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在社区矫正实施地的决策机关、实施地的路径和原则等方面做出了不同于现行做法的规定。那么《社区矫正法》实施后,应该如何确定实施社区矫正的地点,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应该如何应对?
1.社区矫正的实施地点由谁决定?
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以及依法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决定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的执行地点。
根据该条规定,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点的权利已经授予社区矫正决策机关,明确要求决策机关在作出适用于社区矫正的判决、决定的同时确定执行地点。同时,法律没有赋予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就是说,社区矫正对象在哪里进行社区矫正,完全由社区矫正决策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无权过问。
事实上,立法机关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有着深刻的现实背景。在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中,存在着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即当地社区矫正执行机构通过自己的规则来推动社区矫正的实施,在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后,要到处收集证据材料,向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证明自己住在哪里。
最典型的现象是湖北汉川与广州增城的一个案例,社区矫正对象因无法确定社区矫正的执行地点而被关进监狱执行原判。
根据正义。广州市增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尹有期徒刑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要求其在湖北省汉川市接受社区矫正。但由于尹及其家人长期离家,没有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不符合湖北省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接受条件。但实际在广州增城区居住不到一年,不符合广州的验收条件。最终,尹被以没有社区矫正场所为由,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两个月。但从2018年12月3日判决生效到2019年3月18日尹被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的缓刑考验期已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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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最初是对一些犯罪轻微、社会危险性小、不能收监执行原判的罪犯的一种宽大手段。也是我国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环节。但在本案中,这种刑罚执行制度因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不愿意接受执行而落到空的地步,最终导致矫正对象在法院生效判决文件确定的缓刑期后,在两地有关机关的通信中失败,被投入监狱执行原判。这种结果显然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维护,在一定程度上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和原则。
幸运的是,《社区矫正法》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将确定执行地点的权力(也是义务)委托给社区矫正决策机关,这对于保证国家刑事政策和刑罚制度的执行,维护司法权威,保证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是非常必要的。
有些同志可能会认为,如果将社区矫正实施地的决策权完全授予决策机关,必然会使社区矫正实施机关失去工作的主动性,使本地区一些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矫正对象涌入本地区,不利于矫正工作的发展。这种担心其实完全没有必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如何确定执行地点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二、如何确定实施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进行社区矫正的地点是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在多个地点的,可以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合实施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实施地点。
以上两款规定明确了如何实施社区矫正,即以居住地和经常居住地作为实施社区矫正的地点。还明确了确定执行地的基本原则,即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
《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强调了确定实施地点的原则,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主要是因为在实践中,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存在户籍与居住地分离、随处工作、无经常居住地的现象。对于这类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决策和执行机构往往以其户籍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地点的最后选择,如果不能确定其惯常居住地,则全部送至户籍所在地接受矫正。但现实中,部分社区矫正对象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在户籍所在地没有亲人,没有两套房子,没有三个收入来源。如果他们只是因为流动性强,没有常住地,就简单地把他们放在户籍地进行矫正,然后再申请社区矫正,他们的基本生活条件是得不到保障的,更不用说服从管理,安心接受矫正了。强制这类社区矫正对象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矫正,看似解决了执行纠纷,实际上却为事后的社区矫正工作埋下了严重隐患。
在实践中,提交人也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一名患有艾滋病的犯人原本在省监狱医院服刑,需要保外就医到省传染病医院治疗,但省司法行政机关以省会不是犯人的常住地为由不予受理。最后罪犯被户籍所在地距离省会100多公里的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并指定户籍所在地乡镇司法机关进行日常监管。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到省传染病医院与监狱办理交接手续,犯人十几天后因病死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户籍所在地的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对100多公里外的省属医院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所谓的日常监督检查显然有一定难度,此类矫正对象由所在医院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更为实际。
要避免这种现象,应坚持确定实施地点的原则,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摒弃以户籍所在地为底部的做法。这样既有助于矫正对象安心矫正,又有助于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安心工作,不再因为矫正对象需要非法外出求生而日夜担忧。
3.社区矫正机构应该怎么做?
面对新的规定,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应做好准备。当然,这里所说的准备,并不是指通过制定细则来恢复目前的做法,而是指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对矫正对象,尤其是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矫正对象开展矫正工作的能力。
比如可以特别关注户籍不在本地、在当地居住时间较短的矫正对象,可以加强走访、访谈、信息核实的频率,及时了解他们的工作生活动态。对于没有住房和生活来源的,可以为他们提供暂住地(如在北京等地建立的中途之家)和就业指导,帮助他们自食其力,解决自己的生活问题。
可能有人会说,这些说起来容易,但现实中,从事矫正工作的司法机关早已不堪重负。哪里有精力对这些没有固定场所甚至没有家的矫正对象给予“特殊照顾”?这又涉及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设和人员配备。毕竟,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专业的团队,没有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确实很难做好对特殊群体的差异化监管和帮助。
是时候做出选择了,是严格贯彻法律精神走专业化、社会化的新路,还是继续推啊推的老路。
投稿人:九溪烟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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