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执法权限和范围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四章执法合作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依法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科学管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五条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估。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监督和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具体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供水、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数据库,并将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加快城市管理的智能化升级。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纸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众法治意识,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创造良好环境。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参与城市管理,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举报渠道,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
第二章执法权限和范围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城市管理领域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垃圾焚烧烟尘恶臭污染、秸秆叶露天焚烧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市场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证经营、非法设置户外广告、非法经营餐饮摊点、非法回收销售药品等行政处罚权;
侵犯城市道路等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向城市河流倾倒废弃物、垃圾、非法取土、拆除城市河流违法建筑物等水管理行政处罚权;
国家确定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除第十一条规定的综合执法范围外,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实施相应行政执法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实施。
其他涉及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事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
执法频率高;
多部门执法扰民问题突出的;
专业技术要求适当;
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擅自使用、截留、损毁或者处置;对于鲜活商品或者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妥善处理证据。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于非法物品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行日常检查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格单位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显著位置和责任区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指导相结合。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实施程序、监督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穿着统一标准的服装,佩戴统一标志,保证容貌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陕西省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检查等执法活动,应当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配备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建立健全协管人员的招聘、管理、培训、考核、奖惩、保障和退出制度。
城管综合执法协管人员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培训合格后,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检查检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事务。
城管综合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的法律后果,由同级城管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相关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核实当事人身份及其他相关资料;
通过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获取证据;
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询问案件的当事人和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查阅、检索、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和财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全程记录,并形成记录档案。
现场检查、随机抽样、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执法、送达执法文书等有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在采取书面记录的同时,通过电子设备进行记录。
城管综合执法人员应当配备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过程中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相关证据,并保持其完整。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或者隐匿证据。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使用统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证件开展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由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得将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者没收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应当依法全额上缴国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得将罚没收入作为考核指标。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相应的执法措施,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优先采取教育、训诫、疏导等措施。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主动消除或减少违法行为的有害后果;
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申请回避和申请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执法合作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指派市辖区、开发区、新城区和街道的执法机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向开发区、城市新区和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中,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需要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实施鉴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相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共享执法信息、通报案件、移送案件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支持和保障,建立有效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保障机制。有下列妨碍执法或者执行公务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处理:
围堵、伤害执法人员;
抢夺或者销毁查封、扣押的货物的;
拦截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和车辆的;
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在公共场所,围堵、冲击执法机构;
未经许可,强行进入密闭场所的;
在执法机关办公场所逗留或者捣乱的;
抗拒执法、阻挠执行公务的其他障碍。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被移送的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不得再次移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毗邻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约定共同管辖,查处本行政区域边境地区的非法流动资金活动。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首先发现后查处。
发生管辖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行政处罚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时,应当同时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示制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重大执法决策法律审核制度。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等监督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投诉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擅自使用、拦截、损毁或者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或者违法实施检查措施和执法措施,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监督,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的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履行检查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发现的问题的;
使用、擅自处置或者截留、损坏扣押物品的;
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安排共管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或者不阻止共管人员执法的;
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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