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参与配送的过程中,确定参与配送的截止日期非常重要。那么,如何把握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呢?
在这方面,很多执行同事往往很困惑,很迷茫,实践中尺度也不一样。有的以参与分配计划的完成日期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有的以支付日期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有的以拍卖成交裁定或物质债务偿还裁定的交付日期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不同的做法导致很多对参与分配不满的当事人投诉和反对。
那么,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的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
1998年《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全部或者主要财产因执行确定货币支付的有效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没有其他被执行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财产完成之前,已经取得货币债权执行基础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
无论是司法解释确定的“被执行财产执行前”还是“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前”,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在适用上也有不同的理解,导致执行实践中的混乱和争议。
为了消除纠纷,统一司法实践,江苏高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分为三种情况。
1.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参加分配的时间为拍卖或者变卖成交日的前一日,不得因买受人不支付价款而导致后续拍卖或者变卖而改变。
2.债权人依法以实物清偿债务的,参加分配的时间为债权人对实物债务的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3.对于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待执行财产,参与分配的时间为当前分配表已交付给任何债权人之日的前一天,不会因债权人未来提出的再分配表而发生变化。
超过上述时间点后申请分配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
——参见《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总之,江苏计划确立了参与分配的“前一天”标准:拍卖成交的,在成交日前一天结束;债务以实物偿还的,应当在债务偿还裁定送达前一日;此外,在参与分配计划最早交付给任何债权人的前一天。
在实践中,江苏执行同仁多参考这种解决方案,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实践,具有积极进步的意义。
近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参与分配具体应用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还规定了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主要以处置对象所有权已经转移的节点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第四条参与发行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提出。执行标的为货币财产的,以案件款项到达主持分配的法院账户之日为申请参加分配的期限;执行标的为非货币财产,需要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更财产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为拍卖、变卖交易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者以实物清偿裁定送达执行人之日。
前款规定的以实物偿还债务的裁定,应当明确执行标的抵消价款的数额,但不得明确债权抵消的数额,应当在分配方案确定后确定。
同一案件中,法院执行多个财产的,应当针对每个财产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同一财产分割为多个财产的,以最后一个待处置的财产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
福州计划以物价变动需要为标准,将被执行人的金融生产区域划分为货币性财产和非货币性财产,但与其标准不同。货币属性不需要价格变动,到达日期为时间节点。如果需要调价,调价裁定的送达日期为实务节点。合理科学。
以上两种处理方案细化了司法解释意义内分配所涉及的时间节点,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可供行政同仁参考。但是否有更好的运营方案还有待商榷。
本文认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参考江苏计划和福州计划,合理规定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收益、股息、红利等财产进行分配或者提取的,相应部分的债务利息的双倍部分计算至分配和提取之日止;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者以实物清偿债务的,应当自交易裁定或者债务清偿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以其他方式变更被执行人财产价格的,应当自财产变更完成之日起计算。
仔细对比福州计划确定的参与分配时间节点和本条款规定的延迟计息节点,是否觉得熟悉和类似?福州计划是否借鉴于此不得而知,有待考证。但无论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还是地方法院的规范设计,其中包含的合理成分都可以作为参与时间节点分配的设计参考。
本文在指定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时,
首先要类型化,根据不同的属性类型设计不同的时间节点,增强实际可操作性。它可以分为货币性财产和可变价格财产。
其次,要客观,防止人为因素造成的不确定性,防止腐败风险。
具体来说,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可以指定为:
1.人民法院分配或者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货币财产的,以参与分配的日期为分配或者提取的款项到达法院账户的日期。
2.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其参与分配的时间至拍卖、变卖之日止,不得因买受人后悔再次拍卖、变卖而改变。
拍卖后以实物清偿债务的,参与分配的日期以拍卖、变卖之日为终止日期。接受实物债务后悔过的除外。
3.未经拍卖、变卖直接决定以实物清偿债务的,参加分配的截止日期为协商确定的清偿价格之日,但同意以实物清偿之日后的价格或者接受以债务清偿的价格作为评估价格的,参加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接受实物清偿之日。
债权人接受实物债务后反悔的,参照第二条执行。
这样就实现了类型性和客观性的标准。比如到货日期和交易日期比较客观,难以更改,降低了执行法官空的权力,有利于防范廉政风险。
那么,为什么不能采用分配日期或者裁定交付日期呢?
实践中,有的法院以付款日期为时间节点参与分配,有的法院以交货日期为时间节点。本文认为不合适。由于挪用日期或裁定送达日期不客观,容易受到执行法官前期和后期挪用和送达的影响,造成司法腐败。
在实践中,由于案件数量少,无法在收到账户或交易完成后立即付款或交付。如果设计为分配日或裁定交付日,申请人往往会通过赠送礼物的方式要求提前支付和提前交付,以排除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使其债权得到更多的补偿。其他债权人会要求延迟付款或延迟交付礼物,等待他们的延迟判决或调解,以便他们能够顺利参与分配。这会导致选择性执行和廉政风险,损害司法执行的公信力。
此外,款项到达法院账户,意味着执行人将履约款支付给法院,相应部分的债权债务可以被法院立即消灭,意味着相应部分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这个时候对应的钱应该肯定是属于申请人的。由于案件太多,人太少,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对申请人持有人是不公平的。
相对来说,钱到法院账的日期和拍卖成交的日期是客观的。执行法官能操作的空数量少,有利于防范廉政风险。
为什么不采用参与编制分部方案的日期?原因同上,因为执行法官可以早一点或晚一点制定分配方案,寻租权力空大,不能采纳。
总之,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应尽可能设计为客观日期,不应因人为因素而成为可变时间。尽量降低可操作功率空防止腐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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