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网记者刘子阳
随着“一带一路”的发展和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实施,独立担保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参与海外交易和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近年来,提交法院的独立担保纠纷数量逐年增加,地方法院制定独立担保纠纷裁决规则迫在眉睫。
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担保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界定欺诈情形和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第四人民法院院长张永健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三种情况构成欺诈
在实践中,由于发行人只对独立担保下的单据进行表面审查,且单据大多来自受益人本人,因此独立担保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诈的风险。各国司法实践都承认,欺诈构成独立担保独立原则的例外,受益人不得从欺诈中获利,但欺诈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没有统一标准。
因此,规定欺诈应进一步分为三种类型: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支付请求权。规定很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者他人串通,编造基本交易;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文件内容伪造或虚假;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基本交易的债务人不承担支付或者赔偿责任;受益人确认基本交易债务已全部履行或独立担保中规定的到期支付事件未发生;受益人明知自己无权支付而滥用权利的其他情形。
张永健解释说,鉴于明显滥用索偿权与基本交易违约纠纷之间的混淆,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根据基本交易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以及受益人本人确认的证据进行认定,以防止实体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中听到违约纠纷。
考虑到独立保函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司法解释为受益人明显滥用索赔权的其他案件提供了一个通用的涵盖条款。
统一管辖权判断标准
据了解,独立担保是在商业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金融担保工具,以确保债权的快速实现,是指金融机构在受益人要求付款并提交符合要求的文件时,单方面出具的同意向受益人付款的书面承诺。
张永健认为,独立担保纠纷的管辖权问题有其特殊性。司法解释规定了管辖权问题。暂停支付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可以向发行人住所地或其他有管辖权的独立担保欺诈案件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
司法解释对两类常见的独立担保纠纷的管辖作出了相关规定。第一类是受益人与发行人因独立担保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如果独立担保包含法院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则以协议为准。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条款没有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类是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管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纠纷解决条款。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则由独立保函签发人被要求停止支付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条款有效保障了独立担保纠纷管辖判断标准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尊重纠纷解决条款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务实态度,有效协调了管辖冲突,减少了平行程序的发生。”张永健说。
严格规范止付程序
“在我们的研究过程中,我们发现止付情况存在一定的混乱,不规范的止付情况对金融市场或相关国际金融声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张永健表示,针对这种情况,司法解释对止付程序的要求设定了更严格的条件。
根据司法解释,人民法院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保全措施的要求外,还必须初步审查是否有停止给付的理由。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发出停止支付的命令,其中必须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批准停止支付申请的理由。
张永健称,人民法院裁定,止付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申请人提交的止付证据证明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很大,即举证责任在止付申请人,证明标准必须满足大概率的要求;申请人必须证明不支付将对申请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申请中止支付的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担保,以补偿被申请人因中止支付而可能遭受的损失。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停止支付决定的期限和内容、复议机关、申请错误的赔偿责任等。,并严格规范程序,防止滥用程序。同时规定了不能责令停止支付的情形,有效维护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北京法律网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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