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桂香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对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的贷款利率作出重要指示,对“例行贷款”和虚假诉讼作出安排。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利率泛化、套用现象突出。要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按照有效降低实际融资利率的要求,区别对待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适用不同的规则和利率标准。
凡经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金融牌照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活动均为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和利率标准。
要禁止贷款人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和高利润放贷,从宽认定高利润放贷的“盈利”标准和借款人的知情标准。此外,还需要综合确定某一贷款人是否为专业贷款人,考虑贷款行为是否正规,贷款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并依法认定专业贷款人与高利率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
在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包括预期收益在内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除借款合同外,作为对价价款或报酬支付的债务不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应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和预期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要提高对“常规贷款”的警惕性,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这就要求民商法官在审理涉嫌“日常借贷”或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加强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除了审查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和银行流水等交割凭证外,还要结合资金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动、当事人关系、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避免司法判决成为犯罪分子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
附件: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融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贷款及其他相关金融服务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贷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事实抗辩,人民法院裁定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款人和贷款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无法确定的,合同履行地为货币接收人所在地。
第四条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增加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增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担保,贷款人仅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增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增加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裁定不予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检察机关拒绝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罪,当事人以相同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非法集资等与事实有关但不完全相同的犯罪线索和资料的,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和资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尚未审结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经生效判决认定有罪,贷款人起诉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
(a)以现金支付,因为借款人收到贷款;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网上贷款平台等形式,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3)票据交付的,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4)贷款人授权借款人控制特定资本账户的,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的实际控制权时;
(5)贷款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贷款且实际履行完毕。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私人借款合同在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因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以贷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贷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不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保证人以借款人或者贷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从金融机构提取信贷资金,以高额利润借给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借给借款人用于盈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贷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的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贷款的;
(四)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基本法律关系提起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不是由民间借贷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本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条、收据、借条等债务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贷款已经偿还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承担贷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被告对借贷行为的抗辩未实际发生并能给予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货币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核实借贷行为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该笔转账是为了偿还双方之前的贷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承担贷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贷款行为、贷款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不承认他所主张的事实。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理由、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为虚假民事诉讼:
(一)贷款人明显不具备贷款能力的;
(2)贷款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贷款人不能提交债权证明表或提交的债权证明表可能是伪造的;
(4)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与民间借贷诉讼;
(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不一致的;
(六)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没有争议或者抗辩明显不符合常识的;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及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根据事实提出异议的;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有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
(九)当事人不当放弃权利的;
(十)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原告在认定为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贷款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和贷款人通过网贷平台形成贷款关系,网贷平台提供商只提供媒体服务。当事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贷平台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体表达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贷款人要求网贷平台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贷款人、企业或者其股东可以证明所借款项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用于个人用途。贷款人要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许可。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贷款人要求企业和个人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签订销售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贷款,贷款人请求履行销售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货币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偿还债务。借款人或贷款人有权要求返还或赔偿拍卖所得与待偿还贷款本息的差额。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与贷款人未约定利息的,人民法院不支持贷款人在贷款期间主张支付利息。
利息约定不明确,贷款人主张支付利息的自然人之间的贷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外,借款人和贷款人对贷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贷款人主张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额利息协议无效。借款人要求贷款人返还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借据等债务凭证所记载的贷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结清前一笔贷款本息后,将利息计入后一笔贷款本金,并补发债权凭证。如果以前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签发的债权证明书中载明的金额可以确认为以后的贷款本金;超额利息不能计入以后的贷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出部分不能计入后期贷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前款计算,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初始贷款本金和以初始贷款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贷款期限的利息之和。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逾期利率的,按照约定执行,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
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
(1)借款期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贷款人主张借款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在资金占用期内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约定借款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贷款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贷款人和借款人已就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或其他费用达成一致。贷款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或两者兼而有之。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未经约定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自愿支付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或者违约金,借款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贷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请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主张按照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颁布实施后,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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