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5日,大理州洱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原云南省第一监狱指挥中心民警、孙案涉案公职人员周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12月2日,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在12309中国检察院网上公布了《起诉书——第二次刑事起诉[2019]166号》。2008年,王某某受孙某某父母委托,违反规定。防盗井盖的图纸由省一监七监指导员周某某带进监狱交给被告人周(另案处理)在罪犯孙某某请其狱友张某某等人帮其制作模型后,被告人周帮孙某某将专利模型带出监狱交给曾某某,并转达了孙某某要求其申请专利的意向。2008年10月,孙某某委托昆明百科专利局以孙某某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附于原起诉书:
被告人周,男,一九六六年****月* * *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66*******,汉族,大专学历,云南省第一监狱(以下简称云南省第一监狱)指挥中心监控民警,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路,现居云南省昆明市,因提供赌博条件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罚款500元。2019年5月5日,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判处拘役。2019年5月17日,同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管辖。经调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7日将本案提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收到案卷。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告知被告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时,由于案件的严重性和复杂性,审查起诉期限延长一次(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5日);由于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被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11日)。
根据该法,发现:
1998年2月18日,犯罪分子孙某某犯强奸罪、强迫侮辱妇女罪、故意伤害罪、挑衅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后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999年11月3日,孙某某被移交第一省级监狱执行。
被告人周,于2003年12月至2012年12月在省第一监狱第七监区工作,于2004年至2006年担任罪犯孙某某的保安员。在此期间,被告人周非法携带食品、物品到罪犯孙某某处,给予照顾。2008年,罪犯孙某某的继父李某某(另案处理)和母亲孙某某(另案处理)与时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陈某某(另案处理)、时任省一号监狱总工程师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串通。,以获得孙某某的发明创造申报大功勋获得减刑。在此过程中,被告周为孙某某的虚假发明专利发货并出具虚假证明,帮助孙某某利用防盗井盖的虚假专利做出重大贡献。具体行动如下:
2008年,王某某受孙某某父母委托,违规将防盗井盖图纸带进监狱,经时任省第一监区、第七监区指导员(另办)的贝某某转交被告人周,交给孙某某。罪犯孙某某请其狱友张某某等人帮其制作模型后,被告人周帮孙某某将专利模型带出监狱交给曾某某,并转达了孙某某要求其申请专利的意向。2008年10月,孙某某委托昆明百科专利局以孙某某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由于孙某某在第一省立监狱服刑期间多次违规被判刑,引起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怀疑和反对,再次违规很难获得减刑。2009年1月7日,孙某某在与时任第一省监狱政委(监审委留用)刘某某、时任云南第二监狱(以下简称第二省监狱)副区长(监审委留用)朱某某合谋后,被移送至第二省监狱服刑。2009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孙某某“联动锁紧防盗井盖”实用新型专利。孙某某向省二监提交了认定重大立功表现的申请。随后,第二省级监狱管理部门致函第一省级监狱管理部门,要求核实。当时第一省级监狱管理部门负责人杨某某指示北某某出具2006-2008年第一省级监狱孙某某改判审查证明,并安排被告人周以自己的名义撰写材料证明孙某某拥有防盗井盖实用新型专利,并以第一省级监狱管理部门的名义作了答辩。6月17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院要求监狱管理部门补充专利事实。当时,第二省监狱政治部副科长胡某某找到了杨某某,并出具了一份由孙某某签名的《发明实用新型锁定井盖说明书》(证明材料手稿),要求第一省监狱政治部组织人员根据手稿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孙某某拥有防盗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杨某某将手稿交给了贝某某,指示贝某某根据手稿内容找到手稿中提到的干警和犯罪分子出具虚假证明,并要求被告人周将孙某某七监区的技术骨干姓名加入到证明材料中。被告人周按照要求出具了张某某和孙某某的发明创造证明,并根据提供给他们的文件,安排罪犯张某某和顾某某为孙某某出具虚假证明。张某某要求冷某某按照周的要求出具虚假证明。2009年8月4日,省第二次监察复查委员会认定孙某某的发明创造为基于虚假证明的重大立功表现,于8月5日启动减刑程序。
当监所检察处再次要求刑罚执行科对孙某某发明创造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时,当时的省第二监狱、第十监区副监温某某(另办)、监所管理科科长李某某(另办)安排申某某(另办)、监所管理科民警杨某某(另办)到省第一监狱进行调查,指示调查结果证明该发明创造是孙某某所为。2009年8月27日,杨某某、沈某某前往省第一监狱,对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另案处理)、犯罪分子张某某、顾某某、冷某某、田某某进行调查。被告人周根据其之前出具的虚假证明提供证言,未经深入调查核实,在根据自述材料制作的虚假调查笔录上签名,并再次出具证明孙某某发明防盗井盖的虚假证明。
2009年9月8日,省第二监察审查委员会就孙某某的发明创造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减刑一年九个月的报告。10月1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采信了周、范某某及犯罪分子顾某某、张某某的伪证。11月9日,孙某某在庭审结合日常考核后减刑2年8个月。
罪犯孙某某服刑期间及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周多次收受孙某某的礼品和饭钱,其中收受的礼品共计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情况、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决定、干部任免审批表、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等书证;2.证人贝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的供述和申辩:4.搜索成绩单等。
我们认为,被告人周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导致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孙某某减刑。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到庭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的,请依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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