忽必烈建立元朝后,在确保其最高统治权益的前提下,基本按照“成吉思汗皇帝出生,太阳不升起,所有国家一目了然,各按风俗统治”的原则进行统治。
忽必烈
因此,元朝的法律制度中,既包含了中原王朝固有的传统法制,又夹杂着蒙古法、回回法等成分,可谓多元。
元朝法律的“多元特色”
为统治中原汉地居民的需要,元廷的法律制度趋于汉化,但或多或少保留着一定的游牧民族特色,尤其在岭北行省(蒙古本土及以北地域)更为明显。
元朝与“三大汗国”
岭北行省的蒙古人仍按千户、百户的组织作为地方行政单位。战事开启时,就从他们中间起军出征。而进入内地的蒙古人,绝大部分都以军户著籍,即蒙古军户。
对于居于蒙古本土的蒙古人,施用的是蒙古法,主要由沿袭下来的所谓“习惯法”和成吉思汗的《大札撒》构成。不过,对于进人中原的蒙古人而言,《大札撒》中有些规定就不一定合适了。
譬如《大扎撒》规定,禁止蒙古人洗涤衣服,直至穿破为止。这显然与蒙古人游牧的生活与生产方式,草原地带水源珍贵的情况有关;而入居中原的蒙古人,就没有必要继续遵守这样的规定了。
不过,元朝法律依然有很浓厚的蒙古元素。
譬如军队编制的十进位,对军官考核提出的“治军有法,守镇无虞,甲仗完备,差役均平,军无逃窜”,能从《大札撒》中见到相应的记载。
忽必烈狩猎
再如忽必烈登基后,为了体现“用刑宽恕”的意旨,笞杖之刑由沿袭金制“自10下至100下,分10等”,改为根据蒙古旧例的“各(等)减免三下”,即所谓“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杖、笞皆以七为尾数。
蒙古习惯法和成吉思汗《大札撒》都规定,对偷盗牛、马、羊的蒙古人处以盗一赔九之罚。后来,这条法律也搬运到了元朝律法上面,即“汉人、南人盗牲口,也依著蒙古体例教赔九个”,“盗猪亦依偷盗牛、马、羊畜例处断”。
又如蒙古人严禁抹喉放血的屠宰法,并将此禁令强加给汉人和回回居民。像元朝和伊儿汗国,都曾有不少回回人因违反禁令而被处死。
旭烈兀的军队在围攻巴格达
从元朝法律中,也可寻找到回回法的痕迹。回回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及轻罪,往往由元廷任命的回回法官“哈的太师”依照“回回法”进行决断。
所谓“回回法”,顾名思义,指的是回回人的办法或法规。由于伊斯兰教渗透到回回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回回法也深深地打上伊斯兰教的烙印。
元朝的回回人,包括了在蒙古西征时从中亚和波斯等地俘掠的工匠与平民、入仕于元廷的官员学者、赴元朝经商而留居的商人等等。他们构成了色目人中的很大部分,颇受元朝统治者信用,不少回回人在中央及地方中担任要职。
老版《马可波罗》中的宰相阿合马,就是如假包换的色目人
很多回回人“皆以中原为家,江南尤多,不复回首故国也”,造成了“元时回回遍天下”的局面。不过,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都遵守着传统的伊斯兰教规。
元廷按照“教诸色人户各依本俗行者”的方针,允许诸色人户各依本俗行理本族事务,从中央到地方也设立许多管理民族和宗教事务的机构。
波斯天文学家扎马鲁丁,也属于“回回人”
作为管理伊斯兰教教徒最高部门的“回回哈的司”,由哈的大师领衔。除了依回回法掌管苯教的宗教活动外,也管理着回回人的诉讼之事。
元仁宗即位后,“罢回回合的司属”,并下令撤除各地设立的相应机构,即所谓“外头设立来的衙门,并委付来的人每,革罢了者”。哈的大师的职掌也被限制在“掌教念经”之内;到了致和元年(1328),文宗干脆发布了“罢回回掌教哈的所”的诏命。
不过,回回人相互间的诉讼,大都仍按旧制由哈的大师处理,只有无法解决的案件才向官府陈告。
建于元朝的松江清真寺(你能看出来这是清真寺吗?)
对于“主体民族”汉族的治理,元廷从“依俗而治”的原则出发,“遵用汉法”吸收了大量的中原法律法条,并以此来统治汉族人民。可以说,中原历代封建王朝的传统法制,是元朝法律中的基本盘。
从《元典章·刑部》及《刑统赋疏》载录的断例看,至元八年(1271)前由法司援引的“旧例”,“其文字与《唐律》相似者,即达近百条”。
当然,这些“旧例”并非《唐律》原文,而是基本沿袭《唐律》的金朝《泰和律》。原因很简单,蒙古人据中原汉地后,任用了大量的金朝降官旧吏来治理北方臣民。因此,沿用《泰和律》处理当地刑事,也无可厚非。
忽必烈与八思巴
至元八年(1271),忽必烈下令禁用《泰和律》,大量运用“旧例”作为量刑直接依据的情况不再出现。但在此后有关立法文书中,仍有援引“旧例”律文的现象。
不可忽视的“厚此薄彼”
不过,我们也要冷静地意识到,元朝统治者们为了巩固自己的最高统治权力,维护他们的特殊利益,其法律条文中,不乏一些带有不平等色彩的规定。尤其在官吏任免、科举制度、断狱量刑等方面,有着很强的“厚此薄彼”的现象。
- 譬如在任用掌管兵权、钱谷的官吏时,就有“先女真、次渤海、次契丹、次汉儿(北方汉族)”的规定;
- 在中央或地方官的任用上,也讲究“其长则蒙古人为之,而汉人、南人贰焉。”
- 汉人任右、左丞相的,只有忽必烈时的史天泽和元顺帝时期的贺惟一(特赐蒙古姓氏,改其名曰太平);
- 而掌实权的知枢密院事及同知枢密院事,终元一朝,居然无一汉人担任;
- 地方统治机构路、府、州、县,均设有唯蒙古人、色目人才能担任的达鲁花赤执掌实际权力。
史天泽,字润甫,燕京永清(今属河北)人
元朝统治者曾三令五申,“严禁女直(女真)人、契丹人、汉人、南人充任达鲁花赤”。
- 大德八年(1304)成宗下诏:“诸王、验马所分郡邑,达鲁花赤唯用蒙古人,三年依例迁代,其汉人、女直、契丹名为蒙古者皆罢之。”
- 至大二年(1309),元廷重申:“各投下多是汉儿、契丹、女真做蒙古人的名字充达鲁花赤,今后委付蒙古者,若无呵,于有根脚色目人内选用,钦此!”
- 延祷三年(1316),“有姓汉儿达鲁花赤追夺宣救,永不叙用”。
除了军事、政治法令中外,在民事法令条文中也有非常多“厚此薄彼”的条例:
蒙古人、色目人在与汉人、南人的冲突中,即使犯了罪,也能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而汉人和南人的生命财产,几乎没有什么保障。
元朝主题壁画
至元九年(1272),元廷颁布了“禁汉人聚众与蒙古人斗殴”的禁令。“诸蒙古人与汉人争,殴汉人,汉人勿还报,许诉于有司”。后面又规定:“诸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 “诸蒙古人砍伤他人奴,知罪愿休和者听。”
- 蒙古人打死汉人,只需杖57下,征烧埋银;
- “汉儿人殴死蒙古人”,不仅要被处死,并“断付正犯人家产,余人并征烧埋银”。
刑罚为何有所不同,官方多以“因争及乘醉”为蒙古人开脱罪责。
此外还规定:“诸蒙古人居官犯法,论罪既定,必择蒙古官断之,行杖亦如之。诸四怯薛及诸王、附马、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诈伪,从大宗正府治之。”也就是说,蒙古官员犯了法,也只能由蒙古官吏负责断罪、行杖,必然造成官官相护,重罪轻判的结果。
当然,我想说的是,元朝的法律虽然为蒙古、色目人规定了许多特权,但是真正利用法律到处横行的只是蒙古、色目贵族。
广大蒙古、色目劳动人民与汉族劳动人民一样,过着受压迫剥削的生活。贫苦的蒙古人甚至有被贩卖到异乡与海外的案例,这在《通制条格》和《元典章》中也屡见不鲜。
早在忽必烈至元年间,即有被当作商品,从泉州港贩卖到“回回田地里”和“忻都(今印度)田地里”去的。甚至且还发生过回回、汉人、南人贩卖蒙古贫苦妇女儿童的案件。
从图片判断,被贩卖的大概率是边疆地区的儿童
大德七年(1303),元廷特别下令,对将蒙古人口贩入番邦的人要严加治罪,并命市舶司官员,发现“如有将带蒙古人口,随即拘留,发付所在官司解省”。
所以在封建社会,“民族矛盾”往往没有大家想象的那么严重,而“阶级矛盾”则是一直贯穿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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