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默刚发生劳动争议,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粤0106民初字第2159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已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审判现已结束。
创意数字技术诉求:
1.撤销原判第二句;
2.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胡永刚6万元经济补偿金;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胡永刚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事实根据,是主观的,与一审认定的客观事实相违背,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多项客观证据证明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解除与胡永刚的劳动关系,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在处理胡永刚案件时与胡永刚发生了言语冲突。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人事经理的行为不属于企业行为。在微信和QQ与胡永刚沟通的过程中,人事经理明确告知胡永刚,公司并未解除其劳动关系。之后,创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也向胡永刚发出了书面通知,明确告知他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回到创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同时,我把不回来工作的后果告诉了胡永刚。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为胡永刚缴纳社保。由此可见,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永刚终止劳动关系既无主观故意,也无客观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无视这些客观事实,主观认定创环数码科技公司人事经理的过激言辞对公司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创环数码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胡默刚二审答辩称,一审提交的录音和照片可以证明创环数码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9日辞退我,创环数码科技公司解除了胡永刚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创环数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创环数码科技公司一审起诉请求:
1.责令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胡某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万元;
2.判令此案诉讼费由胡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为第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仲裁情况:胡默刚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第1641号裁决,裁定:创环数码科技公司支付胡默刚经济补偿金6万元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9日工资6363.60元,驳回胡默刚的其他仲裁请求。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胡刚刚没有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胡某刚的就业、劳动合同和工资。袁与胡默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合同规定胡默刚的岗位是客户端程序,税后月基本工资2万。
支付工资的问题。根据仲裁裁决,创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9日向胡默刚支付工资6363.60元。创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起诉上述裁定,胡默刚未起诉上述裁定。因此,法院也确认了上述裁定。确定创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9日需要支付胡默刚工资6363.60元。
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创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称,胡默刚于2018年3月9日因所负责的工作任务被严重延误,因此人事经理在了解情况的过程中与胡默刚发生了口头纠纷。之后,胡默刚单方面以2018年3月10日至今未上班为由辞退公司,经公司人事经理再三催促仍未上班。因此,创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向胡默刚发出通知,直到2018年4月25日胡默刚仍未上班,胡默刚仍拒绝回应。本案中,他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自动辞职胡默刚,并依法向胡默刚发出书面通知,从此解除与胡默刚的劳动关系。所以他不需要为胡默刚的经济买单。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员工劳动合同》、《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通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员工手册》、《支付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胡某刚确认《员工劳动合同》;确认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记录的真实性,但不同意相关性;2018年3月9日,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予以驳回,并未确认该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未得到确认,理由是从未看过和签署过,称创环数码科技公司从未出版和实施过《员工手册》;对付款历史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胡某刚称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于2018年3月9日将其迁出公司集团,并明确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其周一起不用回来上班。如果他再次进入公司,公司会报警。之后他通过邮件、QQ等方式询问公司的HR和CEO为什么要解雇他们。,但他们没有回复,即公司都默认辞退了他们,然后已经明确告知公司被辞退了,所以在以后,胡某刚提出要证明自己的主张,有QQ群公告和邮件、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光盘和书面稿等。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QQ群的群公告、邮件、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黄的行为不代表公司,在与胡默刚的争吵中误删了胡默刚。后来,黄也明确告诉胡默刚,他没有辞退胡默刚,邀请胡默刚重新加入公司集团,还通过邮件和QQ要求胡默刚回来工作。当时在吵架过程中,因为胡刚刚需要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黄起草了一份文件,但明确表示离职原因是胡辞职。因为胡刚才对内容不认可,实际上并没有签收,证书被撕掉,并不代表公司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原件和胡默刚双方的证据,可以得出结论,创环数码科技公司人事经理确实于2018年3月9日将胡默刚调离公司集团,其主张明显不正确,不符合事实。此外,公司人事经理和创环数码科技公司法人于2018年3月9日向胡默刚提出是否辞退胡默刚,均未及时明确否认。结合记录材料和胡某刚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上证据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外,仅为复印件,但结合双方的其他证据和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18年3月9日创环数码科技公司人事经理向胡某刚明确表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这一行为也明确代表了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劳动关系通知书可以认定)。在收到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后,胡某刚也通过自己的行为和言语表示同意解散。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于2018年3月9日解除,解除原因由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虽然创环数码科技公司人事经理要求胡刚刚回来工作,并邀请他重新加入公司集团,但胡已经表示同意终止与创环数码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上, 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终止,不能认定胡只是违反规章制度或因创环数码科技公司的行为而自动离职。 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由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经双方以事实行为达成一致,于2018年3月9日终止,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法就胡新终止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1.广州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9日向胡默刚一次性支付工资6363.60元;
2.广州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胡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
3.驳回广州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发现一审法院确认事实正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环数码科技公司对胡刚刚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6万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诉状和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合法合理,理由充分说明,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处不再赘述。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创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胡刚刚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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