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伪劣有害食品罪

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商,仍将餐厨废油加工的劣质油销售给对方,致使劣质油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消费,构成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和销售;明知油脂经销商向饲料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大豆油等食用油,仍向对方销售用废食用油加工的劣质油脂,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被告刘,男,1975年出生于山东省,原系山东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济南威森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自2003年起,被告刘在山东省平阴县孔村镇经营一家油脂加工厂,后更名为中兴脂肪酸甲酯厂,转向餐厨废油的回收再加工。2009年3月和2010年6月,刘先后注册成立博汇公司和格林公司,扩大生产,进一步将废油提炼为劣质油。自2007年12月起,刘从四川、江苏、浙江等地购买废油,加工提炼为劣质油。刘明知他人将自己购买的劣质油产品作为食用油销售,如普通豆油,但仍将这些劣质油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刘先后将加工精制的劣质油销售给山东聊城长泉粮油工业公司和河南郑州宏达粮油公司。上述粮油公司明知从刘购买的劣质油是用废油加工而成,仍直接或勾兑后作为食用油出售给个体粮油商店、饭店、食品加工厂、学校食堂,或冒充豆油等油类出售给饲料、药品加工企业。截至2011年7月,刘、等人的行为最终导致金额为926万元的劣质油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消费,金额为9065万元的劣质油流入非食用油加工市场。

期间,被告刘招用后,被告陆某某负责筹建和管理绿公司;被告李某某负责购买废油,在格林公司分公司车间工作;被告刘某某从事物流工作;被告余某某负责格林公司机械设备的维护和水解车间的管理;被告刘某某担任司机运输成品油;被告王某某作为司机,运输半成品和工厂污水,并为刘提供个人账户收货和付款。上述被告人知道刘利用废油加工劣质油对外销售后,都给予了帮助。其中,陆某某、于某某参与生产销售上述销往食用油市场的劣质油脂,均为134万元,李某某为765万元,刘某某为457万元,刘某某为138万元,王某某为270万元;陆某某、于某某参与生产销售上述流入非食用油市场的劣质油脂,均为699万元以上,李某某为9065万元,刘某某为4961万元,刘某某为2221万元,王某某为6534万元。

经调查,该案移送浙江省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浙江省宁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陆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律法规,联合生产加工餐厨废油等非食品原料,将加工精制后仍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用油作为食用油脂销售,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他们的一切行为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刑事责任。被告刘、陆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还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联合生产加工餐厨废油等非食品原料。加工精制后的非食用油作为食用油出售,以假乱真卖给饲料加工、药品加工单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很清楚。2012年6月12日,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4月11日,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他被判无期徒刑,终身剥夺政治权利。没收所有个人财产;被告人陆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一审宣判后,刘、陆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提起上诉。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刘利用餐厨废弃油脂加工劣质食用油脂,销售给粮油食品经营户,造成劣质油脂流入食堂和家庭供人食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刘也知道他家食堂废油加工的劣质油是他家买来冒充合格大豆油的,还生产销售给饲料和药品加工企业。他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并罚。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严重危害食品安全和人民健康。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从重处罚。陆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积极参与了解刘郭利利用餐厨废油加工劣质油销售的情况。他们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也应一并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陆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是共犯,原审均减轻处罚。原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是合法的。2013年6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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