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争议的帖子引起了小编的注意。上传该帖子的网友所在部门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发现有几个招标单位标书和印刷痕迹较高,通过鉴定界出自同一台打印机,但对于这些单位是否串通,没有确凿证据,无法判定。
据这位网友补充,这几家投标单位均在同一座城市,凑到一台打印机上打印标书的可能性过低,但也不排除这种可能,因此想听听大家的意见。
对此,网友们众说纷纭。
有网友认为,参加投标的单位不至于没有自己的机器,肯定是串标无疑。
但也有网友持不同意见:很多投标人为了不错过开标,都会提前到达招标人的所在地,赶着做文件没有自己的设备,也可能都是到附近打印社打印、复印文件的。不乏带着授权书和公章的人。所以如果这个打印机是大街上营业的复印社,还真的不好说是不是串标,调查起来也难。
也就是说:没有法律上的相关规定,不好确认为串通投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6种情形的可以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从条例上可以看出,虽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属于串标行为,但标书由同一台电脑打印或上传这点,这个真不好认定。很多地区做投标文件的公司就那么几个,本地的项目,很多都是在这几家公司做投标文件,人家咨询公司在保密方面做得很好,大家都信任。由此就出现了文章开头的情况,判定成串标,委实冤枉了点。
而且,一般投标单位都与定点的图文印刷店合作,叫他们出版标书,同城的经常见到,而且有很多都是叫图文店帮他们做标书的,单凭同一打印机打出,这种情况一般评标委员会可以提出质疑,根据质疑结果来界定是否为串标。
小编咨询了一位业内相关人士,他表示:在评标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分析发现多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电子版光盘是同一台电脑刻录的,但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属于串通投标,只有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严格出台相关规定,才能遏制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的发生。
目前确实有些地方的招投标规定直接把“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作为投标人相互串标的认定标准之一。
如《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视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也将“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台电脑或者同一加密工具编制投标文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义乌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视为串通投标行为,评标过程中,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的,可直接作废标处理,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
但是是否绝对的呢?
从现行法律来看,《电子招投标办法》中并没有对此做相关规定,招投标法和实施条例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而是把“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作为认定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定情形。
而且上传投标文件属于“办理投标事宜”,使用同一台电脑上传标书并不绝对可以认定是同一人所为,如果是朋友之间不知情的前提下借用电脑,或者大家都用同一台公用电脑上传呢?
所以,仅从法律角度来说,“通过同一台电脑上传标书”并不是一定会被认定是“串通投标”。
虽然从法理上可以这么说,但是现实中,还真有这样的案例发生,而且结果并不乐观:
2019年2月,湖北省住建厅、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公开通报了一起这样的典型案例。:恩施某银行进行综合办公业务用房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标,招标信息发出后,投标企业纷纷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的交易系统,上传相关预审材料。
一天,交易中心的系统发出警报:南通市有两家公司的两份资格预审文件的“制作机器码”一模一样。
什么是“制作机器码”?原来,和手机的IMEI一样,每台电脑的硬盘、CPU等都有无法修改、唯一的序列号或识别码,即机器码。当投标公司使用电脑制作、上传资格预审文件时,文件上会自动标记出该台电脑的机器码。
机器码一致,说明两家公司的文件是在同一电脑上制作、提交上传的。他们是做托、串标?还是在同一打印店电脑制作文件?“为了不冤枉好人,请联系两家企业解释。”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相关负责人说,如果两家企业果真在同一家打印店制作文件,也可以通过检查打印店机器码来核实真伪。
很快,其中一家公司发来了书面解释:员工朱某制作、提交文件时,电脑故障频繁死机,便到朋友的公司借用电脑。朱某所说的朋友,正好就是建工公司的员工。
真是巧合?调查人员很快发现,这两家公司位于欢乐大道附近某小区同一栋楼里。这家公司只有一台电脑吗?去竞争对手处借用电脑不担心“底牌”暴露?对这些疑问,两家公司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评标委员会讨论确认:两家企业涉嫌串通投标,否决其投标,并通报全省。
不管两家到底是不是“串通投标”,因为“通过同一台电脑上传”而被查出并遭否决是不争的事实。
留有串通投标等违规的“案底”,违规企业声誉将一落千丈,很长时间没法再参加投标,得不偿失。
所以,为了避免被“串通投标”,在上传标书时一定要尽量避免通过公用电脑或者随意借用他人电脑上传,以免因小失大。
网友吐槽的这个案例看似是在头痛如何认定串通投标的问题,其实是在纠结一个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最大难题,即串通投标的认定和认定后能否伏法的问题。
由于市场诚信建设的滞后,串通投标己经成为招标投标行业中的最大顽疾,对于串通投标的憎恶,别说是受其侵害者,相信即使是串通投标的参与者也是深受其害并深恶痛绝的。
楼主的案例具有普遍性,同时也具有特殊性。
就案例来说它只是由于多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复印,好像具有特殊性,但是就现象来说它又具有普遍性,即串通投标的具体操作往往是由某一投标人一次性做完多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但即使是由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复印,也不能认定就是串通投标。
若确实打印机是其中一家投标人自己单位的,可以依据《条例》第四十条第(一)种情况“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来认定,但在现实的评标阶段中几乎是不现实、不可能的。
所以,认定串通投标的事实时,要有法律依据,要有多个事实要件并联的证据链,要证据确凿,要有真凭实据,经得起反诉和核查。网友所说“错”得一样应该算作一个硬条件,比较离谱的“错”得一样可以作为金标准,但很多“错”得一样也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对待。
《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认定条件,很多在现实中需要动用技术手段,“技术手段”说说容易,做起来也很难,因而确切需要动用的还是法律手段。
杜绝串通投标不是一朝一夕的举措,不是做表面文章,更不是一团和气的心有灵犀,它需要法律的支持、全社会的监督和招标投标各参与者的共同努力。
串通投标的发生频率与社会风气和执法力度成反比,社会风气正、执法力度强,串通投标发生的频率就会降低,反之亦然。随着新一代领导集体执政理念的贯彻、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违法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和社会风气的好转,尤其是对党员干部中贪污腐败、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问题花大气力解决,相信串通投标会越来越没有市场,招投标行业的竞争也会逐步走向正常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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