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时代的变化,如果事实关系期间出现“小蜜”或“小三”,一旦合伙关系结束,另一方合伙人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关系期间是否是《关系财产法》(以下简称《本法》)认定的“关系”,就显得非常重要。理由是,有了“关系”,就可能有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所以,理解法律是如何判断两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是相对重要的。
该法2D(2)条对如何判断双方是否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有一些指标行为。比如有无性关系,关系持续时间长,是否同居,是否参与对方的社交活动,是否经济独立,是否共同购买房产等。需要注意的是,本法2D条(2)中提到的指数行为并不代表所有可能的指数。如何判断双方在本法下是否有合伙关系,由法官在客观考虑各种情况后决定。
案件:2002年至2010年,王先生有两名女性伴侣:李女士和苏女士。王先生和李女士的关系始于2002年初,李女士和她的儿子在王先生的允许下搬进了王先生的家。入住后,王先生和李女士订婚,并开立了一个联名账户。他们的收入存入联名账户,家庭的相关费用,如保险、房贷等,都是通过这个账户支付的。此外,王先生视李女士的儿子为己出。
然而,王先生和李女士的关系只持续到2003年年中。之后,王先生和李女士结束了短暂的关系,也讨论了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但双方均未进一步执行。之后,王先生和李女士于2003年底复合。重聚后,他们的关系一直持续到2010年初。总之,王先生和李女士的关系维持了7年左右。
在王先生仍与李女士在一起的时候,王先生于2004年与苏女士开始了另一段感情,王先生于2005年与李女士一起搬出了家,正式与苏女士住在一起。两年后,也就是2007年,王先生和李女士一起搬回了原来的家。但王先生与苏女士的性关系并未中断。王先生说,他搬出了苏女士的房子,因为他无法与苏女士的女儿相处。
王先生、李女士与苏女士的三角关系。李女士和苏女士都清楚地知道,他们似乎都没有对这种三角关系提出任何异议。然而,李女士不高兴王先生在出国前在苏女士家过夜,所以她在2008年年中与王先生一起搬出了自己的家。但两人的关系在2010年初正式结束,王先生和苏女士的关系并没有结束,而是照常进行。
王先生和李女士分割共同财产时,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年中分手后的关系是否属于本法承认的合伙关系。王先生说,自从2003年年中分手后,他和李女士的关系就没有再联系过。他们之间的关系只是一种“暧昧”关系,因为他和苏女士在这个法律上有所谓的合伙关系。
法官认为,王先生的陈述不可信,从客观角度看,王先生与李女士的关系中存在多项指标行为,符合本法所称的,进而认定两人有实质性的合伙关系。比如李女士和她的儿子搬进了王先生家,王先生把李女士的儿子当成了自己的儿子。他们还订婚了,并建立了一个联合账户,双方的收入都存入其中,所有与家庭有关的费用都由这个账户支付。此外,在王先生和李女士团聚之前,他们有机会但未能执行共同财产分割协议。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如果两个以上的合伙企业同时存在,其中一个或两个可能符合本法承认的“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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