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田为私人所有,不带有国家公权力的因素,故而在主佃之间容易形成纯粹的经济契约关系。

此外,在国家将部分官田拨赐给学校和寺院、道观之后,其经营特点有时与普通民田区别不大,学校的学田,尤其不像皇室创建,或支持的大规模寺观那样,具有特权和强势,除部分学田被豪民包佃以外,也存在大量与佃户间的一般租佃契约,故本文所论民田租佃契约关系,并不排除学田和寺观田上,也存在的一般租佃契约关系。

宋元以后,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取代了隋唐时期的国家授田制,官豪势要、富商大贾挟权势和巨资大量兼并土地,通过广占土地实行租佃经营获取巨额利益。

一般富裕的平民地主也多购置田产,如徽州土地契约文书反映,祁门郑廷芳在延祐六年,到至正十三年间曾至少八次购买土地。而无地、少地农民则多通过租佃地主土地、以交租之后的少量剩余产品维持生活。

民田虽然也有采用课僮仆方式,由所有权人自己经营的,但规模不会很大,而且北方多于南方,大土地所有者,普遍采用的经营方式是租佃经营,在南方尤其如此。

宋代江南地区的租佃关系即已高度发展,至元代,江南地区的土地集中程度高,租佃关系仍然较北方更为普遍,元政府对这一点也有比较清楚的认识。

元代民田租佃关系的形成,一种是通过租佃契约而形成的租佃关系。主佃双方互相选择,地主向承租人出租土地并收取地租,佃农向地主承租土地并缴纳地租,双方约定出租土地的位置和面积、地租的额度、缴纳时间地点甚至违约担保事项等,结成契约关系,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自由性和平等性,当然,契约租佃关系并不能,避免实质不平等造成的经济强制。

另一种民田租佃关系是通过投充、影占而形成的租佃关系。为了规避国家赋役,主动携土地向官豪势要、寺院道观投充者很多,他们成为所投充之家的佃户,承佃自己原有的土地,向其缴纳地租,而不再向国家缴纳税粮、也不再承担杂泛差役。

民间也有为了摆脱吏胥酷虐,或者逃避讼累而投献于豪门者,因争夺黄河两岸退滩地经常引起诉讼,乃有将所争之地投献诸侯王,求为佃民自蔽者。

这是小民出于利己之目的主动投献的情况,与此相对应的另一情形是,官豪势要、寺院道观通过虚钱实契典买民间田土、占夺荒闲田土、影避官田等方式将土地据为己有,原土地所有者、荒田垦者及官田佃户成为自己的佃户。

福建行省平章政事阔里吉思即称那里官人每、富户有势的人每,将百姓每田地占着,交百姓每做佃户,不交当杂泛差役。这是小民被动地成为强势群体的佃户,二者的区别只不过是主动与被动而已。

无论哪一种,影避人户的官豪势要及寺院道观,都获得了大量土地,但又凭借自己的权势和免税免役特权,将原属国家的收益攫为已有。显然,这对国家的财政收入造成了很大损失,反映了社会强势群体,与国家之间的利益斗争,成为元政府一直试图加以控制和解决的严重问题。

然而,这种租佃关系虽是非法缔结,但元政府并未对其进行彻底纠正,只是要求此类田土依例缴纳税粮、佃户依例应当差发。契约租佃是租佃经济的主流,并为政府所认可,这种契约租佃关系的运行机制,以及政府对其进行的法律调整,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内容之一。

投充、影占而形成的租佃关系,在影占者与佃户之间也有一些存在契约的情形,但那是用来蒙蔽政府、逃避制裁而故作的表象,即使有契约也并非真正的契约性租佃关系。

另外,国家封赐土地、划拨领户,也在受封赐者与领户之间形成租佃关系。这种关系并非基于土地经营权的有偿让渡,而产生的租佃关系,更非民田租佃关系。

元代对皇室成员、宗王贵戚、功臣、寺观的赐田,并非是将国有官田变成受赐者的私田,而是赐予土地上的收益,这种收益是由官府统一与其他官民田土一样征收税粮,然后再按赐田数额,将所收税粮分配给受赐者,该土地的性质仍然是官田,由国家所有。

封户也并非是将人户分给封君做佃户,而是按封户数额享受,由国家征收的部分丝料与户钞,即北方人户所应缴纳的五户丝、南方人户所应缴纳的户钞,按规定,封户缴纳的五户丝与户钞,也应由官府统一征收,再由封君从国库支取。

也就是说,赐田的耕作者、划拨的领户与受封者之间,并不发生基于土地权利让渡,而产生的债权关系,因而也就不是租佃关系。当然,蒙元初期的分封制度受草原兀鲁思分封制影响较大,封君往往将赐田视作私田自行任意征租、将封户视作私属自行催缴、任意科敛,元代中后期恐怕也难以禁绝,这是制度不规范以及实施中变形走样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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