任何角度看,主张给付的权利明显不存在,或者不能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时,才能否定原告的上诉权。
2.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起诉条件才能提起付款诉讼。比如一般支付诉讼涉及到货币支付的内容,要求的货币支付金额必须已经确定;行政机关为核实支付内容需要提前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通过提起诉讼履行法定职责实现其主张。提起给付诉讼时,也要遵守期限,期限届满,也就失去了上诉权。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院沈第3461号行政裁定
[诉讼原因]未能付款
[缔约方]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杜三友,男,193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石海滨,男,194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检察官、二审上诉人)程银龙,男,194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包括李洪生在内,共有799人。
申请再审人杜三友、李、胡、石海滨、程银龙、杜三友等804人诉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汾市政府)不履行支付义务,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刑经4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李光宇法官、董宝军法官、刘崇礼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初审]
杜三友等804人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他们是2008年被列为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职工。2006年5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33号文件),其中配套文件13件。其中,《关于山西省国有企业改制、关闭和破产退休人员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了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分配办法和资金来源。杜三友等四家804人企业根据上述相关文件在各自的破产安置方案中做了具体规定。临汾市政府还分别下发了晋劳社厅(2007)32号、韩(2008)35号文件,明确了临汾市的破产政策。但在杜三友等4家804人企业的后续破产过程中,临汾市政府成立的破产管理部门未能落实省政府的文件和政策,擅自停止发放部分福利,严重侵害了破产企业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2011年7月24日,临汾市政府内部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804人即石林国资函[2011]8号文件下发了《关于方林等政策性破产企业部分退休人员问题的批复》。答复称,杜三友等804人根据山西省办公厅发[2006]33号文件提出的统筹项目外待遇要求属于已明确停止的政策,杜三友等804人的要求不能支持。包括杜三友在内的804人认为,上述批复中传达的临汾市政府的处理决定,与山西省政府13个配套文件中发布的《关于山西省国有企业改制关闭中离退休人员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相违背,实施结果差异较大。同年9月21日,包括杜三友在内的804人向临汾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批复,从项目中全额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临汾市政府最终决定不接受。杜三友等804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临汾市政府履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项目外待遇清偿义务,赔偿损失。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行政机关未依法支付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杜三友等804人要求临汾市政府履行为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并赔偿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6)晋08初第75号行政裁定,未对杜三友等804人提起公诉。
[二审]
杜三友等人不服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三友、李、胡、石海滨、程银龙申请再审,称行政机关未依法支付项目外养老保险待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立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责令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
我们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行政机关是否未依法支付养老保险计划外待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支付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杜三友等804人要求临汾市政府履行为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并赔偿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是对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性解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被告人依法有给付义务的,应当责令被告人履行给付义务。“这是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确立的一种新的审判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规定“具体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依法缴纳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支付义务,但并不仅仅是支付义务的全部内容。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主张给付,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诉讼。请求权可以来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也可以来自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协议的约定,还可以来自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形式的承诺。只有从任何角度看,主张给付的权利明显不存在,或者不能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时,才能否定原告的上诉权。
当然要有一定的起诉条件才能提起付款诉讼。比如一般支付诉讼涉及到货币支付的内容,要求的货币支付金额必须已经确定;行政机关为核实支付内容需要提前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通过提起诉讼履行法定职责实现其主张。提起给付诉讼时,也要遵守期限,期限届满,也就失去了上诉权。本案中,临汾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7月24日作出《关于方林等部分政策性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批复》,再审申请人最迟于2016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虽然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判决理由是错误的,但不立案的结果并非不当,不需要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三友、李、胡、石海滨、程银龙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李光宇东刘宝俊崇礼
【裁判日期】201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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