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京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介绍
不是所有单个账户的转账和贷款的偿还都被称为恶意债务
文本
转单户还贷,是在借款人无法还清本息的情况下,通过其他借款平台重新签订更高的借款合同。其主要目的是先还贷款再借款,也就是把账还清,看似达到了还清一部分债务的效果,但实际上却有不断提高债务的后果。
但很多贷款公司会引导甚至强迫借款人进行上述转移单个账户、变相贷款还贷的行为,因此贷款公司的行为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恶意封杀借款人债务,进而将贷款公司的行为视为例行贷款,构成欺诈。
为什么说存在转账单户,贷款还贷的行为,容易被认定为诈骗或例行贷款
原因很简单。
往往在单个账户转账和贷款还款的背后,都是恶意积欠。也就是说,为了获得更多借款人的财产,贷款公司利用惯例不断增加借款人的债务,非法占用借款人的财产。
通常贷款公司武断地认定借款人违约,导致借款人产生高额违约成本,导致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然后经过贷款公司的反复催收或迫害,不得不与贷款公司的相关人员签订金额更高、利息更高的贷款合同,导致借款人的债务从开始的几千增加到后期的几万、几十万甚至更多,出现卖房还债的情况。
说白了就是借了几千块钱,赔了一套房子。这就是转单户还贷款的恶果。
如果贷款公司实施上述类似行为,无疑构成欺诈或例行贷款。
但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是目前较为常见的情况,这种情况,虽然具有划账还贷的行为,但不能任意认定为恶意欠费。
很多人可能会很困惑,你怎么能还嘴呢?
说到底还是对“恶意”这个词的把握。
这个“恶意”应该是常规贷款罪中规定的“恶意”。
“常规贷款”以借款为基础。通过设计套路,引诱和强迫借款人建立债务,最终达到非法侵占借款人财产的目的。也就是说,实施常规贷款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用借款人的财产。因此,非法占用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应该贯穿于整个日常贷款行为之中。所以“恶意堵高债”的行为也应该是针对非法侵占借款人财产的。如果没有非法占用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就不应该轻易认定为“恶意堵高债”。
在实践中,更多的贷款公司会在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前明确预扣利息和代理费。然而,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和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的协议,借款人很清楚扣除的利息和收取的费用的数额。但贷款公司在后期并没有故意违约,也没有非法侵占借款人财产的目的。他们只想通过发放贷款获得利息收入。
所以,即使借款人后期向其他贷款公司借款后还清了贷款,前贷款公司也不属于恶意高债。
那么,其他贷款公司为什么要联系相关借款人呢?如何评价前贷款公司教唆或诱导其他贷款公司向相关借款人贷款的行为?
目前,许多贷款公司依赖互联网和相关的贷款平台。这些借贷平台以广告的形式展示在公众面前,吸引有贷款需求的客户下载借贷平台的软件进行实名注册和登录。而这些有贷款需求的客户在注册和登录的同时,贷款平台收集了大量准确的客户联系方式,贷款平台所属的贷款公司可以依靠贷款平台轻松接触到这些客户。因此,多家贷款公司获取同一客户的个人信息是正常的。
一旦多个贷款公司获得同一客户的个人信息,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前一家贷款公司的贷款时,后一家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会再次联系借款人,签订金额更高的贷款合同。即使原贷款公司唆使或知道此事,也不排除原贷款公司有允许借款人还清相应贷款的目的。
换句话说,即使原贷款公司唆使或诱导其他贷款公司与借款人转移单个账户,以贷款偿还贷款,也不排除其希望通过这种行为收回相应资金,获得利息收入,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个人原因造成的,一些向多家贷款公司或多个贷款平台借款的人往往无法还清本金,甚至借款后直接失去联系。
认为原贷款公司有非法占用借款人财产的目的,是“恶意堵高债”的行为,甚至是例行的贷款犯罪,显然是不合理的。
当然,如果前贷公司和后贷公司是挂靠公司,那么解释贷款公司的主观恶意相对容易。
所以,这也是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办理“例行贷款”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自己的挂靠公司或指定关联人。公司及相关人员为受害人偿还“贷款”,然后与受害人签订较大的“借款”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个“转账到单个账户,
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政法机关会认为只要有转单还贷的行为,就是“恶意堵高债”。他们不考察公司之间的关系,还注重贷款公司的主观目的,为了犯罪而盲目犯罪。这种情况经常出现在日常贷款犯罪出现较晚的地区。由于这些地区的政法机关尚未接触或刚刚开始接触日常贷款刑事案件,对日常贷款犯罪仍缺乏足够的认识,但不得不面对严格预防和严厉惩治日常贷款犯罪的紧迫任务。所以会出现大量的鉴定错误,需要辩护律师通过专业的辩护意见提醒相应的办案机关,及时纠正错误。
以上是笔者基于以往办案经验,结合最高法院对常规贷款司法解释的最新理解和适用,对常规贷款犯罪中存在的具体行为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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