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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 【跟着判例过法考刑法075期】——附加刑

本案关键词:受贿罪、附加刑、罚金、刑法修正案、宽严相济

附加刑的典型案例

耿某某行贿

1.基本事实

2012年6月,被告耿某某在担任登封市商务局副局长期间,在时任郑州市副市长张某某家中(另办)给张某某20万元,用于个人晋升。

2014年12月,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张某某安排妻子徐某某返还耿某某20万元。耿某某被捕后,其近亲属于2016年3月28日向检察院返还20万元。

2.判断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财物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贿款已经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耿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缓刑对他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一审法院裁定被告人耿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试用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款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抗诉机关提出抗诉,因为该案是《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行为,修改后的《刑法》对受贿罪增加了罚金刑,并对受贿人适用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作了严格规定。按照宽严相济的原则,耿应该适用于修改后的刑法和新的解释,而不应该判处罚金刑。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请求修改。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耿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在修正案之前,刑法没有规定受贿罪的罚金刑。按照老有所为,从轻发落的原则,耿某某不应该被判处罚金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耿行为的定罪准确,判处有期徒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刑法不应适用于判处被告人耿罚金,并支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原审宣判被告人耿某某有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耿某某的部分罚金。3.原审被告人耿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试用期的试用期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追加处罚。因此,在详细分析案件之前,萧炎先生将带您了解附加处罚。

所谓附加刑,是指刑法规定的补充主刑适用的刑法方法。它的特点是可以独立应用和附加应用。

附加处罚包括:罚款;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其中,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决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的范畴,以强迫犯罪分子(包括自首的人和单位)缴纳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是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款数额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1.我国刑法中的刑罚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犯罪:1 .经济犯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特别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90多篇。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追加使用;2.财产犯罪。《刑法特别规定》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有14条规定,其中9条规定了罚金;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特别规定》第六章规定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大约50%的法律规定了罚款。此外,《刑法特别规定》第四章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法第240条和第244条也规定对其处以罚金或单笔罚金。

第二,适用罚金的方式有四种:1。单科。刑法规定的单一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2.选择主题类型。作为额外的惩罚,罚款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3,还有家庭风格。在我国刑法中,几乎所有的合并罚款都是强制性的。4.复合型。复合是指单罚并罚。同时,在一部法律中规定了它的选择和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可以有多种适用方式,既可以附加使用,也可以独立使用。

首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包括以下四种。1、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与管制期限相同,并同时执行,即三个月以上不满二年的。2、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上五年以下。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附加期限变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计算有以下四种情况。1、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执行。2.附加控制所施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控制的期限相同,同时开始,同时执行。当管制到期时,解除管制的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日起计算,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效果当然适用于主刑的执行期间。也就是说,主刑执行期间,虽然不包括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内,但罪犯在此期间不享有政治权利。4.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附加无期徒刑,从判决依法生效之日起计算。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9条,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

没收财产是指罪犯拥有的部分或全部财产。无偿强制国有化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财产刑的一种。也是我国刑法中最重的附加刑。

一、没收财产的范围。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确定:1。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的部分或者全部个人财产;2.财产全部没收的,应当为罪犯个人及其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3、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罪犯家庭成员的全部或应得财产。

2.没收财产,无论追加适用还是单独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实施。

第三,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分子在没收财产前所发生的合法债务,需要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的,应当在债权人的请求下偿还。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以罚没财物偿还债务:1。没收财产前罪犯所欠的债务。2.一定是合法债务。排除不公平债务,如超过法定利息的赌债、高利贷债务。3.必须是债权人要求的。罪犯所负债务的清偿以没收财产的范围为限,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

驱逐出境是一种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边境的惩罚方法。驱逐出境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而不适用于犯罪的国民,因此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驱逐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一般掌握的标准是:犯罪较轻,不适合判处有期徒刑,需要驱逐出境的,可以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犯罪情节严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必要时可以并处驱逐出境。

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之日起计算;附加驱逐出境的刑期,从主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对附加刑有了一定的认识之后,我们又回到了案件上。本案中,耿某某将张某某20万元给国家工作人员用于个人晋升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耿的犯罪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要不要罚款。关于这个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行贿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九修正案与以前的法律相比,没有改变受贿罪的主刑,只是增加了罚金刑。由于耿受贿犯罪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按照由老到轻适用法律的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前的刑法,适用2016年4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耿不应被罚款。

其次,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

刑法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犯罪,可以单独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刑罚,根据犯罪情节确定刑罚的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款应当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不能足额缴纳罚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随时追回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不可抗拒的灾害等原因确实难以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延期支付、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在国家机关任职的权利;(四)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以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与管制期限相同,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期限应当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从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果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如果全部财产被没收,必要的生活费应当留给罪犯个人及其家属。判处没收财产时,罪犯家属所有或应得的财产不得没收。

第六十条犯罪分子在没收财产前所负的合法债务,需要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的,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偿还。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实施。第二百七十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本人所在单位和本人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二百七十一条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因不可抗拒的灾害等原因确实难以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延期、减少或者免除支付。

第二百七十二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追加适用还是单独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实施。

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四百三十六条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住所。量刑时,应当书面告知犯罪人向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的期限和不按时报告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判决、裁定、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应当送达罪犯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罪犯住所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三十七条对单方面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裁定、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犯罪分子住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犯罪分子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三十八条财产处罚和附带民事判决,由负责执行判决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百三十九条罚款应当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强制支付仍未足额支付的,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包括主刑执行后。行政机关因同一事实对被告人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罚款抵减已经执行的行政处罚部分。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第四百四十条在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判决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的归属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中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第四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被判处财产刑,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财产刑判决前被执行人所负的合法债务,需要用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偿还。

第四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国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执行完毕后,受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将执行完毕的财产上缴国库。

第四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中止执行: (一)执行标的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争议标的,需要等待案件审理完毕后确定归属的;(二)案外人对标的物的执行提出异议的;(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第四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终止执行: (一)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裁定已经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人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款的;(五)其他应当终止执行的情形。裁定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隐匿或者转移的,应当追回。

第四百四十五条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的,被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不能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百四十六条因不可抗拒的灾害确实难以缴纳罚款的,被执行人申请减免罚款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救济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七条本解释对财产处罚和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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