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委托人、受托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和利率,发放、协助监督贷款的使用和收回。受托银行为委托贷款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其本质是委托人和借款人之间的私人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长富基金出资,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行,按照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协助监督贷款的使用和回收,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本质是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以及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相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规范。本案中,长富基金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本案涉及的《委托贷款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前后合法有效。

指数: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号。:最高人民法院第124号;合议庭法官:黄念、李晶萍、李志刚;判决日期:2016年6月27日。

2.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的过程中,如果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而发生争议,客户可以自行起诉,也可以请求受托银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该合同仅对受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2013年9月27日,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投资公司、郑菊云、陈少霞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并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表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知道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的代理关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仅对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长富基金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时,受托人应根据委托人的书面请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对借款人、担保人及关联方提起诉讼”,这是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本金长富基金的承诺,仅对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长富基金具有约束力,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关;就协议内容而言,是否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为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及关联方提起诉讼,是协议赋予长富基金的权利,而不是限制其行为的义务。长富基金可以自行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

指数: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号。:最高人民法院第124号;合议庭法官:黄念、李晶萍、李志刚;判决日期:2016年6月27日。

3.在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银行,但对案件涉及的贷款设定了抵押法律关系。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银行的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抵押人主张以银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颐和酒店公司应了解委托贷款合同的存在以及晓寒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并在明确晓寒为本案所涉贷款实际权利人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在以怡和酒店公司名义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时,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但由于本案涉及的贷款设定了抵押法律关系,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归咎于委托人晓寒。本案诉讼中,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还明确表示,晓寒享有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因此晓寒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怡和酒店公司主张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指标: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与晓寒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673号;合议庭法官:刘雪梅、刘崇礼、梅方;判决日期:2018年11月16日。

4.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的贷款资金来源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并未直接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也未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代表委托人发放、监督和使用的贷款。《贷款通则》只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由客户提供,没有明确资金来源。因此,红岭公司的委托贷款资金是否来源于网上未指明的公众吸收的存款,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但红岭公司委托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发放贷款,不直接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因此,《委托贷款合同》不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的这一申诉无效,我院不予支持。

指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湖南中南投资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号。:最高人民法院第112号;合议庭法官:钱晓红、向阳、张;判决日期:2018年5月21日。

5.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因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发生争议的,贷款人可以贷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两个《一般委托贷款合同》都规定,如果借款人违约,受托人有权根据委托人的书面指示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即《一般委托贷款合同》规定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向借款人收取和收回相关债权。之后,中山证券公司和新余钢铁公司分别向工行鹰潭分行发出相关信函,明确委托工行鹰潭分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贷款协议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因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可以贷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行鹰潭支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规定,并不不妥。原审被告奥特莱斯公司、鹰潭华生公司、胡、洪兴认为本案《普通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工商银行鹰潭分行无权提起诉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受理。

指数:中国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鹰潭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号。:最高人民法院第369号;合议庭法官:毛义泉、周伦军、王军;判决日期:2017年12月29日。

6.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届满,当事人同意将委托贷款关系变更为一般贷款关系,主债权的贷款关系不消灭,担保权作为从权利也不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称,港股通公司、云帆公司、程刚集团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前往天津市工商局、广州市工商局办理了港股通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7000万股、云帆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5600万股、港股通公司在广州农商银行1000万股的质押登记手续。程刚集团作为质权人,依法享有本案所涉股权的质权。港股通公司和云帆公司主张,承德钢铁集团、劳动服务公司和中国光大银行唐山分行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变更为劳动服务公司和承德钢铁集团之间的一般贷款合同后,作为主要债权的委托贷款关系被消除,导致为其提供担保的质押权被消除。

我们认为,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的贷款,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发放、监督使用、协助收回贷款。在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质上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其从事的行为本质上是代理行为。根据代理的相关规定,受托银行在代理权限内对借款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委托人有效。对此,虽然委托贷款合同的正式贷款人是受托银行,但实质贷款人是作为委托人的委托人。只有从这个角度才能解释为什么受托银行作为贷款人不一定要承担贷款风险。就本案而言,在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届满时,当事人同意将委托贷款关系变更为一般贷款关系,即中国光大银行唐山分行不再担任受托人,从而将作为三方关系的委托贷款关系变更为作为双方关系的一般贷款关系。但这一变化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贷款关系的当事人,也没有改变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更没有消除贷款关系作为主债权的问题。特别是两个“四方协议”确认了委托贷款转为一般贷款以及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事实,并重申原股权质押继续有效。可见,不仅作为主债权的借贷关系,作为从权利的质押也没有被消灭。因此,我们不支持香港邮政公司和云帆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的股权质押因委托贷款关系作为主债权消灭而消灭的主张。

索引:港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件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624号;合议庭组成人员:王、丁俊峰、马;判决日期:2017年12月28日。

7.在委托贷款业务中,贷款实际发生在委托人和借款人之间,属于私人贷款关系。两者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应由相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及本协议规定,湘辉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安徽投资集团贷款本息,必须在贷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罚息及复利,其中贷款期限内利息标准为年息13%, 且罚息利率标准为年息23.8%从本案情况来看,本案涉及的合同虽为委托贷款业务,但款项的贷款实际发生在安徽投资集团与湘辉公司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两者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应按相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执行。建行蜀山支行仅作为受托人从事借贷业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客户安徽投资集团承担。因此,安徽投资集团与湘辉公司之间的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的24%。在本案涉及的贷款期限内,一审判决认定按13%计算利息,并计算相应的复利,未超过年利率24%,没有错,应予维持;此时未还贷款本金2.8亿元,未还利息43,937,392.79元。贷款到期后,即2011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一审判决认定在贷款期限41,758,888.89元内,逾期利息按本金加利息的23.8%计算;在以上计算方法中,与本金相比,利息总额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应该是过高了。湘辉公司要求调整时,我院从2011年8月8日起,将具体计算方法降低为以拖欠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计算标准。经计算,扣除已付利息后,截至2016年7月7日,未还贷款本金为2.79亿元,未还利息为248,423,376.12元。之后的计算应该还是以2.79亿元为基础,年利率24%。由于各方在本协议第四条中已明确约定:“所有还款均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结算”,因此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指标:湖南湘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号。:最高人民法院第790号;合议庭法官:王、、、;判决日期:2017年6月30日。

8.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银行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未能证明抵押登记具有正常程序,造成委托人贷款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土地抵押登记由珠江银行办理。如果珠江银行办理的《其他土地权利证书》是伪造的,珠江银行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正常程序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否则应认定珠江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有误。珠江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抵押登记的正常程序,也承认土地管理部门当时没有以自然人为抵押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珠江银行应尽最大努力关注土地抵押登记,并按照正常程序办理抵押登记。如珠江银行未能按正常程序证明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其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存在过错。

此外,珠江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规定,借款人应按珠江银行的要求办理抵押物保险,但珠江银行并未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物保险。本案贷款于2012年5月3日发放,抵押登记于2012年5月4日进行。珠江银行如果完全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办理抵押保险,应能及时发现虚假抵押物,并采取收回贷款等措施,防止实际损失或降低损失程度。

珠江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和土地保险与李本琼的损失有因果关系,但李本琼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李春等三人编造抵押物进行贷款诈骗,导致李本琼未能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其债权。《委托贷款协议》明确规定了抵押物,并约定由李本琼自行审查担保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并承担相应责任。李本琼本人在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前并未发现抵押物是虚构的,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珠江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李本琼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李本琼未能按合同收回本息,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珠江银行应对其过错给李本琼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李本琼只有在珠江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处追缴的损失确定后,才能向珠江银行主张赔偿,这为委托人向有过错的XX主张合同法第406条规定的赔偿设定了不适当的前提条件,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索引:李本琼、广汉珠江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号:最高人民共和国第303号;合议庭法官:刘崇礼、梅方、林玉;判决日期:201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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