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是2019年最新修订版。根据2019年3月2日发布的国务院第709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条,将《城市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其他内容不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等单位;“个人”一语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按照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所称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和测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2)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3)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征税范围内,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繁荣的情况,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征税范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地方土地划分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征税范围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的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必须报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军队占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划拨的单位占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和名胜古迹占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复垦、复垦的土地和已改造的废弃土地,自使用之月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至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等用地免税。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费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征收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土地使用税自批准征收耕地之日起一年后缴纳;
(二)征收非耕地的,自批准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信息。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同时暂停执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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