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4年多的酝酿,征信业务管理办法面世在即。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就《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为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加强征信监督管理,《办法》对信用信息和征信业务做了明确规定。
第二章第五条指出,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具体来说,征信活动指的是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界定为信用信息,其信息服务活动为征信活动。当前实践中,利用该信息对个人或企业作出的画像、评价等业务界定为征信业务,属于《办法》的约束范围。
所谓信用信息,是指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
《办法》同时明确,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其中,征信机构以下四种方式采集信用信息是明令禁止的:
以欺骗、协迫、诱导的方式;
以向被采集的个人或企业收费的方式;
从非法渠道采集;
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以及不同意采集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等事项。征信机构采集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取得企业的同意。
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不良信用信息到期的,征信机构应当删除,作为样本数据的,应当进行去标识化处理,移入非生产数据库保存,确保个人信用信息不被直接或间接识别。
《办法》还规范信用信息的使用,保障用于合法目的。
其中,《办法》要求信息使用者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用于合法、正当目的,不得滥用;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信用评级、反欺诈服务等不同种类征信业务时,应当遵循相应的业务规则。
征信机构提供画像、评分、评级等评价类产品服务的,应当建立评价标准,不得将与信息主体信用无关的要素作为评价标准。
《办法》还对信用信息安全和跨境流动进行了规定,从内控制度、软硬件设备、人员管理等方面要求征信机构做好信息安全工作,建立应急和报告制度。
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应当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融资等合理用途,并采取单笔查询的方式提供。
起草说明称,央行自2016年即开展了《办法》的调研起草工作,成立专门起草工作组,先后到多家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调研,了解征信业务开展的具体操作流程,借鉴参考国外征信业务的相关管理经验,广泛征求和听取相关部委、外部专家、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各方普遍认为,征信进入新时代,面临新挑战,出台《办法》十分必要,并且时机已经成熟,建议加强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对外提供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管,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增加征信有效供给,实现征信业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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