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资源法治宣传,展示生态环境资源审判成果,提高全社会环保法治意识,提升生态环境资源审判的司法影响力,2020年6月5日,在世界环境日当天,晋江法院通过发布白皮书和典型案例、公开宣判等多种形式扎实开展“6•5环境日”法治宣传活动。

一 、发布首部生态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

6月5日,晋江法院发布首部生态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系统介绍和展示2015-2019年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发展状况和工作成效,同时公布2015-2019年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五年间,晋江法院共审结各类生态环境资源案件1334件。包括:刑事案件120件,9单位171人受到刑事处罚;民事案件6件;行政案件29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179件。审结泉州首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首起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首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人刘祖清污染环境案》等多起案件入选最高法院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福建法院生态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此外,晋江法院积极推进生态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建设,成立生态环境审判庭,优先选任环资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创新发展恢复性司法适用方式,在案件中适用“补种复绿”3件4人,增殖放流11件15人,被告人缴纳生态修复资金15万元,补种、管护林木面积6亩,放养鱼苗70万尾,对13名涉及重金属污染犯罪的被告人判处“从业禁止”,将巡查河流纳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人员社区矫正方案,发出1号、2号巡河令;努力构建环境治理多元共治格局,在河长办成立派驻法官工作室,在案发地开展巡回审判、公开宣判,建设生态司法教育实践体验馆,设立生态环境保护宣教基地,在市区各大公园设立污染环境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宣传栏,联合打造晋江市替代性生态修复基地。

二 、发布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刑事8件,行政1件,民事1件。在刑事案件中,依法严厉惩治污染环境、盗伐林木、涉野生动物保护、非法捕捞水产品、盗采海砂等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在行政案件中对企业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从严查处;在民事案件中,依法保护民事权益,注重实质性化解民事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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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法院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吴某琴污染环境案


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琴在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配套建设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利用租赁的厂房从事皮革整理加工。生产污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严重污染环境。2017年5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环境保护局、陈埭镇政府联合查处上述加工点,并采集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车间内溢流口废水总铬浓度为7.45 mg/L,超过《制革及皮毛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限值的4.97倍。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琴因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持续排污超过一年以上,根据预防再犯罪以及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之需要,对其予以从业禁止。判决:被告人吴某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被告人吴某琴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皮革喷涂加工职业,期限三年。


“先污染后治理”的生态环境治理模式成本高昂、效果有限,环境风险预防、控制已成为当代环境刑法的新理念之一。污染环境大部分是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犯罪,职业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往往具有很大的关联性,在污染环境案件中禁止犯罪分子在一定时间内从事污染环境的相关职业,加重污染环境的犯罪成本,可以预防其再次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起到特殊预防功能。

案例二:被告人陈某超污染环境案


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超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在晋江租赁厂房并雇佣工人从事鞋模咬花加工。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过处理,通过车间内排水沟连接一PVC管直接外排至加工点外的草地上。2016年4月26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加工点。经检测,加工点车间排放口总铬浓度337 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所规定的排放限值337倍。经鉴定,上述加工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不低于人民币34.7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开发公司作为受污染土地实际管理使用者,请求被告人陈某超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超的排污行为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开发公司对该土地的正常使用。该公司在受偿后,应将赔偿款及时、有效地用于受污染土壤的生态修复,不得挪作他用。判决:被告人陈某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开发公司生态修复经济损失人民币34.74万元。


本案中,被告陈某超的行为不仅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环境污染罪,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也属环境侵权违法行为。对其毁坏的生态环境,依法应由其承担生态修复的民事责任。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资格的确定,由晋江市检察院首先提出,然后由晋江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查明某开发公司为受污染土地的实际管理者后,由某开发公司作为适格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情节、履行能力、造成生态资源损失的实际情况,秉持修复生态环境的理念,作出选择适用支付生态恢复费的判决,使因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生态环境得以恢复,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相恰。该案的妥善审理和判决,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方面的功能,达到了制裁环境污染、实现土壤修复、教育企业依法生产、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案例三:被告人吴某素、吴某尼污染环境案


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素、吴某尼在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在晋江深沪镇某村开办一家拉链喷漆酸洗加工点。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墙角排放口排放至厂区外的荒林地,严重污染环境。经采样监测,加工点外排口废水、车间地面水中的重金属铜、锌、镍、铬等均超标,其中外排口重金属锌超出相应标准的732倍。同时,晋江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人承担土壤恢复费用、地下水恢复费,承担鉴定评估、修复验收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素、吴某尼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被告人吴某素、吴某尼的违法行为还损害生态环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环境侵权责任。判决:被告人吴某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尼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两被告人三年内从事拉链喷漆加工职业;两被告人应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修复验收费用人民币28.2万元,支付晋江市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联席会议办公室为本案支出的鉴定评估等费用人民币14万元。


该案是晋江法院审理的首例公益诉讼、首例环境生态领域公益诉讼,亦是泉州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着重大意义。二被告人排放的重金属超标倍数高,且持续排污超过一年以上,社会危害性较大,严重损害生态环境。通过本案的公开审理,告诫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广大群众,污染环境不仅会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影响未来前途生计,而且必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教育和引导全社会增强法治意识和生态安全意识。

案例四:被告人陈某辉污染环境案


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辉私自在晋江市内坑镇加塘村开设一炼油加工点,雇佣工人将收购废机油加热蒸馏后作为成品油出售,废机油残渣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外面,严重污染环境。经检测,该加工点外排的废机油残渣水中锌浓度为64.8mg/L,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限值的12.96倍。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经鉴定确认:1.该区域土壤与地下水构成环境损害;2.该鉴定评估区域的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是由陈某辉炼油加工点外排废液导致的,两者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3.土壤损害恢复总费用、期间损害费用、浅层地下水损害恢复费用、环境损害恢复效果评估费用预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等环境损害价值量化合计305.46万元。此外,2018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辉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被告人陈某辉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给国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支持公益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陈某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二千元。同时,陈某辉被判处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修复效果评估费用294.66万元,支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10.8万元。


近年来,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逐渐代替排放污水成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要犯罪形式,本案是泉州首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本案发生在危险废物污染愈演愈烈的当下,又在福建省率先全国开展危险废物专项治理工作的关键时刻,对如何使用惩罚力度最大、震慑效果最强的法律手段,严厉打击随意倾倒危险废物和无证经营危险废物、非法转移或处置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从经济上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加大污染环境行为的违法成本,让污染环境的犯罪在经济上也付出沉重的代价。这也向社会表明,“最严环保治理”时代,对污染环境现象的查处,从追责、赔偿、环境修复到治理完善,一个都不能少。

案例五:被告人吴某爆盗伐林木案


被告人吴某爆擅自将晋江市灵源街道曾林社区“过岭”山场的巨尾桉树木出售给一男子,该男子组织人员于2017年2月19日到曾林社区“过岭”山场砍伐林木,并给被告人吴某爆人民币2320元。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林地属于省级生态公益林地,被砍伐的桉树共计147株,损失价值人民币5431.79元。案发后,吴某爆及其家属已筹款赔偿曾林社区树木损失人民币5431.79元,补植复立420株桉树,经验收符合生态恢复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爆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某爆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爆系初犯,在案发后自愿购买树木在受损地以补植复绿的方式进行生态修复,退赔被害单位曾林社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吴某爆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向司法局发出《建议函》,建议将巡查河流纳入对吴某爆的社区矫正方案,向吴某爆发出1号《巡河令》。2018年12月26日,法院联合市河长办、被告人所在的灵源街道河长办工作人员,带领吴某爆到巡河地点梧桉溪进行巡查河流前期培训、指导。专职巡河员通过在吴某爆手机上安装“晋江河长制”APP,对吴某爆巡查河流的时间、长度、次数等进行跟踪检查,要求重点履行巡查河道有无垃圾、河中有无障碍、河水有无异样等义务。


在刑事审判中将巡查河流纳入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方案,是司法在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务实和创新。被告人履行巡河值守义务,不仅成为河长制度的有力补充,还可以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功能,犯罪分子每一次巡河值守,就相当于一次流动的环保宣传,是实现刑事惩罚、生态修复、教育罪犯的“三赢”有效办法。

案例六:被告人吴某晨、马某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被告人吴某晨在闲鱼网上挂出出售一只白凤头鹦鹉。被告人马某刚为了非法占有该鹦鹉,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吴某晨联系,谎称要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被告人吴某晨通过航空运输的方式将该鹦鹉寄给被告人马某刚,因未收到款项而到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马某刚诈骗。公安机关在宁夏某市抓获被告人马某刚,并从其家中扣押到该鹦鹉,后发还被告人吴某晨。被告人吴某晨携带该鹦鹉到晋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鹦鹉属于鹦形目凤头鹦鹉科白凤头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本案两名被告人非法出售、收购的系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规定的受保护动物,依法对应我国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物种。被告人吴某晨非法向他人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凤头鹦鹉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马某刚非法收购被告人吴某晨出售的白凤头鹦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决:被告人吴某晨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马某刚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鹦鹉科下所有种类均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只要涉及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任一环节均属犯罪。随着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各种各样的野生动物也都被当做宠物进入交易市场中,殊不知动物品种稀奇,就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高风险。公民应当自觉提高生态保护意识,坚决抵制来自非法渠道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更不可利欲熏心猎杀、交易受保护的野生动物,逾越法律红线。

案例七:被告人蔡某遥、叶某粘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17年6月下旬,被告人蔡某遥、叶某粘雇请船员一同驾驶“晋东一社区016”号船,在围头湾北碇外附近海域使用禁用的电鱼工具进行拖网捕捞作业,捕获渔获物变卖共计6000元;2017年7月3日19时许至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遥、叶某粘雇请船员一同驾驶“晋东一社区016”号船,在围头湾北碇外附近海域使用禁用的电鱼工具进行拖网捕捞作业,捕获螃蟹、小虾及杂鱼等渔获物若干,在返回渔港经过围头湾大佰岛附近海域时,被晋江市海洋与渔业局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渔获物变卖款共计人民币79.5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遥、叶某粘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蔡某遥、叶某粘自愿购买鱼苗增殖放流进行生态补偿,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蔡某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叶某粘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非法电鱼操作过程中,扩散电流形成的电场会给水域中鱼类和鱼类饵料生物带来毁灭性打击,还会间接对水体质量产生不良影响,进而破坏河流、海洋生态环境,该案对于警示渔民依法依规生产作业、共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晋江法院秉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对于非法捕捞案件,将督促履行增殖放流作为一项常态性制度,既能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更好地保护海洋生态资源,也让涉案人员在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中受到法治洗礼,提升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八:被告人蔡某显、蒋某炳、王某茂非法采矿案


2008年初至2015年4月,被告人蔡某显、蒋某炳、王某茂共同出资购买一搜采砂船,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晋江市金井海域采挖海砂,并将采回的海砂卸载在其三人经营的金井镇下丙沙场销售给许祖培、翁连对等人。其中,被告人蔡某显主要负责采砂船的运营和管理,被告人王某茂主要负责驾驶装载机、卸载海砂,被告人蒋某炳主要负责销售海砂、记账和出纳。2015年4月15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下丙沙场查获180本《收款收据》。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显、蒋某炳、王某茂可查清的销赃数额共计人民币62.092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显、蒋某炳、王某茂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挖海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蔡某显、蒋某炳、王某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蔡某显、蒋某炳、王某茂犯非法采矿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016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盗采海砂案件适用非法采矿罪,该案是晋江市首次以非法采矿罪惩治盗采海砂犯罪行为。本案对非法采取海砂行为的定罪量刑,有效打击非法盗采海砂的行为,有力地保护晋江海域海洋环境,促进海洋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案例九:原告李某、李某石、李某泽与被告某线带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原告李某、李某石、李某泽承租福建晋江市罗山洋柄水库进行鱼苗养殖。2013年8月,台风造成被告某线带厂污水处理池的水泵损坏,导致该厂污水溢出,流入洋柄水库,污染水质,致三原告养殖的鱼出现大面积死亡。经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被告因抽取污水的水泵损坏,未及时修复,导致污水池溢出8吨污水。经统计,被污染水库鱼苗死亡5万条。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污水溢出,污染晋江市罗山洋柄水库的水质,造成三原告养殖的鱼出现大面积的死亡,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其损失50万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全部认定。被告主张死鱼并非因其行为造成,因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三原告的损失,酌定为20万元。判决:被告某线带厂应赔偿原告李某、李某石、李某泽因污水溢出造成死鱼的损失2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某线带厂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环境污染事实时有发生,环境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危害大,影响范围广,所以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出比一般侵权行为更加严格的规定。本案系被告污水处理池外泄导致水库水源受到污染,其污染行为致使三原告养殖的鱼出现大量死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人民法院通过现场勘验、司法鉴定、与生态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联动等方式查清案件事实,并根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财产损失,既维护环境侵权受害者权益,又让环境污染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十:原告某废塑公司不服被告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决定案


被告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18日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某废塑公司未办理环评手续,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依法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被告工作人员即向原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告知整改事项,并对该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处理。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2014年8月22日作出晋环罚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罚款10万元,并限期补办手续。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复议, 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废塑公司未办理环评手续,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依法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对某废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判决:维持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晋环罚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水资源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甚至危及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本案中,原告公司未办理环评手续,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于法有据,法院裁判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本案的处理也有助于规范企业依法依规生产,对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保护水资源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三 、 公开宣判泉州首起非法处置工业污泥污染环境案



6月5日上午,晋江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欧某污染环境罪一案。被告人欧某在不具备固体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伙同向某承接朝盛公司承包的鼎耀公司的煤灰、渣、污泥处理的业务。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欧某伙同向某雇佣毛某、张某运载,毛某、张某等人按照被告人欧某、向某的指示直接将上述运载的固体废物倾倒在某垃圾填埋场、某活羊批发市场旁空地等处,经统计数量达803.42吨,倾倒时均未采取防渗透、防扬散、围堰、防雨棚等措施;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欧某在不具备固体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承接绿电公司承包的海天公司及锦尚公司的工业污泥等固体废物处理的业务,被告人欧某雇佣毛某、张某等人运载,毛某、张某等人按照被告人欧某的指示直接将上述运载的固体废物倾倒在某垃圾填埋场、某活羊市场旁空地、某村、某机砖厂等处,该部分固体废物至少1942.15吨,倾倒时均未采取防渗透、防扬散、围堰、防雨棚等措施;上述堆放的固体废物经鉴定来源于工业污泥,为非危险废物,上述污泥经转运处置,费用总计57万余元。



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欧某为谋私利,在不具备固体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结伙向他人承包固体废物处置业务,并雇佣他人随意将固体废物倾倒在未采取防渗透、防扬散、围堰、防雨棚等防护措施的场地上,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被告人的罪责以及具有的自首、认罪的情节,判处被告人欧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此外,晋江法院还充分贯彻落实《晋江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2020年生态环保宣传工作的通知》,利用院内电子屏幕插播生态环保宣传标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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