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日,财政部网站印发了关于修改退役安置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退役安置补助经费、优抚对象补助经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等资金管理,明确资金实施期限,强化预算绩效管理。
附:关于修改退役安置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9〕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医疗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医疗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退役安置补助经费、优抚对象补助经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等资金管理,明确资金实施期限,强化预算绩效管理,现将《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
一、关于财社〔2014〕187号文件
(一)在原办法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二)将原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用于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以及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方面的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相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的表述,修改为“用于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以及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方面的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相应纳入各级政府预算”。
(三)将原办法第二条、第六条和第十二条中“退出现役1年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表述,修改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四)将原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中央财政根据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人数(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和训练管理部等有关部门提供,退役军人部审核汇总)和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安排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补助资金”。
(五)将原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央财政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参加教育培训人数(由各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退役军人部审核汇总)和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安排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并作为第十三条第五款。
(六)将原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上一年度新接收退役安置人员情况、已接收人员变化情况以及退役安置补助经费需求情况,并逐级及时汇总上报退役军人部。退役军人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在30日内审定并下达补助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年度执行中,退役军人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补助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和退役军人部适时开展退役安置补助经费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七)将原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合并修改为:“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强化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将原办法中的“民政部”修改为“退役军人部”,“民政厅(局)”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时,相应调整办法的相关条款序号。
二、关于财社〔2012〕221号文件
(一)在原办法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二)将原办法第三条中“抚恤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列抚恤科目”的表述,修改为“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各级政府预算”。
(三)将原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并逐级汇总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全国优抚对象数据集中审定前,将本地区当年应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退役军人部。退役军人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抚对象人数和规定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在30日内审定并下达补助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分配结果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财政部在优抚对象补助经费下达后20日内将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安排详细情况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年度执行中,退役军人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补助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和退役军人部适时开展优抚对象补助经费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四)将原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强化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原办法中的“民政部”修改为“退役军人部”,“民政厅(局)”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三、关于财社〔2013〕6号文件
(一)在原办法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和医保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二)将原办法第四条中“医疗补助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下。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医疗补助资金投入力度”的表述,修改为“医疗保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
(三)将原办法第五条修改为:“退役军人部每年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优抚对象人数和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在30日内审定并下达医疗保障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医疗保障经费分配结果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财政部在医疗保障经费下达后20日内将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医疗保障经费安排详细情况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年度执行中,退役军人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区域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医疗保障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和退役军人部适时开展医疗保障经费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四)将原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强化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原办法中的“民政部”修改为“退役军人部”,“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民政厅(局)”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修改为“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修改为“医疗保障局”。
四、其他
本通知自2019年12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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