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1日,孙谋、胡某与中介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中介合同》,约定甲方所拥有的房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南一路以西、铁塔路以北长安嘉园内的一套房,该套房屋为钢混结构,建筑面积119.24平方米,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
2014年1月27日,中介公司通知胡、孙到某银行个人贷款中心办理贷款手续。该银行表示,胡作为买家的信息是完整的,并要求孙提交离婚协议。中介公司多次催促孙提交离婚协议书,但孙没有提交。
2014年2月22日,孙将其房屋出售给外人徐,并在武汉市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
2014年4月11日,胡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9月3日,一审法院前往银行调查胡的贷款申请。该行客户经理称,胡已申请贷款,卖方因不配合提供离婚证明材料而不予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孙谋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中介合同》既包含胡某、孙谋买卖二手房的意思表示,也包含中介公司有偿向胡某、孙谋提供中介服务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具有复合性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有效,三方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胡某和孙谋应准备贷款资料,中介公司应协助双方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未按照中介公司的通知和贷款银行的要求向贷款银行提交离婚协议书及贷款所需的其他材料,导致贷款未获批准,并在未通知胡和中介公司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转让,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孙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提交资料,在未通知合同对方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他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他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未向乙方交付房屋,乙方未解除合同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如乙方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款,并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并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10%,”根据该条款,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万元,但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调整。调整标准以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赔偿损失的金额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胡在同一小区购买了一套面积基本相同的房屋,购房款2万元,增加经纪代理费4100元,共计24元。100元是孙违约造成的损失。关于胡要求孙支付违约金67000元,支持在24100元范围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湖北世科耀律师事务所刘中州律师认为,当事人拒绝按合同约定提交贷款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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