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点四违法处罚力度加大
【草案法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将加大对违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惩处力度。对发布虚假广告、含有禁止情形的广告、依法应经发布前审查而未经审查的广告等重点违法行为,提高罚款幅度,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而广告费无法计算的,最高可处罚100万元。多次发布违法广告将面临加重处罚。
【专家解读】
刘俊海认为,修订草案提高了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和震慑力,加大了对违法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惩处力度。但是,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建议实现行政处罚、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有机协调,建立工商部门、工信部门、公安机关之间的联动监管合作机制。
亮点五补充完善广告准则
【草案法条】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法,单独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广告准则的具体规范。
【专家解读】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师宋亚辉认为,修订草案对现行《广告法》广告准则一章作了大幅修改,增加了很多具体规则。考虑到现实的需要和行业的差异,修订草案在对以未成年人为诉求对象的广告,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服务广告的广告准则作重点修改的基础上,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广告准则,以应对规范广告发展的需要。在立法技术上,这样的立法授权,同时也符合国际惯例。
亮点六明确电信运营商责任
【草案法条】
第四十六条对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进行的广告活动,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运营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有权要求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发布广告的主体依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对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专家解读】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师宋亚辉认为,修订草案对利用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发布广告的行为作了规定。从技术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发布的骚扰信息或虚假广告实际上提供了技术支持,因而在明知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与现行《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2月21日至3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公开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征求意见稿总计6章75条,重点锁定虚假广告治理问题。记者了解到,这是《广告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的首次大修,亮点颇多。
亮点一广告定义更明确
【草案法条】
第二条本法所称广告即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或者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
【专家解读】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认为,修订草案中对于“广告”的定义与原《广告法》中描述相比,更加简洁明确,意见稿拟规定《广告法》中的“广告”为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或者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避免了对商业广告的循环定义。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师宋亚辉认为,修订草案扩大了商业广告的含义,指向明确,并能够将竞价排名这类新型商业广告纳入其中。比如,竞价排名具有显著的商业目的,目前,不管是百度还是谷歌公司,它们为其客户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主要目的都是帮助客户进行商业推广。虽然这些竞价排名服务没有命名为“关键词广告”,但在实践中,参与竞价排名的网络关键词链接基本都指向特定的产品、服务或品牌,因而属于商业广告。不过,此次修订中所列举的产品、服务仍不够周延,若能增加“品牌”则更为完善。
亮点二广告代言负连带责任
【草案法条】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四十条广告荐证者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应当依据事实,并且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广告主依法应当提供证明文件的,广告荐证者应当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第六十条广告荐证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解读】
刘俊海认为,修订草案首次引入“广告荐证者”的法律概念,是专门针对一直饱受诟病的名人明星代言广告的行为所设定的。而修订草案规定的连带责任意味着名人明星等公众人物的代言行为将受到法律约束。因此,明星大腕虚假代言的违法成本大幅提升,违法收益大幅下降,何去何从,自有判断。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师宋亚辉认为,修订草案将广告荐证者纳入《广告法》的调整范围是众望所归。广告荐证者的范围要比我们通常说的“广告代言人”的范围要窄,它具体包括商业广告中的“推荐者”和“证明者”。之所以将这两类人纳入《广告法》的调整范围,是因为这两类人在商业广告中扮演重要角色,它们有自己意思的表达,并容易引发消费者的信赖,若进行虚假代言,则极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解。根据民法的信赖原理,这两类人应当纳入《广告法》的调整范围。
亮点三发送广告须经同意
【草案法条】
第四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广告。
【专家解读】
刘俊海认为,修订草案中明显的进步是明确了禁发广告的“红线”,是否接受广告都要取决于消费者的自主选择。“事先同意”与“明示拒绝”都是消费者的选择权。但是,消费者接到了垃圾广告应该向谁举报、如何处罚还应进一步明确。同时要进一步强化电信运营商对垃圾短信的筛选责任。
宋亚辉认为,未经同意向他人网络空间发送广告的行为,如今已愈演愈烈,其中还涉及个人信息的泄漏问题,并将引发一系列其它负面影响。修订草案在该问题上表明立场,非常及时。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对此类问题的规制是个系统工程,只有通过多部门的协调运作才能够有效规制日益严重的垃圾信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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