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作为国家强制福利制度,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或少缴纳。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单位未能及时或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这种情况下,单位就需要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而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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