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5月28日电。201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山东省聊城市故意伤害案发布消息,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此案,派人到山东看卷子,听取山东检察院的汇报,正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桓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或故意伤害罪,将依法审查认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是否有失职行为,将依法查处。

5月26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公布了警方对余欢案的调查结果。5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于欢故意伤害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检察员出庭履行职责。庭审结束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室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举行了两次专家论证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

记者:请介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黄案的调查情况。

答:山东聊城于欢故意伤害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立即派出工作组赴山东开展调查工作,并向社会做出回应。

3月26日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组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案组先后赴冠县、聊城、济南等地,重点开展以下调查工作。一是听取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和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审阅了全部档案材料。二是现场勘查犯罪现场。通过测量离现场的距离、绘制现场示意图、采访在场人员等方式。,尽可能恢复了当事人在犯罪时的地位,为准确认定事实、明确责任奠定了基础。第三,审查主要证据。围绕案件事实和舆论焦点,对上诉人于欢进行了两次提审,对19名主要证人进行了复查,取得了50多份重要书证,进一步查清了案件事实。第四,查相关案例。工作组听取了办案单位的汇报,查阅了有关文件和资料,责成山东检察院会同公安机关认真查处吴学展涉黑、苏涉嫌集资诈骗、杜志浩涉嫌交通事故等案件。第五,组织专家论证。最高人民检察院两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桓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审中,公诉人充分阐述了最高检查调查组和山东省检察院的共同意见

记者:检察机关在审理过程中是如何确定于欢行为性质的?

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情节不全,一审认定了案由、双方矛盾激化和收债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有遗漏;于欢的行为本质上是防卫性的,在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中都没有得到承认。适用法律确实有错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通过二审程序依法予以纠正。5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于欢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充分阐述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调查组的共同意见。

首先,从防卫意图来看,于欢的刺伤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和母亲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这是正当防卫的目的性条件。合法权益不限于生命健康,还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余欢持刀刺伤杜志浩等人的行为,是在他意识到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受到了严重的非法侵犯时,为保护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而实施的。一审判决认为,“对方没有人使用过工具,派出所出动过警力,侵犯生命健康权的真实危险不大”。这种法律评价虽然注重生命权和健康权,但却忽视了对桓及其母亲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正当防卫保护对象的错误理解。

第二,从抗辩事由来看,本案存在持续、复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抵御非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前提。这里的违法侵权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包括非法拘禁,公民可以进行自我辩护。本案中,杜志浩等人并非苏高利贷的直接债权人,而是被赵蓉蓉非法聚敛债务。讨债方的违法侵权行为必须整体把握。本案证据证明讨债人存在持续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按时间顺序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2016年4月1日,赵荣荣等人非法侵入贾环住所,4月13日,将被任意使用。家用电器等物品运到远大公司堆放,吴学展强行将苏的头推进厕所;二、2016年4月14日下午到晚上,警察去报警。收债人采取盯梢、围攻等手段限制对桓和苏人身自由的剥夺。他们一边侮辱一边脱裤子露出下半身,在苏面前晃来晃去的辱骂。桓和苏的人格尊严行为侵犯了桓的人格权利,他们把扇子拿在桓的脸颊上,抓桓的头发,压桓不肯起来,又把桓和苏带走。第三,在警察离开接待室,桓涉持刀刺死之前,收债人一直阻止余欢和苏离开接待室,逼余欢坐下,把余欢推到接待室东南角。这三个阶段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持续存在并不断升级,已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和人身侵犯。面对这些严重的违法行为,于欢为了制止这些违法行为,反击身边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肇事者,有了辩护的前提。聊城市检察院起诉书未认定其为防卫事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这是错误的。

第三,从答辩时间来看,于欢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违法侵权行为。及时防卫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离开接待室就是案件的转折点。警方应该已经缓解了这种情况,有效地阻止了非法侵权。但本案证据证明,杜志浩对桓的不法侵害并未被警方控制和制止,反而进一步升级。当苏、于欢急于随警离开接待室时,杜志浩为了阻止于欢离开,强行勒住脖子扛起,强迫于欢推到接待室东南角,使于欢处于更加孤立的状态。余欢持刀捅杜志浩等人的时候,非法侵权的真实危险不仅存在,而且还在积累和增加,余欢面临的情况更加危险。如果他不拿刀制止杜志浩的违法侵权,他的侵权会更严重。于欢用刀警告后刺伤周围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抗辩的紧迫性”,显然对矛盾激化的原因作出了错误的判断,也是在事实不完全的情况下得出的错误判断。

第四,从抗辩对象来看,于欢是对违法侵权人本人的反击。对行为人本人采取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这里的非法侵权人本人是指非法侵权的实施者和共犯。本案中,余欢持刀刺人,包括杜志浩、程、严建军、郭延刚。有记载的证据证明,四人均属于参与非法收债、涉嫌非法拘禁的共同行为人。杜志浩在非法拘禁期间还进行了辱骂、暴露生殖器、掌掴脸部等严重侮辱行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严建军、郭延刚、程对桓母子进行了口头侮辱和暴力殴打,但被桓包围,杜志浩被刺后仍未离开,也限制了于桓的人身自由。于欢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捅的那四个人,都是不法侵害人。

第五,从防卫结果来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是正当防卫的适度条件,是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重要标准。在衡量必要的限度时,必须综合考虑违法侵权的性质、强度和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我们既不能简单的说结果,也不能一出现死亡或受伤的结果就认为是防卫过当。本案中,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采取的反制措施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人员伤亡,应视为防卫过当。首先,于欢不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以辩护人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为前提适用。本案中,虽然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权受到限制甚至剥夺,人格尊严权受到言行侮辱,身体健康权受到轻微暴力侵犯,但警方在离开警方之前并未遇到任何严重的非法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因此不具备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他采取的辩护行为是否正当,不适用特殊防卫妨碍刑事责任的法律评价标准。其次,本案是以非法债务为动机的辩护案件。这种情况下,杜志浩等人的目的是还钱,手段相对克制,没有暴力殴打桓母子的意思和行为;讨债方制止了杜志浩脱裤子露出下体的行为;于欢刺伤杜志浩和程的时候,、严建军、郭延刚、莫传航等人站在于欢身边,没有明显的暴力袭击。最后,防卫行为明显与违法侵权不相容。本案中,于欢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摆脱困境,使用致命工具刺伤加害人,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其行为结果明显是“重大损害”。从非法侵权的角度来看,虽然实施者数量众多,但没有使用工具,也没有进行过严重的暴力攻击。于欢的伤势甚至还没有到轻伤的程度;从防卫的紧迫性来看,警察已经到达现场。虽然离开了接待室,但他们仍然在远大公司的院子里寻找警报器,了解情况。从接待室,他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警车和门前闪烁的警示灯;从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与结果所体现的法益之间的平衡来看,应该保护的是个人的自由和尊严,而结果所体现的法益是生命和健康,二者互不相容。根据所用工具、受伤部位、刺伤力度、后果等综合衡量,于欢使用的是26厘米长的单刃刀。受伤部位是杜志浩身体的要害部位,刺伤力度深达15 cm,造成1死2重伤1轻伤的严重后果。他的辩护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出庭意见是根据调查和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慎重作出的

记者:为什么审判前检察机关不公布本案的具体意见?

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通过深入细致、全面客观的调查、审查和广泛听取,形成了检察机关出庭的意见。本意见是根据调查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过认真研究后形成的。不提前公布的主要原因是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审理过程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院的检察人员需要根据庭审的证据和质证在法庭上发表意见,体现了依法依程序办事的基本要求。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使二审审判成为全民共享的一个开放的法治课堂。

提取了重要的物证和文件证据,如执法记录和警方记录

记者:5月26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通过官方微博发布了警方对玉环案的调查结果。为什么检察机关认定警察在案发当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答:这是一个舆论焦点,也是我们调查的重点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组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案组先后询问了在场的全体干警和主要证人,提取了执法记录仪、警方记录等重要物证、书证,并反复查看了远大公司的工厂监控录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也在事发当晚对警员中是否存在失职渎职行为进行了专项调查。经过调查,我们得出结论,事发当晚在场的警察没有失职的嫌疑。

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4月14日22时07分,山东远大工贸公司员工报警称“发生打架事件”。22时17分,冠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女警察朱带着两名辅警赶到现场。警察联系了警察,但是电话没有接通。警察发现办公楼一楼接待室聚集了很多人,于是进入接待室询问。房间里双方都说没有报警,各持己见。警察警告在场的人,不允许他们打架。于欢的母亲苏表示,外面的员工可能会报警,所以警察准备出去找打电话的人。苏的母亲和儿子打算和警察一起离开接待室,但他们被收债人拦住,警察再次警告他们不要做任何事情。22时22分左右,民警走出房间,远大公司员工上前报警。民警听了情况,打电话给副班民警,告知“现场有很多账号,双方说法不一,相当混乱”。通话记录和相关证据证实,副轮班警察说,他们将立即开车增援。警察再次安排辅警“告诉里面的人,不能打”。22点23分左右,民警进入警车,商量是否给领导打电话。讨论的结果是不先打电话。大约40秒后,警察下了车,走进了室内。远大公司两名员工继续向警方报案。22点25分左右,接待室突然传来一声巨响。警察听到这个消息,跑进房间,发现有人受伤,于欢拿着一把刀。警察立即抓起刀,控制了于欢。同时,他们安排打了120个电话。受伤的同伴说自己开车去医院比较快。警察随后保护并修复了现场和证据。22时35分左右,副警带两名辅警到现场。副警从家里来,接电话大概12分钟,也比较快。此外,公司工厂的监控视频显示,警车到达现场后没有移动。

经检察院调查,事发当晚接警的民警按照公安机关的相关工作程序迅速开展了处置工作。但是,在处理警察的过程中,朱等一个警察。,还存在着未能有效控制事件中心现场,以及未能隔离和隔离现场两侧人员的问题。根据调查发现的事实和证据,案发当晚警方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山东省检察机关依法决定不对朱等人提起刑事诉讼。聊城冠县纪委监察局已对相关民警采取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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