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故事的背景
据新闻报道,四川宜宾伊利集团老板、宜宾首富张被4名歹徒强行拘留并以死亡相威胁,迫使其支付巨额1亿元保命。为了让张乖乖地把钱交出来,那四个歹徒还强迫他参与杀害了按摩店的工作人员,并把整个过程记录下来作为以后威胁要强行要钱的证据。现在已经逮捕了四名歹徒。张强行杀害按摩店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是,他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中的威胁共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的条件是:必须有两人以上,必须有共同的意图,必须有共同的行为。我国刑法对共犯进行了分类,规定了主犯、从犯、胁迫从犯和教唆犯。
我国刑法第28条对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进行了界定。被胁迫的共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没有自愿参加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可见,胁迫共犯是共犯的一种。身体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被强迫的,但不是完全被控制的,有一定的自由意志,有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身体完全被强迫,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不属于被胁迫的共犯。
强迫杀人是否构成胁迫共犯
根据前面的说法,必须有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共同行为才能构成共同犯罪。在四名歹徒的威胁下,张参与了对按摩店员工的绞杀。张和这四个混混的人数已经达到了两个以上,他们有着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共同杀害按摩店员工的行为。关键是张和那四个混混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意图。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认知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心理态度,即是否认识到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张是一个成年人,有着正常的心智,并且已经在社会上摸索了很多年。众所周知,他犯有谋杀罪。显然,他可以意识到杀人是非法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发生的心理态度,也是犯罪故意的决定因素。张是否有意志因素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
在我看来,是否有意志,取决于行为人能否控制自己的意志,即行为人是否有意志自由。如果行为人完全没有意志自由,完全不能控制自己的意志,就意味着他在犯罪中没有意志,意志因素无从谈起。由于张是被绑架胁迫杀人的,他在当时是否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成为他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此,根据张当时对的情况,应该进行详细的分析。
假设一个情况是张当时的思想和四肢都没有完全控制住,但是四个混混为了保命,以生命相威胁,参与并亲手杀死了按摩店的工作人员。恩格斯说:“意志自由只是通过理解事物来做出决定的能力。”张虽然受到歹徒的威胁和精神上的逼迫,但并不意味着他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他屈服于违背自己意志的胁迫而参与犯罪,说明他经过思考后做出了权衡利弊的决定,也说明他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另一方面,张可以做出宁愿牺牲自己也不参与杀人的决定。如果是这样的话,张是否会被歹徒杀害在这里就不重要了,但是这个决策过程表明张当时有选择的权利。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张并没有完全丧失他的自由意志和行动能力。他是带着犯罪意图被迫参与谋杀的,其行为构成犯罪。张应作为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处理。
假设另一种情况是张在被迫杀人时没有自由意志或行为能力。比如张被四个混混迷幻,催眠,或者四肢被完全捆绑控制,完全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如果张是被迷幻和催眠的,那就说明他杀人的时候是无意识的;如果他的四肢被完全克制和控制,就意味着他没有杀人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张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更准确的说,他其实已经成为了四大混混的犯罪工具。张就像罪犯手中的“刀”,当他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时候。“刀”本身只是犯罪的工具,没有任何思考和行动的能力。当然,持刀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张的身体是完全受迫的,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所以他没有犯罪故意,也不成立胁从犯,所以他不构成犯罪。
我应该为被迫杀人负刑事责任吗
张是否应对这起强迫杀人案负刑事责任,应根据前面假设的两种情况来判断。如果张在参与杀人时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和行为能力,并且没有犯罪故意,则不构成犯罪。既然不构成犯罪,就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在另一种情况下,张未完全丧失意志和行为能力,具有犯罪故意的,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的成立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主要是指胁迫的程度、胁迫犯罪的性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从本案事实来看,四名歹徒威胁张的生命,威逼程度绝非一般。虽然张当时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他还是有一定的能力选择自己的意志和行为,但是空之间的选择并不大。我国刑法考虑了主观恶性和累犯的可能性。主观恶性较深、再犯可能性较高的犯罪分子从重处罚,主观恶性较小、再犯可能性较小的犯罪分子从轻处罚。被胁迫的共犯是几乎没有再犯可能性的罪犯。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张是被迫参与犯罪的,他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只要他被及时制止,将来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胁迫的共犯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甚至免除刑事处罚,即不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张毕竟是参与杀害被害人的,这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伤害。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如果受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诉讼,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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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在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处于危险之中,无法通过其他措施避免的情况下,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利,以保护较大的权利不受损害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紧急行动不负刑事责任。
张颖奇被逼杀人事件是否属于紧急事件,应进行主客观分析。从主观上看,紧急避险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个人、财产和自己或他人的其他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客观地说,它是在紧急状态和危险状态下,通过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必须采取的行为。
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之所以应该小于避免的损害,是因为紧急避险保护的权益和紧急避险损害的第三人权益都受到法律保护。法律之所以允许损害合法权益,是因为紧急避险只有在“两个利益保护最大,两个不利取最小”的条件下,才是对社会有利的法律行为。因此,紧急避险的重要标准是不要造成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当损害。
在司法实践中,权衡权益时,一般抽象地认为生命法益大于身体法益,身体法益比财产法益更重要。比如A被B追,急了就拿着C的摩托车跑了,C坏了。b开车继续追,A跳下飞驰的摩托车逃跑,C一万元的摩托车被毁。在此,若甲方为保全自己的生命权而损害丙方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则甲方构成紧急避险,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胁迫之下,无论张当时是否有自由意志,无论他主观上是想保护自己的生命,客观上是牺牲了别人的生命。别人的生命和自己的生命是同样的法益,同样珍贵,不存在孰大孰小的问题。通过侵害他人生命来保护自己生命的行为超出了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如果这种行为可以通过紧急避险予以豁免,这是法律不允许的,也是公众所不能接受的。因此,张对的强行杀人行为不应构成紧急状态,更不应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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