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一张房产证,其他什么证件都不需要,就可成功贷款么?正常情况下肯定不行。不过,在一起金融纠纷案件里,有人却成功贷款150万元。
今日,红星资本局获悉,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起案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的一名工作人员在为一位老人办理贷款时,只让老人提供了房产证,而其他所有证件均是伪造;交通银行向老人的银行账户发放150万元贷款后,随即将这150万元划入了他人的账户。
此后,银行将老人告上法庭,要求其还款。
经过法院审理,判决结果为:银行因内控机制失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012年8月30日,交通银行与69岁老人李某文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向李某文提供150万元个人循环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李某文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套房屋,对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交通银行获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2012年9月4日,交通银行向李某文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
不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李某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为此,银行将李某文告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环节,交通银行请求:李某文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李某文按照《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6月6日为746753.83元等。
对交通银行的请求,老人并不认可。
据其介绍,在贷款办理过程中,只有房产证是真实的,其余所有贷款资料都是交通银行客户经理于某辰背着她伪造的。其中,于某辰伪造了老人6处签字,伪造了丈夫曾某明签字,伪造了工作证明材料等。
老人称,自己没有使用贷款。
另外,老人提供抵押的房产是她和丈夫曾某明在婚后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曾某明对贷款、抵押事宜毫不知情,也没有签订相应材料,曾某明的签字都是伪造的。
老人回忆称,自己签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回家就想要反悔,并找贷款中介刘某男索要房产证,但刘某男不同意,并且瞒着李某文伪造其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材料,办理了抵押登记,非法骗取了抵押权。
老人表示,自己和丈夫曾某明均没有去过不动产登记中心,也没有在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签字,希望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在《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适用于借款人的配偶”处、《最高额抵押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处、《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中,均有“曾某明”的签名字迹。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中“曾某明”的字迹与曾某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李某文称,在签署《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材料均是空白的,材料中关于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及贷款发放金额等信息,都是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于某辰在李某文签名之后补填的。
与此同时,经法院审查,《提款申请书》和《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载明的收款人为刘某江。同时查明,2012年9月4日,交通银行向李某文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随即将该150万元划入刘某江的账户。
2014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关于对李某文、曾某明第二次投诉反映问题回复的函》称:
第一、贷前调查过程中,交行官园支行客户经理于某辰未与曾某明面谈面签;
第二、李某文《职业及收入证明》系伪造。其中,手工书写的文字内容均由于某辰填写;
第三、《交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的填表要求中写明:以下信息应由借款人本人填写。不过,在实际操作中,李某文填写了姓名、证件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其他信息均由于某辰代为填写。
那么,对于上述调查,涉事银行员工又是怎么说的呢?
2014年10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民警与于某辰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询问/讯问笔录》。
笔录中显示,于某辰表示,他只见过李某文一次,其目的就是面签。“有一些文件是必须借款人本人签字的,我必须见借款人一面,把必须她签字的文件签好字。”同时,他承认,“《提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除李某文的签字外,剩下的都是我们银行的人填写的。”
他坦承,“盖有公章的工作证明等材料都是贷款中介刘某男交给我的,包括李某文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等。”于某辰透露,“刘某男告诉我,所有证件都是真实有效的,以前我工作的时候也遇到过这种情况,客户拿过空白盖章的收入证明,他们保证是真的,我就代他们填写。”至于上述证件是如何获得的问题,他称“不清楚”。
此外,在审批贷款时,于某辰按照刘某男所说,填上了王某琴而不是李某文的电话。
为此,2017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称:针对于某辰及其所在支行存在的未严格执行面谈面签制度、未严格履行尽职调查职责等问题,该局已暂停该支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六个月,并责令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对李某文循环贷款中所发现违规情况的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2015年2月,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给予于某辰调离原岗位、通报批评并记过处分。
于某辰已于2015年从交通银行离职。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于某辰在本案贷款业务的办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交通银行既存在对自身的员工管理不善、教育不足的问题,亦存在贷款审批及风险核查部门工作不力的问题。现交通银行内控机制失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驳回交通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过,交通银行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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