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阵子了,小状听说某地公检机关正在办理一起“知假买假”的敲诈勒索案件,并且犯罪嫌疑人已被执行逮捕。虽然小状没有代理此案的辩护工作,不知道此案详细细节,但不妨我们先来假设一段故事,探讨此种情形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假定以下情节均已证实:
长期以来,A某、B某、C某、D某等人有组织、有预谋,形成了一个专门针对小超市、小卖部等“弱势群体”,明知店内卖的是假酒仍然购买多瓶,购买金额几百到上千元不等,付过钱后,立马向店主伸出了索赔之手,私了,退还购买款,外加赔偿款千把块,要不然就举报到工商部门。A某等人索赔的过程中,没有使用强拿硬要、威胁人身安全、打骂等恶性手段。
有的客官,特别是捕快们一定会说,捕的没错啊!有组织、有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为要挟,对“被害人”店主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陷入了恐惧,被迫交出财物。
咱们先别急着下结论,法律是需要逻辑的。请先思考以下几个问题:
1. A某等人有无向售假的店主行使索赔的权利?
2.A某等人可以以哪些方式行使索赔的权利?
3.A某等人索赔的金额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
4.A某等人事先商量预谋的过程,是否影响案件定性?
5.民事法律允许的民事行为,是否可能成为犯罪?
这份卷子,小状如是作答:
一、A某等人有权向售假的店主行使索赔的权利。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都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有人会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而A某知假买假不能认定为一般消费者,所以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也不应享有普通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那么,不服再接着往下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的最后一段,“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很明晰了,最高法是明确支持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的,在此领域内的职业打假行为,是受法律支持的。而且,细细体会《答复意见》那句话,在食品、药品领域以外的其他领域,也只是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注意是逐步限制,所以目前并没有对其他职业打假行为一棍子打死。更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牟利性打假行为”的表述,不正是捕快们所谓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吗?职业打假行为不就是牟利性的吗?连最高法都支持在食品、药品领域的牟利性打假行为,那谁又有资格去定性这种牟利性行为是非法的呢?也许只有全国人大才有这权利了吧。
二、A某等人索赔的方式多种多样,并且是一道多项选择,而非单选。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律规定来看,消费者可以选取以上任意方式行使自己的索赔权利,并且第一种就规定了“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的方式,说明法律并不排斥以“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恰恰是鼓励的首选方式。所以,有些捕快强调的发生纠纷了“应该”通过消协、工商、法院等部门解决,是在强人所难了,这里不是“应该”,而是“可以”。
明明可以”私了“的事,为何一定要通过繁琐的法律手段去解决?简单的事情,还是简单解决吧。要是政府机关要管天下所有事,还不得把所有公务员都给累死啊。而事实上,生活中的绝大部分纠纷都是通过“私了”的方式化解了,能够真正对簿公堂的,比例何其之小啊。
三、A某向售假店家的索赔金额可以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金额,店家有权选择接受或不接受,但不能说索赔金额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即为非法,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
就如同在民事诉讼中,被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索赔数额如果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法院是不是也要判原告是敲诈勒索或者虚假诉讼?显然不会。
又比如,你把我打成了轻伤,故意伤害罪,我明明知道法律规定你只要赔五万元,但是我就是气不过,我一定要你赔我十五万元才肯出谅解书,否则你只能坐牢。难道也定我敲诈勒索?若是,那小状经办过的几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公检法不就都成了被害人敲诈勒索的帮凶咯?
所以,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其实是一个只有在双方无法达成和解自行解决的情况下,当付诸诉讼或仲裁时,由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裁量的标准。如果双方自行和解,可以少于或多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并不能因索赔者索要的金额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而简单粗暴地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说句大白话,标准是对法院对刚性要求,却只是对纠纷主体间的参考意见。
四、A某等人的商量预谋过程,不是是否构成犯罪的决定性因素。
在第一道题目中,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和答复来看,已经可以明晰地分析出,最高法是允许在食品药品领域内知假买假、并且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行为的。所以,我们不能说在食品药品领域内的职业打假行为的牟利目的即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为目的,道理很简单,这种牟利目的是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既然A某等人商量的是民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谈何说来他们是在商量非法的事情?只能说商量的可能是有点不道德的事情,连违法都不是,更何谈在商量犯罪的事?要不然,职业打假人通过民事诉讼牟利索赔的,只要是事前“预谋”过索赔过程的都算非法占有为目的,那全国几千起已判民事索赔案例都是错案咯?所以,人家商量一千次一万次也不关你捕快的事。
五、合法民事行为,一定不是犯罪。
合法民事行为,按照小状的通俗理解就是不被法律所禁止、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体系与刑事法律体系一样都是我国的法律体系,二者是具有平等关系的,所以在同一个国度内,怎么可能说一个行为受民事法律体系保护却同时又受到刑事法律体系排斥?有人说民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事,刑事关系是刑事关系的事,二者不搭嘎,岂不荒谬哉?合法民事行为一定不是犯罪,犯罪一定不是合法民事行为,非法民事行为虽然违法但不一定都构成犯罪。
所以,结合前面的分析,牟利性知假买假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行为,只要不存在打砸抢、不存在恶意调包、不存在寻衅滋事、不存在恶意诽谤等法律禁止的非法手段,仅凭嘴巴上声称不给钱就举报的方式,不应该以敲诈勒索定罪。
在写此文之前,小状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了一下涉及假货索赔定敲诈勒索罪的判决书,发现最终定敲诈勒索罪的案件,大部分只是知道受害人可能卖假货,在没有购买假货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直接威胁、甚至强拿硬要,甚至有的案件是根本不确定对方卖的是假货便人多势众、仗势欺人地威胁受害人。这些判例,与小状所假设的情节是有区别的,但是这些细微的区别却是本质的却别,能导致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刑事后果。同时,小状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这类案件的判决书中竟然都没有对案涉商品的真伪鉴定意见,这可是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证据啊!如果鉴定意见表明案涉商品系真品,那定敲诈勒索罪没得商量。但如果鉴定下来这些商品确实是假货呢?再加上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付过钱了,那案件性质是否得值得探讨?小状认为,根据现行的刑事举证规则,如果行为人始终坚持所购商品系假货,而侦查机关能扣押却未扣押案涉商品导致无法进行真伪鉴定,不利的后果应当由控方承担。从深层次上来说,这种“疏忽”似乎也表明了侦查机关对于售假行为的放纵以及有罪推定的根深蒂固。
郭鹏律师,中共党员,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江苏警官学院,在读苏州大学法律硕士,具有多年公安派出所、经济犯罪侦查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及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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