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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和审计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存账簿、凭证,并按照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现有建帐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帐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立双账户:
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
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月销售额在4万元以上的;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万元以上;从事商品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万元以上。
省级税务机关认定应设立复式账户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立简易账户,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复式账户:
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从事商品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万元至8万元之间。
省级税务机关认定应当设立简易账户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上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纳税年度的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是指经营者估计的当年经营期的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六条不符合上述会计准则的个体工商户,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购销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符合建帐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条件和本办法规定的建帐条件,通过比较选择设立复式或简易账户,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八条符合建帐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帐簿、办理帐目,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擅自损毁帐簿、会计凭证、纳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双账户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总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等。根据《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进行财务核算,如实记录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等财务会计制度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纳税办法》执行。
设立简易账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立营业收入账户、营业费用账户、商品进货账户、存货表和存货收益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和反映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简易核算。
第十条复式账簿中的现金账簿、存款日记账和总账必须符合规定格式,其他账簿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选择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应当采用规定的格式。
账簿、凭证应按发生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各类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相关涉税资料的账户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双账户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在月末后10日内上报,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末后30日内上报。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有资质的会计人员代为建帐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书面记录可视为营业收入账户。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通过在建工程查账征收税款。在建帐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征税。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的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涉及建帐工作的相关账簿、凭证和表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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