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现行《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相比,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有以下变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有效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并予以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配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中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水产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用于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和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
(新):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及相关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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