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进行了首次审议。为了推进立法的全过程,推进人民民主,使人民群众有秩序地参与立法活动,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向社会公布《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稿)。请向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并在2021年12月5日之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民大会法律工委法规科。
信地址: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石杰路59号),邮编:050024;联系电话:86689712,8689626;传真:86689602;电子邮件:srdfgw123@163.com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11月18日
石家庄市狗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要求起草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的免疫、登记、饲养、经营、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察、救援等特种犬、教授、科研用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目的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主性、社会公共监督、基层组织参与、政府部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行为按照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根据城市规划和发展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有关部门应当以多种形式开展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要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劝阻、举报和投诉。
有关部门要对举报、举报方式、及时举报、举报信息的登记和处理、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责任分担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将养犬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和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立业务协调机制和执行联系机制,协调养犬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执行下列任务:
(一)变更、取消狗登记和狗登记,办理年检;
(2)建立智能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实现相关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3)设置和管理狗滞留检查场所。
(四)禁止对养犬的处分,放弃对养犬和流浪狗的收容。
(5)受理和处理相关举报和投诉,调查只扰乱犬、伤人等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农业、农村部门在狗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犬狂犬病等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
(2)只检疫狗并填写文件。
(三)士兵犬的收集、准备、转移、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四)对犬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指导、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只禁止养犬,调查破坏城市使用和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无证养犬、违法携带犬外出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卫生、卫生部门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人员使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接种、及时治疗被狗咬伤者等。做好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
第十三条市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管理狂犬病疫苗储存、运输和接种的疫苗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财政、行政审批、开发和改革、生态环境、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管理系统,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协调养犬纠纷,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的各项权力。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帮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和养犬免疫工作,对法养犬、文明养犬进行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依法调解养犬引起的纠纷。
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者及其他社会组织应通过知识培训、养犬行为标准化、提供志愿者、调解养犬纠纷等方式制定参与社会养犬管理活动的行业规范。
第三章免疫、登记和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免疫或免疫有效期未到期的狗不能饲养。
外地养犬人带狗进入本市,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养犬人必须将饲养的狗按以下时限送到合格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只有狗获得免疫证明。
>(一)幼犬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已经接种犬狂犬病免疫的,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场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不得超过一只。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满三个月之内将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信息备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个人办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证、居留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全身电子照片;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办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场所证明;
(四)犬只全身电子照片;
(五)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发放犬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反馈理由。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的养犬登记证无效。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重点管理区内已经办理准养证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后三十日内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换取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的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买受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丧失养犬条件的,应当自丧失养犬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认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置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并上缴财政,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所饲养的扶助犬,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持犬只绝育证明的,减半收取养犬年检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一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养犬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证、居留证及十五日内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携犬人应当携带输入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准予养犬证明;停留时间预计超出一个月的,应当到停留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犬只临时登记。临时登记有效期为三个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停留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携带一般管理区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从外地携犬只到本市一般管理区饲养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备案手续。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提倡养犬人为饲养的犬只购买保险。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二)携带犬只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犬只佩戴犬牌、嘴罩,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不具备饲养条件的,应当将犬只送交具有养犬条件的单位、个人或者犬只留检所;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七)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
(八)携带清除粪便的用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九)携带犬只外出时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十)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征得其他乘坐人的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将犬装入犬笼或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十一)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圈养或者拴养,不得在公共场所遛犬,并在饲养场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因工作需要携烈性犬、大型犬出户或者从一般管理区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采取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约束措施;
(十二)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部位养犬;
(十三)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十四)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证件和犬牌;
(十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
(四)市场、商场、超市、商业街区、宾馆、饭店、招待所、餐饮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候车(机)室,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烈士陵园、公墓等纪念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人和同乘人同意。
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期间,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划定的区域范围、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时限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第三十二条 犬只干扰、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对于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均有权对犬只采取紧急必要处置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所,或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诊疗机构和其他人员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卫生防疫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五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检场所,收容遗弃犬、流浪犬、养犬人自愿送交的和有关部门扣押、没收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检验、免疫、观察等措施。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做好收容留检犬只的饲养、诊疗等工作,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六条 对收留的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收留档案。
依据犬只信息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符合返还条件的,通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有效证件认领,犬只认领人应当承担犬只收留期间的饲养费、诊疗费等必要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
无法查明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在智慧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在十五日内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准养条件的个人和单位,可以领养经检疫合格的遗弃、无主、没收、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无人领养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处理。
第三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以及志愿者依法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但不得利用被救助的犬只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从事犬只销售、展览、诊疗、寄养、美容、培训等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二)做好经营场所的消毒工作;
(三)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不得从事犬只的收容、领养、寄养活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立犬只交易场所。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烈性犬、大型犬的销售活动。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代为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三)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年检的,或者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养犬登记证的,撤销养犬登记证,处二百元罚款。
(七)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携带犬只外出未对犬只佩戴犬牌、嘴罩,未用束犬绳(链)牵领或者束犬绳(链)不合标准的,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虐待犬只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十)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单位或者个人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的,予以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的,或者不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重点管理区驱使、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遛犬时不避让他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十四)未按规定携犬乘坐电梯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十五)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外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十六)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部位养犬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十七)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进入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城区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携带犬只出户,未对犬只产生的粪便即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犬只诊疗机构未将犬只尸体送交相关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收缴,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在重点管理区道路、广场摆摊设点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烈性犬、大型犬销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问题或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后,养犬人已经饲养的犬只属于禁养范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第五十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不受本条例关于禁养犬、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有关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石家庄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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