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多数国家,物权和债权是民法的两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分别构成民法典中的物权法和债权法。物权法和债权法虽然都属于物权法,但又有密切的联系和区别,这主要体现在物权的效力优于债权的效力。原因可分为:
(1)物权法调整的是人与物的主导关系,即静态的财产关系。物权法的重点是保护所有权不受侵害,旨在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债权的重点是保护和促进财产的流通,旨在保护财产的“移动安全”。
(2)《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的占有关系,它要解决的是财产在社会中的归属和保护,最直接地反映和保护一个国家的社会归属关系。债权法调整的是财产的流通关系,要解决的是社会中特定人(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经济问题。两者相比,显然整个社会和国家的利益高于个人(广义上的个人),物权的效力当然优于债权。
(3)物权法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各种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赋予物权以支配性和排他性,这通常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这就决定了《物权法》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的,采取的是法家主义的原则,不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约定排除法律的适用。债权更多的体现在契约关系上,有很大的约定。强制效力高于约定效力,物权效力自然优于债权效力。
(4)物权法是财产所有权法,主要处理社会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谁拥有和控制财产,直接关系到社会资源的分配和社会全体成员的生活保障状况,尤其是土地这种有限而稀缺的自然资源,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物权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往往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但大部分的债权法都是调整社会上的地方性财产关系,往往涉及到两个特定相对人的利益,其隐私性比物权法强得多。人活在社会中,私人意志必须服从公共意志,物权的效力自然高于债权
物权优先的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利益冲突、权利冲突时,效力较强的权利被排除在效力较弱的权利实现之前或之前。考察物权与债权的关系,物权的优先效力是存在的。物权的这种优先权因其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而成为物权的排他性表现,是法律根据物权的特性赋予的一种强烈的法律效力。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是指效力较强的物权或者拒绝效力较弱的物权的存在或者先于效力较弱的物权实现。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根据物权成立的时间来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一般来说,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即先设立的物权效力较强,后设立的物权效力较弱。比如A先在自己的土地上为B设置了一个路过式的土地服务,然后在相同的服务土地上为C设置了抽地服务。由于行使取水地役权,C也可能经过服务用地。但由于乙的地役权是先设定的,比抽水地役权更有效,所以丙只能使用地役权土地,不妨碍乙地役权的行使。物权的效力是由其成立时间决定的,实质上是对现有物和取得物的支配权的保护。任何一种物权,作为直接控制标的物的权利,都是由物权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标的物的控制范围。每个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的支配范围,不得侵入支配范围干涉物权人权利的行使。这也包括后来就同一标的物确立的物权,只有不侵犯、不干涉先确立的物权的控制范围,才能成立。否则,时间之后的物权根本无法成立。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除了有限物权优于所有权、法定物权优于约定物权之外,都是根据先成立、先权利的原则来判断的。
比如买卖土地,B和A 9.1登记地上权,B和C 10.1登记抵押权。处理方法是优先考虑地上权,地上权到期后再实现抵押权。
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当债权和物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时,无论物权是在债权之前还是之后成立,都优先于债权。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包括所有权优先、用益物权优先和担保物权优先。但物权优先于债权有一个例外,即买卖不违反租赁原则,相当于实现租赁权。
第一:比如一辆车抵押后,送到维修部门维修。结果业主没钱还房贷和修理费。然后债权人和修理厂老板都要求业主还钱。你想先付哪个?这里是抵押权和留置权的优先效力。根据法律,留置权优先。
第二:比如一辆车抵押后,车主破产。所有的债权人都来要求还款,其中有抵押债务的债权人,应该先偿还谁的钱?这里是债权和抵押权的优先效力,法律规定抵押权优先。
但实际上也有一些债权优先于物权的例外。那么物权优先于债权有哪些例外呢?
(1)买卖不违反租赁的情况。
即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后来设定的物权,换句话说,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受让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化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不毁约买卖”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房屋租赁关系属于债权关系(合同债务),房屋买卖属于所有权转移和书店产权关系。但法律规定,在租赁期间,原房主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出售不违反租赁”。“不毁约买卖”仅限于房屋。
(二)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原因,法律规定某些物权可能不具有优先权,或者未来发生的某些物权优先于前者发生的某些物权。
前者如征收土地增值税,就土地自然涨价而言,优先于一切债权和抵押。所以增值税的征收优先于之前设定的房贷。后者,如海商法优先权,具有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于船舶留置权后受偿。
《海商法》还规定,船舶优先权对于因海难而请求支付的救助款项,如果它晚于对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请求;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和缴纳吨税、引航费、港口费及其他港口费用的请求,有船舶优先权的,在上述数额前予以赔偿(《海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海难救助款项的支付请求权,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先支付后一个(《海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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