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邻法作为一项习惯法,有其自身的模糊性。其在演变的过程中,定义和标准也一直处在变化之中,即便在宋代被法律制度化后,相关的规定也是朝令夕改,这便为它的使用带来了首要的困境。

在使用的过程中,价值取向和其他优先权的介入,使得法官为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也常常陷入困境。再加上在宋代这样一个人心政俗之变的大变革时期,土地、房屋之间的私相贸易日益繁盛,所营造的复杂环境,也让亲邻法的司法适用面临着诸多困境。

首先,是亲邻法的适用对象。最初是没有限制的房亲和地邻,到神宗时改成了只问本宗有服亲和墓地邻,而后数度变更,至哲宗绍圣元年才又启用熙宁、元丰法,最终南宋就压缩成了既亲又邻。

这些断断续续的变化,导致多数百姓不晓亲邻之法,典卖田宅,多不问亲邻,并且在取问亲邻的顺位上,也有所变动。其次,在亲邻优先权的适用中,缺乏具体的细则,以致不法之徒妄图牟利,破坏正当的交易程序。

如在妄执亲邻中,陈子万用计赎回三十年前,已断卖与陈定僧父的田契,只交付官会一百六十贯,还有一百八十贯立的虚批,并未管业,却妄图以此田执亲邻赎回与之相邻的陈定僧卖与刘氏的田,法官在审判之后,认定子万朝赎而暮卖,交钱未足,未管业,未合法取得该田产的所有权,也就没有亲邻法适用的前提条件,判定其妄执亲邻,归还田产。

该案中,就是因为律法中只规定了,先问亲邻的大方向,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没有预判,缺乏对应的细则,才让不法之徒钻了法律的空子。

再者,对于回赎权的规定上,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一是在绝卖中是否存在亲邻优先回赎权的问题上,法律中绝卖是不准收赎的。二是在回赎期的规定上,也是前后不一的。

诸如上述规定的模糊与不确定,司法官在具体审判时,便难以准确把握亲邻法适用的标准,在相同案件上可能判处不同的结果,极大地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再者,标准的模糊也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引发司法公正危机。

亲邻法赋予了出典、出卖方亲邻优先购买的权利,这对于出典、出卖人和其他买方来说,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公。从出典、出卖方来说,业主一般是贫而急售,急于获得钱财来续日,若依照亲邻法的规定,在寻找买房的过程中,还要以帐取问,挨个批退,必定费时费力,更不用说当亲邻有意遮吝、拖延、抑价的时候了。

再从其他买方来说,业主亲邻有优先购买权,其他买方的购买权被排除,这对于平等的市场交易主体显然是不公平的。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宋朝统治者对亲邻法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首先,若亲邻的出价低于外人时,就无所谓的优先权。其次,亲邻等人抑价典买妨碍正常交易,属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处。再者,在诉讼期限上,也规定了诸典卖田宅,满三年而诉,以应问亲邻而不问者,不得受理以均衡地保护典权人的权益。

因而,在上述规定下,司法官在审判这些涉及财产确认与交易的案件时,在援引亲邻法进行判断的过程中,会兼顾社会效果,以天理人情为参照,适当地以公平为理由,而限制亲邻法的适用。

除了为维护公平对亲邻法限制外,宋朝在内忧外困,军费吃紧,财政危机的处境下,对能够提供大量赋税的民间田宅交易,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只要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内进行,就不会加以干涉。

统治者为追求交易的效率,获得更多赋税,也对亲邻法加以限制:一是缩小了亲邻法的适用范围,从北宋初年到南宋,业主在典卖田宅时须取问的亲邻范围越来越小,由最开始的房亲和四邻,缩小到只问既亲又邻的亲邻。

二是规定了优先权主体相应的义务,要求亲邻在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时,应当及时批退,不得妄行遮恡。

三是限制了亲邻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时效期间,优先权主体若以未取,问亲邻批退为由向官府陈告,要求赎回田宅的,应在三年内行使,超过三年,不得受理。

根据这三点,在效率这一价值的支撑下,亲邻法适用中的卖主一方,其权利得到了更好地保护,田宅向外转让的便捷,也与亲邻法所确立的初衷背道而驰,很大程度上会给判案法官造成困扰。

宋代的田宅交易中,除了亲邻法外,还存在着其他的优先购买权,比如典主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某些情况下,它们都优先于亲邻优先购买权,以致于对亲邻优先购买权形成了冲击。

典主优先购买权,是在典卖转绝卖的情况下,典权人享有优先于任何人的购买权。典主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便排除了亲邻的先买权,作为亲邻法中权利人的出典人亲邻,如在出典人第一次典卖取问时,未把握住机会,在其第二次典卖转绝卖的情况下,便将丧失居第一位的购买权。也就是说,如典主积极主动行使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则亲邻法被排除适用。

承佃人的优先购买权。在宋代土地可以自由买卖的背景下,土地兼并与集中越来越多,地主阶层得以拥有更多土地,力量更加壮大,而无地的贫者愈加贫困,无立锥之地。因而地主阶级自己不从事农业生产,将土地分成小块租佃给无地农户耕种,承佃土地耕种的农户即是该地的承佃人。

当承佃人所佃田产户绝时,承佃该田的佃户,依例交纳相关钱财之后,即可以将此田买下充为永业。而这一项权利先于户绝户的地邻,也只有在佃户无力购买的情况下,地邻才能行使其购买权,即说明在业主户绝的情况下,田产承佃人的优先购买权先于亲邻购买权,并对其形成了一定的限制。

以典主优先购买权和承佃人优先购买权,为典型的其他优先购买权,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便会排出亲邻法的适用。作为司法主体的司法官,当权利发生冲突需要进行价值选择时,不排除会借此机会舞文弄墨,徇私枉法。这样一来,亲邻法的司法权威便会遭到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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