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逻辑研究什么?

雷磊

作者简介: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教授,法学博士。

人大复印:《逻辑》2017 年 04 期

原发期刊:《清华法学》2017 年第 20174 期 第 188-208 页

关键词:法律逻辑/ 法律规范/ 法律论证/ 元理论/ 形式化/

摘要:逻辑以何种方式进入法律领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于法律和法学之性质及任务的理解。法律逻辑适用于法认识论,典型领域为法律适用理论。法律逻辑是法律论证理论的组成部分,适用于法的证立而非法的发现的层面,研究的重心在于法律规范的结构理论与法律论证的模式理论。规范理论致力于规范的类型学说和规范体系的构造,法律论证理论则聚焦于法律论证的基本模式。但它们只构成了法律逻辑的对象理论,法律逻辑还需要有一种元理论。后者由三组问题组成:规范是否是逻辑规训的对象?是否需要一种特殊的规范逻辑?这种规范逻辑是否具备特殊的逻辑法则?法律逻辑面临着两方面的限制,即是否承认法学是一门科学,以及法律逻辑本身可能隐含着领域或视角的限制。法律化和形式化应当成为法律逻辑未来着力的方向。

一、引言:逻辑如何“嵌入”法学研究?

法律逻辑是法学与逻辑学的交叉性领域。正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乃至法律与认知科学一般,这些交叉性研究领域的特点在于以法律和法律现象为其对象,而以其他学科的进路为其方法,以期对于固有的法学研究(当然,这一点可能本身就是有争议的)有所增益和拓展。当然,与上述其他交叉性研究领域有所不同的是,逻辑思维乃一切正确思维之基础,除了个别强调直观与感性的领域(如艺术)外,举凡在法律、经济、政治、历史等诸多学科中均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而经济学思维(成本—收益分析)和社会学模式(因果说明)等却可能在向其他学科扩张时遭遇一些根本性学科预设的抵触(如法律的规范性)而面临其界限。但这并不是说逻辑之于法学的应用是充足且无限的。一方面,与任何其他学科的应用一样,逻辑只构成了法律思维之正确性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它无意、也无力取代法学领域的实质价值判断和经验性论据。另一方面,并非逻辑领域的所有问题及其展开都会在法律领域找到一一对应之物。齐佩利乌斯(Zippelius)曾说:“对象决定方法”①。尽管稍有夸大之嫌,但逻辑以何种方式进入法律领域,以何种方式影响法律思维,的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于法律和法学之性质及任务的理解。

一般认为,在法学学科内部,法理学构成了吸纳和转化其他学科研究成果最前沿的领域,法理学同样也是其他学科与部门法学之间沟通的中介。法律逻辑当然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领域,但法律逻辑的学科定位与一般知识供给主要是由法理学来反思和提供的。所以,逻辑如何“嵌入”法学研究的问题主要涉及的是法律逻辑在法理学学科内部的定位问题。这就得首先对法理学学科的划分有一个概观。依照奥地利法学家彼得·科勒(Peter Koller)所作的广泛被接受的划分,一般法理学可以被分为法概念论、法认识论、法伦理学三个分支领域。②其中,法概念论涉及对法的概念与定义的理解,也被部分德国学者称为“法理论”(Rechtstheorie)。③法认识论涉及对法律知识之属性的理解,包括法学方法论在内。由于近代以后关于法律知识属性的争议主要围绕“法学是否是一门科学”这一问题展开,所以亦有的学者称之为“法律科学理论”(Theorie der Rechtswissenschaft)。④法伦理学与伦理学的基本研究关系密切,涉及道德的法律强制、守法义务、法律上的正义等重大主题。显然,对法概念论和法伦理学的研究与反思主要涉及对法的性质、法与道德的关系的实质性讨论,这些讨论并非或并不主要是在逻辑的层面上进行的。⑤相反,法学方法论本身则是法律逻辑适用的恰当领域。法学方法论的思考的起点在于,如何获得关于法律的知识?(或获得法律知识的方法是什么?)如何证立一个法律命题的正确性或正当性?这样的思考可以发生于法律适用的场合(司法裁判),也可以发生于规范制定的场合(立法)以及围绕现行法之理解与适用而展开的学术探讨的场合(法教义学)。其中司法裁判涉及具体法律知识,立法涉及一般法律知识,而法教义学涉及具体法律知识与一般法律知识的衔接。广义上的法学方法论同时囊括这几个领域,因而广义上的法律逻辑也同时指涉司法、立法与法教义学。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在于法的适用。从这个角度看,立法其实是在为法律的适用提供前提,而法教义学的旨趣也同样是为了使得裁判结论更可预测和更有理。所以,法律逻辑的典型适用领域是狭义上的法学方法论,即法律适用理论。

二、法律逻辑的适用领域

(一)从法的发现到法的证立

法律适用应当吻合逻辑的要求,这似乎是当然之理。但是,要得出这一结论,就必须首先来解决一个前提性问题:如何理解“法律适用”(Rechtsanwendung)?按照恩吉施(Engisch)的说法,法律适用是“具体的法律上应然判断的获取”过程。⑥所谓“具体的法律上应然判断”指的就是裁判结论。所以,法律适用指的是裁判结论的获得过程。在这样一个过程中有逻辑发挥作用的余地么?这就涉及对司法活动之本质的理解。

对逻辑与法律适用之关联性的最大挑战来自于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在比较极端的法律现实主义者看来,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通常是先有裁判结果,后找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往往决定不了裁判结果,真正能对案件裁判起到作用的是大量法外的因素,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功利的、个人偏好、情感的等。⑦这些因素未必会出现在判决书之中,但却是推动裁判的那只看不见的手。所以,令法律现实主义者特别感兴趣的是对事实,尤其是对司法裁判的心理学或社会学基础进行研究。它反对对法条的机械适用,强调案件的社会因素与/或法官的个人因素。而不那么极端的法律现实主义者也主张,在司法裁判中起关键作用的是实用性要素。这些因素是根据预设的基本价值,对司法裁判结果之实践合理性进行评价和相互权衡的考量。⑧归纳而言,法律现实主义拥有一个理论假设与两个经验假设。一个理论假设在于,对司法裁判者真实判决过程的探究要比他为判决结果所提供的论证更重要,因为只有对司法裁判真实结构的研究(因果研究)才能揭示出司法裁判的“真相”。两个经验假设在于:①法官在进行裁判时总是先直觉式地产生判决然后再去寻找法律上的依据;②在一个复杂的法律体系中,法律上的依据总是可以找得到的。⑨这两方面的假定加在一起,就会导致这样的结论,即法律规范所起到的无非是“事后的包装功能”,真正重要的是现实影响判决的法外因素。正因为如此,任何形式主义方法、包括逻辑在内,都被驳斥为“疏离于生活的”,是“逻辑强暴法律生活”⑩

化解对逻辑之指责的出发点在于区分法官的内在动机与证立。这种区分在法学方法论上也被称为“法的发现”(Rechtsfindung)与“法的证立”(Rechtsbegründung)之间的区分。(11)这一区分最早来自于科学哲学中逻辑与心理的区分,即思想的逻辑关联与实际的思想过程之间的巨大差异,或者说思想者发现定理的方式与他在公众面前阐述它的方式之间的差异。(12)实际如何发现某个定理是一回事,而如何对这个定理加以有效的证明和辩护是另一回事。这一区分被引入法学领域后,即造成法的发现与法的证立的区分。前者是法律人思考得出某个法律结论的实际过程或者说“真实”过程,后者则是他对这个结论提供论据进行论证说理的过程。无需否认,直觉、偏见和价值偏好这些因素很可能影响到法律人就法律问题做出的判断,但它们属于法的发现过程,在法的证立的层面上,法律人还需对实际上作出的判断进行合理化以证明其是“正确的”。所以,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的发现与法的证立这两个层面可以相对分离。判决实际上是如何做出的和判决如何进行论证说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直觉、偏见和价值偏好这些因素很可能影响到法官就法律问题做出判决的过程,但所有这些均属于发现的过程,它们至多只是使裁判程序开始的因素,但却不是最终使得裁判成立的依据。因此,司法决定的客观性置于司法证立的过程,即法官支持自己的结论时所给出的“合理化”。关键的问题在于所给出的理由对于确立结论是否合适,而不在它们是不是预感、偏见或个人价值前提的产物。(13)

在作出这一区分的基础上,可以来对法律现实主义的假设进行正面的回应。就理论假定而言,一方面,发生学上的说明(因果关系)往往有多种可能,我们常常无法来判定究竟是哪一个因素实际上促发了裁判。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相比于法的发现层面,法学方法论更应关注的是法的证立层面。研究本身本并无高下之别。是更关注司法裁判的真实过程(像法律现实主义那样),还是更关注为裁判结论提供理由的方式与结构,很多时候有赖于研究者个人的选择。但任何学科都有自己的独特视角。法学作为规范性学科的特质决定了,法学研究的独特之处并不在于探究某项活动的现实成因和动机要素(社会学研究与心理学研究无疑更能胜任这项任务),而在于为这项活动提供辩护或者说正当化的过程。所以,法学方法论关注的重点在于是否充分而完整地进行对法学判断之证立,而不在于这个裁判事实上是透过何种过程发现的。司法裁判如想合理化,只能在“外在层面”进行评判和检讨。这意味着,受约束的不是法官是如何想的,而是他在判决书中是如何说的。(14)因此,如何组织论证说理、如何产生为裁判活动的参与者与受众所能接受的结论,才是法学方法论应关注的重心。而在这一过程中,逻辑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

现实主义的经验假定也无法一般性地成立。①现实主义的关注点主要聚焦于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官的确会受到道德、政治、社会或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会先形成判断然后再去找(如宪法的)法条依据。而这些法条依据的价值开放性看上去也的确会为主张对立的双方都提供基础。但如果将目光转向下级法院所审理的大量简单案件,就会发现在这些数量占绝对主体的案件中,法条的规定是明确的或少有争议的,法官只能得出唯一或者裁量权很小的结论。在这类案件中,事实一经确定,结论就是清晰的。也就是说,事实认定一旦解决,双方就法律适用而言就争议不大,只是一个从既定法条出发合乎逻辑地推导出结论的过程罢了。所以,对于大量的简单案件而言,无论是在发现的层面还是在证立的层面,逻辑都有可能发挥作用。②即使在疑难案件中,也不应轻视逻辑及其理论化的力量。在疑难案件中,法官所做的工作不是简单地为结论在既有法律体系中任意找一个依据,他必须以令人信服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与法条之间具有可证立的关联,并以逻辑严谨的步骤连接起来。当然,法律外前提的多元性是使得这类案件成为疑难案件的主要原因,但这并不是否认逻辑运用之必要性的理由。相反,很多疑难案件中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当事人各自的价值立场并不清晰,或者说特定的价值立场和其主张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晰(存在逻辑跳跃),而逻辑能够使得不清晰的前提和步骤清晰和完整起来,反而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困难。因为逻辑虽然并不能创造正确性,却是辅助从正确的前提到正确的结论的必要途径。

从法的证立的角度对法律适用过程(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被称为“法律论证理论”(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可见,法律逻辑是法律论证理论的组成部分。

(二)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

所谓法律论证,简单地说就是提出理由(前提)以证立某个法律命题(结论)的活动。(15)这一活动涉及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所欲证立的法律命题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另一个层面是这些前提本身的正确性或可靠性问题。前者被称为“内部证成”(interne Rechtfretigung),后者被称为“外部证成”(externe Rechtsfertigung)。(16)

内部证成直接涉及从既定法律论证前提中推导出作为结论的法律命题的逻辑有效性问题。一个论证,当前提皆为真或正确时,则其推出的结论也必为真或正确。因此,前提的真实性或正确性与推论的有效性共同确保了所证立之结论的真实性或正确性。可见,内部证成关心的是论证的逻辑结构,但这并不只是单纯的逻辑推演而已。因为从逻辑的观点看,任何一个命题都可以从自身推导出来,一个前提与结论为同一命题的推论在逻辑上是有效的,但从论证理论的角度看却很难称之为“证立”或“证成”(说理)。任何法律论证,都至少要包括三个不同的语句或命题,即规范命题、事实命题与结论。逻辑对于内部证成提出了三方面的要求:法律论证的前提必须连贯即无矛盾,论证的前提中必须至少包含一条普遍性的规范和一个充分描述具体案件事实的命题,具体案件事实的描述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间的落差(如果存在)必须合乎逻辑地连接起来。(17)

逻辑适用于内部证成的层面,这并不等于说它在外部证成的层面就无所作为。外部证成的对象是对内部证成所使用之前提的证立,这些前提可以被分为三类,即实在法规范、经验性命题以及既非经验性命题又非实在法规范的前提。与这些不同前提相对应的是不同的证立方法。(18)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三类,即既非经验性命题又非实在法规范的前提,它们属于狭义上“法律论证”的对象。之所以有这类前提出现的必要,根本上是来自于实在法规范(规范命题)与经验性命题(事实命题)之间的不可直接衔接性。从规范这一方看,大体可以分为这样几种情况:①实在法规定的文义模糊,允许有多种解释的可能;②系争案件欠缺有效的法律规定(存在法律漏洞);③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或甚至必须作出违反实在法规定的判决;④实在法规范互相冲突。从此出发,一方面,实在法规范、经验性命题以及狭义上法律论证对象各自都需要符合逻辑的要求。经验法则与证据法则不能是反逻辑的,这自不待言。法律中违背思维法则的现象中不少就是违反逻辑的事实认定。(19)运用实在法规范的法律规范推理过程同样是逻辑的过程。所谓法律规范推理,指的是由一个一般性法律规范命题(实在法规范)推导出另一个一般性法律规范命题(裁判规范)的过程。(20)例如,从《刑法》第236条第1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联言推理分解式推导出“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狭义上法律论证的对象也不能违反逻辑。例如,在法律解释理论中,体系解释指的是法律解释的后果既要满足连贯性的要求,也要满足融贯性的要求。其中连贯性即意味着无矛盾,而无矛盾显然是一种逻辑要求。另一方面,实在法规范、经验性命题与狭义上法律论证对象之间存在多种关联,而这种关联也可能需要符合逻辑法则。例如在上例中的那个法律规范本身是不自足的,因为在裁判规范中的概念“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本身的含义并不明确。对“暴力手段”的理解既要以一定的经验事实为基础,也要以裁判者的价值判断作为依据。这一方面与经验性命题相关,另一方面也需裁判者进行法律解释。但无论如何,一旦产生更切近个案事实之对“暴力手段”的具体解释结果,依然需要无逻辑矛盾和逻辑跳跃地与裁判规范乃至实在法规范衔接起来。总之,逻辑渗透于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之中。

既然如此,那么法律逻辑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具体研究哪些问题?或者说,它重点研究的是法律论证的哪些方面?笔者认为,这可以被概括为两个方面,即法律规范的结构理论与法律论证的模式理论。一则,虽然逻辑对于规范问题与事实问题均有其适用的余地,但作为“法学”理论,关注的重心在于规范理论,因而法律逻辑同样也将重点放在规范问题之上。无论是实在法规范还是狭义上法律论证的对象,其基础都在于一种恰当的法律规范理论。而恰当的法律论证的理解也正要建立在恰当的法律规范理论的基础上。二则,作为“逻辑”理论,法律逻辑并不关注法律规范和法律论证的所有方面,而只关注它们的形式方面,即法律规范的结构以及与之相应的法律论证的模式。但它们只构成了法律逻辑的对象理论,因为它只是展示了法律逻辑作为应用逻辑的特点,即回答了“逻辑如何适用于法律领域”的问题,但却没有回答“逻辑能否适用于法律领域以及法律领域需要何种逻辑”这些更为根本的问题。后者相对于前者在逻辑层面上更为根本,是为元问题。因此,要获得一种完整的理论,法律逻辑除了要关注对象理论,还需要关注元理论。下面分而述之。

三、对象理论Ⅰ:法律规范的结构理论

(一)法律规范的逻辑构造

法律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与法律原则(以下简称“原则”)的区分是国际法学界近五十年来讨论的热点之一。对待这一主题的立场大致有三,即强分离命题、弱分离命题以及一致性命题。强分离命题的基本立场可以被概括为:依照规范的逻辑结构可以区分出规范的两个变种,它们并不能仅从量(程度性)的区分、而是要从质的区分角度来定义,即规则与原则。因为规则与原则拥有不同的逻辑结构。(21)弱分离命题认为,规则与原则规范结构上的差别在于规范的一般性程度的差别。虽然这一命题将规则与原则都视为规范,但它只承认一种程度性的而非质的差别。(22)而一致性命题说的是,规则和原则既无法依据程度、也无法依据逻辑结构被区分开来,两者的构造是相同或相似的。在原则中可能出现的所有逻辑特征都可以在规则中被找到。(23)只有强分离命题才是一种与逻辑标准相关的命题。

强分离命题的代表人物是阿列克西(Alexy)。他将规则定义为一种确定性命令,而将原则定义为一种最佳化命令。(24)作为“确定性命令”,规则是以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被适用的。与此不同,作为最佳化命令,原则要求某事(通常是某种要追求的价值或目的)在相对于法律上与事实上可能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被实现,并能以不同的程度被实现。这一区别导致了规则与原则冲突和原则之间冲突的解决方式并不相同。在原则之间冲突的场合,只要权衡数个原则间的相对分量并决定哪一个具有优先性就可以了;而在规则与原则冲突的场合,原则若想在个案中被优先适用,不仅要确立此原则相对于规则背后赋予其正当性之彼原则的优先性,而且必须证明:为何此原则的重要性是如此之高,以至于可以偏离权威机关透过规则所做出的决定。(25)这就导向了一种结构论上的差别:原则的证立只需凭借自身分量(内容上的正确性)即可,它具有单一结构;而规则的证立不仅来自于它内容上的正确性,也来自于它来源上的权威性(如来自于民主立法者),因而它具有复合结构。这种差别正是逻辑的差别。那么,具体来说,规则与原则的逻辑结构分别是什么样的?

规则的逻辑结构问题在西方学界并不存在争议,但在国内学界则依然存在分歧。目前国内学界占据主流地位的是“新三要素说”,它认为法律规则在逻辑上由三个部分构成: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26)但笔者曾经通过分析指出,新三要素说是有问题的,问题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逻辑不连贯,主要表现在无法对刑法规则进行严谨的分析;二是类型简化,新三要素说无法同时涵盖行为规则与裁判规则、元层面的规则与对象层面的规则。背后的原因在于论者将特定的法概念论立场投射到了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上。但是,规范理论与法概念论并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前者可以是法认识论导向的。法律逻辑不是法律的实质内容来源,而是一种法律思维的工具。(27)规则在结构上要能恰当地成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在逻辑上就必须具有两个部分,一是与小前提所共享的部分,只有具备这个部分,才能认定一个案件事实是否属于规则所针对的案件类型;二是小前提原本没有,而需通过推理被赋予的部分,即法律上的评价或效果,这是推理的目标所在。换言之,前者是规则遵守和适用的前提,后者是遵守和适用的满足或实现。前者可称为“前件”,后者可称为“后件”。规则的逻辑结构必须满足的是这种勾连前件与后件的句法功能。在法律语境中,条件句的前件设定了法律后果所针对的事实类型,可称之为“构成要件”;它的后件确定了构成要件所联结的法律上的评价性结果,可称为“法律后果”。它们可以分别用“T”和“OR”来表示。这意味着,一旦符合T,法律上即将R归属于T,两者之间是规范蕴含关系。因此,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可以被形式化为T→OR。(28)

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逻辑结构存在更大的争议。西克曼(Sieckmann)可能是第一位尝试利用道义逻辑来澄清原则之逻辑结构的学者。他认为,借助于道义逻辑的形式语言,规范语句的基本形式可以被呈现为Op。其中O与在规则的逻辑结构中一样,同样是规范模态词(道义助词),p则是原则的内容。规范语句可以用来作规范陈述,即主张某个规范Op存在,这意味着这一规范确定有效;它同样可以被用于提出一个规范论据,后者要求特定规范应当确定地有效。(29)主张特定规范Op确定有效的规范陈述可以被形式化为GOp。但规范语句与规范陈述都没有充分抓住原则的逻辑特性:一方面,规范语句对于呈现原则的规范内涵而言太弱了,因为原则总是包含着一种效力宣称,规范语句“Op”表述的只是一个纯粹语义学意义上的规范,并没有说出它是否有效。另一方面,规范陈述对于原则的逻辑结构而言又太强了。如果某个原则是一个确定有效的规范,那么它所要求之事就将是一种确定的义务,而无需考虑其他相对立的原则。但这并非原则适用的方式。规范的确定效力是通过衡量和权衡来建立的,而原则扮演的是在衡量和权衡时支持或反对某个确定有效之规范的理由的角色。(30)原则是规范论据,它要求特定规范Op应当确定有效,即针对效力的义务或者针对效力的要求。因此原则的基本结构是:OGOp。(31)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鹏翔认为,这种处理是有缺陷的。首先,效力的概念“G”应当置于元层面,而非西克曼那样的对象层面来处理。其次,更大的缺陷在于缺乏一套精确的形式语义学,因此很难来定义上述理论中核心的逻辑概念。为此,他将可能世界语义学运用于道义逻辑,证明虽然“理想应然”可以被视为在某个“理想”世界中有效的义务,并被呈现为重复义务如“OOp”,但可以证明,在特定条件下,重复道义助词“O”的做法是多余的。在此基础上,原则的逻辑结构可以被简单呈现为“Op”。(32)

(二)特殊规范的问题

法律逻辑的研究不仅有“面”,也有“点”,即对特殊法律规范的研究。在今天学界关注度比较高的是两类规范的特殊问题,即允许规范(norms of permission)的独立性问题与权能规范(norms of competence)的还原问题。

1.允许规范的独立性问题。按照道义模态,法律规范可以被分为命令规范、禁止规范与允许规范,分别用Op,Fp和Pp来表示,其中Op和Fp分别表达了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因此也可合称为义务规范。允许规范的独立性问题涉及的是,允许规范究竟是一类独立的规范,抑或可以被还原为义务规范。许多学者仅仅将允许视为“禁止的缺位”(即不存在禁止),这种观点可被称为“反射命题”(Reflex Thesis)。(33)道义逻辑的首创者赖特(Wright)提出了关于允许的两种含义,即弱允许与强允许。(34)假如某个行为不被禁止,那么它就被认为在弱的意义上是被允许的。假如允许仅仅是弱允许,那么反射命令将不可避免:因为根据定义,弱允许就是对禁止的否定,这也意味着弱允许在逻辑上依赖于义务。但还存在另一种允许:假如权威考虑了某个行为的规范地位并决定允许它,那么它就是在强的意义上被允许的。(35)强允许要以允许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反射命题要将允许仅限于弱允许,就必然要否认允许规范的存在。(36)丹麦法学家罗斯(Ross)是这一观点最典型的代表。在他看来,所有允许规范都可以被还原为义务规范;某个体系的允许规范只具有指示此一体系之规范的例外的功能。(37)对于前者,有学者曾指出,罗斯混淆了允许规范的可分析性与“根本就不存在允许规范”这一主张。的确可能所有的允许都可以某种方式被分析为义务规范,但即使如此,这也无助于支持反射命题,除非这意味着这些允许根本就不是允许。(38)对于后者,阿尔乔龙(Alchourrón)和布柳金(Bulygin)认为,允许的规范性功能在于为义务规范(或禁止规范)提供例外,这意味着它们能够(至少是部分地)废止或毁损义务规范(或禁止规范)。(39)阿蒂恩扎(Atienza)和马内罗(Manero)则进一步指出,如果一个规范体系想要指引人们的行为,就必然要包含义务规范。而一旦当我们将目光从纯粹的允许规范本身投入包含义务规范的整个规范体系中去的话,允许规范的实践意义就将凸显出,例如它可被用于废止禁止性规定、为一个禁止规范引入例外以及阻止特定规范权威去禁止某类行为等。(40)

2.权能规范的还原问题。按照罗斯的经典定义,权能是一种法律所确立的、通过和依据表示来创设法律规范(或法律效果)的能力,(41)其核心在于改变对象的法律处境。权能的规范载体即为权能规范,其作用在于赋予特定主体改变他人或自身法律处境的能力,与宽泛意义上的行为规范相对。那么,权能规范在逻辑上能否被还原为行为规范?由于行为规范可以分为义务规范与允许规范,所以坚持还原论的学者们沿着两条思路来进行:一种思路是试图证明权能规范可以被还原为允许规范。赖特将规范区分为初阶和高阶规范,初阶规范是以规范行为为内容的规范,以命令和禁止最为显著;高阶规范则是以初阶规范为内容的规范,主要涉及初阶规范的发布和撤销,授权规范显然是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赖特明确将授权规范视为允许规范,原因在于授权规范涉及权威的授予。(42)例如,布柳金认为,某些授权规范虽然规定了权能,但行使权能的行为却未必为法律所许可。(43)阿蒂恩扎认为,对于授权规范来说,根本无法用“是否被许可”来描述真正行使权能的行为。他举了那些违反上位法发布立法或司法判决的行为的例子,对于这类行为,既无法说其不被允许,又无法说其被允许。(44)凯尔森(Kelsen)则指出,某些授权规范要求权能主体在特定情形中“必须”行使这种权能。(45)另两种思路试图将权能规范还原为义务规范。罗斯试图将权能规范还原为行为规范,因为权能规范施加了依照行为规范的义务,后者是依照权能所规定的程序被创设的。(46)但权能规范对应的只是潜在的义务而非真实的义务,所以能否被还原为义务规范是存疑的。凯尔森走的则是一种体系还原论的路子,他认为,权能不是独立的法律规范,而只是某个更大更完整的法律规范的一部分。(47)授权规范构成了“如果‘不法行为’,那么应该‘制裁’”这一规范的条件或者说它的组成部分。但这不符合法律的个别化原则。(48)与将权能规范还原为允许规范的做法相比,义务还原论更复杂,因为它不仅涉及对单一的授权规范本身的理解,更涉及它与法律体系中其他规范之关系的理解。这就进入法律体系之整体构造问题了。

(三)规范体系的构造

法律体系是一种规范体系,而规范体系可以有不同的构造方式。法学界目前对于法律规范如何形成链条并联结成体系的思路主要有三条:①凯尔森式的以效力为依据的链接方式。凯尔森试图以效力链条为依据来构造出一个以基础规范(Grundnorm)为顶点,从宪法、法律、法规到法律行为等规范之阶层式的法律体系。这种体系与道德体系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的动态面向:不同阶层间的法律规范并不存在内容上的推导关系,而是规范上的授权关系,即上位法规范是下位法规范的效力依据。一个下位法规范要得以有效,一方面需要符合上位法的授权,另一方面需要有运用上位法规范的意志行为。这种体系构造方式的方法论意义在于对于不同位阶之规范冲突问题解决的帮助。②阿列克西和西克曼式的以理由为依据的链接方式。在宽泛的意义上,规范是一种行动理由,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构成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动理由。但是规则与原则之间同样存在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体现在:原则是一种单一理由,仅凭自身的分量为案件解决提供帮助;而规则是一种复合理由,它的理由结构(而不是规则本身!)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实质原则,一部分是形式原则。可见,任何规则的背后必然有支持它的原则,这类原则构成了规则的目的或者说正当化基础。换个角度说,规则可以被视为不同原则相互权衡后的产物。所以可以说,规则是行动的理由(决定性理由),而原则是理由的理由(促成性理由)。西克曼甚至认为,原则是法律体系的唯一基础。这种体系构造方式的方法论意义在于规则与原则之冲突的解决。③罗斯式的以内容为依据的链接方式。罗斯将法律规范依内容分为三类,即行为规范、裁判规范与程序规范,分别称之为第一性规范、第二性规范和第三性规范。第一性规范针对一般公民提出要求,第二性规范是针对裁判者提出的,其前提一般为某个行为规范被违反,而第三性规范规定的是裁判规范适用的程序。三者之间存在内容上的先行与后续关系。其方法论意义在于法律适用中的体系化观念。

要注意的是,上述这些法律体系的构造方式尽管与法律逻辑存在一定联系,但其本身并非是直接运用逻辑的产物。在将法律体系视为一种语义学规范(见下文)体系的前提下,法律逻辑在体系构造中的作用主要在于为一个理想的规范体系提供逻辑标准。这一方面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阿根廷学者阿尔乔龙与布柳金的经典名著《规范性体系》。阿尔乔龙与布柳金将法律体系的逻辑问题主要限定于三个,即漏洞问题(完整性问题)、冲突问题(连贯性问题)与冗余问题(独立性问题),并将重点放在第一个问题上。他们区分了规范漏洞与知识漏洞(gaps of knowledge)和认知漏洞(gaps of recognition)。规范漏洞是一种概念类型的漏洞,而后两类漏洞产生自一般规范适用于个别情形过程中的经验和语义问题。将个案涵摄于一般情形之下的困难可能来自于缺乏相关事实的信息,因而不知道某种情形是否属于一般规范中所指称的类型,此谓“知识漏洞”;困难也可能来自于一般概念的语义不确定性或模糊性,也就是某个一般概念缺乏明晰的内涵和外延,因而个案是否属于这个概念同样不确定,此谓“认知漏洞”。只有规范漏洞才属于逻辑层面的对象。(49)这些分析为对法律体系作逻辑重构提供了基础。

四、对象理论Ⅱ:法律论证的模式理论

(一)法律论证的基本模式

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所论述的对象是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它应当具备这两个特点:其一,形式性。基本形式只涉及法律推理的形式向度。这说明,哪些法律规范或经验性前提可以成为法律推理的起点,相关符号代表什么具体涵义,这些前提中的哪个或哪些对于当下案件更“正确”与“恰当”,这些问题是形式理论本身所无法解决的。但形式结构每一步的展开向推理参与者提出了清晰的要求。其二,必要与特定性。也就是说,在每一个特定的推理情形或推理阶段中,相应的基本模式必须被应用。而且每一种基本模式都具有自身的特点,是其他模式所无法取代的。依据这两个标准,目前被广泛承认的法律论证基本模式有三种,即涵摄、权衡与类比,各自也都存在争议。

1.涵摄。涵摄(Subsumtion)是法律规则的典型适用方式。(50)离开涵摄就无法建构有效的论述,也无法展开进一步的论辩。涵摄的简单模式就是司法三段论(Justizsyllogismus),有时也被称作“法学三段论”,一般认为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Aristotles)的古典逻辑推论,即芭芭拉模式(Modus Barbara)的推论。(51)在对当代法学方法论影响比较大的是德国法学家拉伦茨(Larenz)提出的模式。他用符号将司法三段论形式化如下:

T→R(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律后果R);

S=T(S为T的一个事例);

S→R(对于S应赋予法律后果R)。(52)

但这样的一种形式化是有缺陷的:法律逻辑学家罗迪希(Rdig)指出,它最大的缺陷在于小前提的表现形式,即用等号(“=”)来表示小前提。(53)等号通常用来表示等同关系,而等同关系具有对称性,也就是说,如果S=T,那么T=S。但司法三段论中的S表示的是具体的案件事实,而T表示的是普遍规范的抽象构成要件,两者并不等同。王鹏翔则指出了另一个缺陷,即从拉伦茨所给定的两个前提出发在形式上是推导不出结论的,因为司法裁判最终的结论必然是个别的法律后果R,而不是一个条件句S→R。主要是来自于他所使用的逻辑符号没法恰当地分析法律论证在形式结构上的重要特征。要克服这些缺陷,就必须运用更为精确的逻辑工具来分析法律适用的结构。(54)基于此,有不少学者,如阿列克西,就引入了一阶关系和全称量词,将法律规则表述为(x)(Tx→ORx)。并在此基础上,将司法三段论的逻辑结构就可以形式化为:

·(1)(x)(Tx→ORx)

·(2)Ta

·(3)ORa

(1),(2)

但这只是一种涵摄的简单模式,在比较复杂的情形中,这一种模式即不足以应对。这些复杂的情形包括一个法律规范包含着多个构成要件要素,适用一个法律规范时必须运用说明性、限制性或指示性条款来加以补充,有多个法律后果可供选择,为表述法律规范所使用的表达允许作多种解释。(55)其中前三种情形主要涉及对大前提之重构,它们都属于外部证成的任务,不涉及涵摄模式,而最后一种情形与涵摄问题直接相关。法律解释的主要问题意识在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落差,法学三段论不敷使用,此时必须通过演绎来弥补这一落差,即通过层层递进的解释(语义规则、经验规则等)来精确化法律概念的含义,直至能将具体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严丝合缝地连接起来为止。如果对这一演绎过程中每一步所运用的解释性规则发生质疑,就需停下来对其正确性进行论证,直至无人发生质疑为止。可见,涵摄的过程往往不是三段论,而是需要教义学提供规则来进行连接的多段论。从形式上,这是一个演绎的过程,可以称之为涵摄的演绎模式,它的结构是在上述三段论的前提(1)和(2)中加入数量不等的解释性规则规则……限于篇幅,在此不再展示。

2.权衡。权衡(Abwigung)是法律原则的典型适用方式。迄今为止,以阿列克西为代表的基尔学派(原则理论学派)对权衡模式作出了最为深入的探讨。原则要求其内容在相对于法律上与事实上可能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被实现。事实上的可能性意味着要符合适切性原则与必要性原则;而法律上的可能性则意味着,适用一个原则时必须考量在个案中相对抗的其他原则,才能决定该原则的法律效果是否成立,即符合狭义的比例原则。(56)在系争案件中,事实条件既定的前提下,原则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它必须与相对立的原则相互比较,看谁更有分量,或者说看谁在系争案件中更有实现的重要性,这就导向了权衡。比例原则指明的是,在两方原则P1与P2发生冲突时,一方原则的适用是以消耗另一方原则为基础的,所以必须在它们之间划定一条合乎比例的分界线。也就是所谓的权衡法则:一个原则的不满足程度或受损害程度越高,另一个原则被满足的重要性就越大。(57)权衡可以分为三步:第一步,确定P1之不满足程度或受侵害程度;第二步,确定与P2相冲突的原则P1之满足的重要性程度;第三步,将第一步确立的受侵害程度与第二步确立的重要性程度相互比较,确定P2的重要性程度是否足以证成对P1之受侵害程度。它可以被简单表示为示为。(58)但Ii/Ij只反映出了出了之间的受侵害程度关系,为了完整化还需要添加两对权衡法则尚未体现的变量:一是“抽象重力”,即与具体情形C无关的原则原则本身的重力,可以被简略表示为示为。原则的抽象对重力在不同的社会中可能有不同的度量值。第二对是具体情形C中,所采取的措施实现了其中一个原则而未实现另一个原则之“经验前提的确定性程度”,可以被简略表示为示为。由此,原则之间权衡的模式就可以被展现为(被称为“重力公式”):(59)

对于权衡及其重力公式,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大体而言,一类批评指向的是权衡的非理性主义,另一类批评指向的则是权衡要素的不可通约性。非理性主义批评有三个变种,即狭义上的非理性主义、主观决断主义与修辞主义。哈贝马斯(Habermas)主张权衡要么是任意的,要么是依照惯常标准和优先次序未加反思地运用的,因而是非理性的。(60)施林克(Schlink)认为,狭义上比例原则的检验过程最终只能借助于检验者的主观性,权衡在方法上和教义学上没法令人满足地克服狭义上的比例原则,最终只能决断式地来操作。(61)修辞主义批评说的则是,权衡是一个空洞的公式(Leerformel),它被法官用来证立任意的决断。它为使用它的“演说家”省却了论证的力气。(62)不可通约性则主张,要么权衡缺乏比较中项,(63)要么认为权衡只是一种适用于个案的特殊主义策略而非可普遍化的方法,(64)要么权衡所借重的刻度化的值是不可能理性赋予的,(65)所以各要素间无法被比较。对此,也有不少基尔学派的门徒进行了回应。

3.类比。类比是案件之间的比较模式。(66)当然,“案件”与规则、原则并不属于同一个层次,类比作为案件间的比较其实同时涉及了规则和原则的层面。类比论证大体包括三个步骤:列举出两个案件的相同点,列举出两个案件的不同点,以及相同点与不同点的比较。假定两个存在案件和,其中具有法律后果Q,而的法律后果尚待推论。通过第一个和第二个步骤,我们确定了和拥有的共同特征。确定这些特征的效果何在?这其实相当于建立了一条普遍规则,和都属于这条规则调整的情形。只是这条规则并非是实在法明文规定的规则,而是通过个案的积累由裁判者确立或发现的罢了。当然,确立这样一个规则是有风险的,风险即来自于所拥有但却没有的不同特征,这些不同特征可能同样是法律上相关的,也就是与法律后果存在规范关联,而这里的法律后果可能恰恰相反,即为Q。这意味着,需要确立一条法律后果相反的规则。此时两个规则发生了冲突,该怎么办?换言之,究竟是共同特征还是不同特征“更相关”?在决定哪种相关相似性具有决定性时,原则走到了前台。因为不论确立的规则为何,其背后都有支持的原则,它们是支持从相关特征得出法律后果Q或者Q的理由。当它们发生碰撞时,合适的方式就是通过权衡来决定何者在当下案件中更重要。(67)基于此,阿列克西提出了下列类比的模式:(68)

在英语世界里,布鲁尔(Brewer)提出了大体类似的主张,尽管使用的符号和表述有所不同。(69)对此同样存在批评,争议依然在继续。(70)最后要强调的是,在涵摄、权衡与类比模式中,严格说来只有涵摄是符合逻辑的,权衡与类比都只是特定的论证形式:权衡的形式结构是一种算数图式,而类比是容纳了演绎与权衡在内的一种较为复杂的形式。但在与前文所讲的法律规范之逻辑结构相关的意义上,我们可以将它们宽泛地纳入法律逻辑的考察范围。

(二)可废止论证的问题

法律逻辑适用于法律论证领域导致的一个特殊问题在于后者的可废止性(Defesibility)问题。这其实已经蕴含在了原则理论之中,但考察的角度有所不同。由于它是近年来国际法理学界的热点话题之一,我们稍作介绍。可废止性对于法律论证的经典模式,尤其是演绎模式,提出了挑战。一般认为,这个概念最早是由哈特(Hart)在其上世纪40年代末发表的《责任与权利的归结》一文中率先引入的。(71)其后,在阿根廷法哲学家阿尔乔龙的影响下,许多法学家开始从道义逻辑、规范结构或者法律论证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学者们主要讨论的问题有三个:第一,什么是废止性?第二,法律究竟是否存在可废止性?第三,法律论证的可废止性是否需要特殊的逻辑,即非单调逻辑(nonmonotonic logic)?其中第三个问题涉及元理论,属于下一部分的主题。①什么是可废止性?荷兰法学家哈赫(Hage)作了迄今为止最全面的概括,他区分了五种可废止性,即本体可废止性、概念可废止性、认知可废止性、证成可废止性以及逻辑可废止性。其中与法律论证过程最密切相关的是证成可废止性以及相关的逻辑可废止性。证成可废止性指的是,通常我们接受某些信念,是因为根据我们的其他信念接受它们是正当的,而如果作为这些信念之基础的那些信念变化了,就会导致这些信念被废止。逻辑可废止性指的是,如果规范语句中的条件被满足那么结论有效并非必然,那么规则“如果条件那么结论”是可废止的。(72)②法律究竟是否存在可废止性?这又可以分为两个问题:其一,法律论证或法律推理是否是可废止的?哈赫认为回答是肯定的,主要理由在于:程序法上的证明负担是一个主张和反驳的过程,法律规则可能在特定情境下产生例外。(73)其二,争议更大的是另一个相关的问题,即法律本身(法律规范)是否是可废止的?贝克尔(Bcker)基于原则理论学派关于规则与原则之结构性差异的观点,认为可废止性可以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74)与此不同,美国法学家肖尔(Schauer)则基于一贯的形式主义立场认为,法律规则是否具有可废止性是一个描述性问题,而非规范性问题。它不是概念上必然的。(75)

五、元理论:法律逻辑的性质与构造

法律逻辑的元理论涉及逻辑与法律作为一类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这类问题可以分为三组:其一,规范是否是逻辑规训的对象?如果对此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其二,是否需要一种特殊的规范逻辑?其三,这种规范逻辑是否具备特殊的逻辑法则?可以看到,之所以这些问题被称作元理论层面的问题,是因为它们与对象理论相比更具有根本性。但这里的情况又有所不同:对象理论层面的研究只有在对上述第一个问题作出肯定回答的基础上才有意义,但对后两个问题的回答则不影响对象理论层面的研究(尽管可能会使用不同的逻辑系统及其法则)。这也是为什么本文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采取“倒叙法”的原因。

(一)规范是否是逻辑规训的对象?

一种从根本上摧毁法律逻辑的观点核心在于否认将逻辑适用于任何规范领域的可能性。这种将逻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命题或陈述领域的观点可以被称为规范逻辑怀疑论。(76)规范逻辑怀疑论在法学领域的最重要代表是凯尔森。他在晚年将“逻辑能否适用于法律规范领域”的问题切割为两个难题:一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是不是逻辑矛盾;二是从一般法律规范到个别法律规范的推导过程是不是逻辑推断的过程。(77)这两个难题也成了法律逻辑的支持者与反对者之间的试金石。

1.规范领域中逻辑推断的可能性。后一个难题起源于“约根森困境”( Dilemma)。它来源于这样一个二难困境:一方面,只有具有真假的语句才能在一个推断中作为前提或结论;但另一方面,似乎很明显的是,一个具有命令模态的结论(个别规范)可以从两个或其中之一具有命令模态的前提(一般规范)中推出来。(78)在凯尔森看来,规范没有真假,而只有有效和无效之分,规范的效力取决于意志行为而不取决于逻辑,所以逻辑不适用于规范。面对这一非难,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①第一种思路在于将真值同样归于规范(规范语句),即将它像命题一般来操作,从而在不改变“逻辑推断只适用于具有真值的语句之间”这一大前提的同时,主张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之间也存在逻辑推断关系。但是,不同学者对于“规范具有真值”究竟意味着什么的理解并不相同。如规范逻辑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卡利诺夫斯基(Kalinowski)、罗迪希(Rdig)和克卢格(Klug)认为规范的真值与命题的真值并无不同。(79)准规范逻辑现实主义则认为规范需要与之相符的对象并不是什么“规范性事实”。规范的真值要么被等于对现实的反映,(80)要么被等于它的内容与规范创设者的意志相符,(81)要么被等于它的满足。(82)最低限度的真值观念则主张对于真的说明并不包括对其“基本性质”的描述,它只执行这样的逻辑功能,即使得人们能对他们并不完全熟悉或不想公开陈述其内容的命题采取特定的态度(如接受或拒绝)。(83)②第二种思路是,承认规范(规范语句)并不具有真值,但却通过指明真值并非逻辑推断的必要前提,证明逻辑同样适用于规范领域。其中,有的学者试图证明:尽管规范(规范语句)本身并无真值,但由于可以在某些方面显现出规范(规范语句)和命题(描述语句)的“同构性”,所以可以间接证明逻辑推断适用于前者。有的学者则尝试是将“逻辑值”进行扩展,从而证明逻辑推断不仅适用于具有真值的命题,也适用于具有其他“值”的规范,如将规范的逻辑值扩展为“效力”(validity)(84)或“满足”(85)。还有的学者认为逻辑推断根本就与命题或规范的“值”无关。因为逻辑的核心并不在于真或假,而是在于“推论”这一原初性概念。(86)以上意见各有优势和劣势。笔者曾对这些进路进行细致分析,并尝试提出一种解决困境的新思路。(87)

2.法律规范冲突的逻辑性质。凯尔森否认规范间的冲突是一种逻辑矛盾。因为规范的效力与命题的真值完全不同。假如命题的真值与规范的效力之间存在类似或对应关系,那么适用于两个彼此矛盾之命题的矛盾律就必须能够类推适用于两个彼此冲突的规范。正如两个彼此矛盾的命题中只有一个是真的,另一个必然是假的,两个彼此冲突的规范中也只有一个是有效的,而另一个必然是无效的。但情形并非如此。因为假如两个规范——一个规定要求做特定行为,而另一个规定不得做这一行为——中只有一个是有效的,那么就不存在两个规范,而只存在一个规范了,因此也就不存在什么冲突的问题了。(88)相反,相冲突的两个规范都是有效的。因为,如果其中一个被遵守,那么另一个就必然被违反;而只有当后者同样有效时,它才能够被违反。(89)对此,可能的出路有两个:鲍尔森(Stanley Paulson)和措格劳尔(zoglauer)建议通过弱化“效力”的概念以解决这一困境,即认为应当将相冲突但尚未被废止之法律规范视为具有“推定的效力”或者“初步的效力”,只有废止之后才会丧失效力。但弱化“效力”概念的做法并无助于困境的解决。因为此时逻辑依然与(确定的)效力在概念上绑定在一起——一方规范的确定效力正是通过逻辑关系推导出来的,尽管这里的思路似乎反而证明了(具有确定效力之)法律规范的冲突正是逻辑矛盾。所以,弱化“效力”概念的做法只能说明,相冲突的两条法律规范都具有“推定或初步的效力”,因而它们间的冲突并不是“推定或初步的效力”之间的冲突,从而与逻辑无关。但它却无法说明,法律规范的冲突不是“确定的效力”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并非逻辑矛盾。另一种更彻底的解决方案在于将“效力”的概念脱离于法律规范的概念之外,并尝试去证明“脱离效力的规范”与逻辑之间的可能关联。这里要区分语义学规范与实体论规范。规范的语义学观念假定,一个规范的效力(存在)可以不包含在这个规范的概念之中。(90)这使得我们有可能在区分规范效力(存在)的不同方式的同时,不影响对其意义内容的理解,也就是使得我们有可能脱离开效力来理解规范。而脱离“效力”概念的规范才是逻辑适用的对象。笔者本人就曾尝试走这后一条道路。(91)当然,这是否是一条最佳的路径,仍然有待学术共识的形成。

(二)是否需要一种特殊的规范逻辑?

严格说来,“是否需要一种特殊的规范逻辑”这一问题其实包括两个前后相依的问题:第一,规范领域是否需要一种特殊的逻辑?法律是一种规范。规范是否需要独特的逻辑?这里指的是所谓的规范逻辑或道义逻辑(deontic logic),而非规范的逻辑(logic of norms)。因为规范的逻辑可能仅指适用于规范领域的普通逻辑,而未必点明了一种只适用于规范领域的特殊逻辑。此外,实质逻辑与形式逻辑、古典逻辑与现代逻辑、单调逻辑与非单调逻辑之争也构成了考察这一层次问题的相关问题。第二,是否需要一种特殊的法律逻辑?这里指的是只适用于法律领域而不适用于其他规范领域(如道德领域)的逻辑。有意思的是,相比于前一个问题所引发的广泛讨论,对后一个问题的讨论几乎没有。这可能是因为法律与道德的区分涉及的是概念论问题,而不是认识论问题,而逻辑适用于认识论领域,故而无法、也无需从逻辑上对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进行区分。因此,我们只关注前一个问题,它大体可以被归纳为五组对立:①形式逻辑抑或实质逻辑?②古典逻辑抑或现代逻辑?③普通逻辑抑或特殊逻辑?④谓词逻辑抑或道义逻辑?⑤单调逻辑抑或非单调逻辑?对此本文无法展开详尽的阐述。这里只是指明,当代逻辑学理论在第一组对立方面存在通说,即认为将法律逻辑限定于形式逻辑是可取的,因为它只研究法律论证中的推论正确性问题。对于后面几组对立则存在不同观点,在此只能勾勒出其轮廓。

关于第二组对立:在当代法律逻辑研究中,尽管大部分学者运用的都是现代逻辑,但也并非没有以古典逻辑为脉络的著作和教科书。(92)克卢格(Klug)就认为,在法律领域中没有理由径直将“一种”逻辑作为前提,而排斥另一种逻辑的运用。(93)事实上,他的名著《法律逻辑》一书的主体部分尽管主要运用的是现代逻辑,但也不时借助了古典逻辑的某些理论。但不得不说现代逻辑是法律逻辑的主流。关于第三组对立:这里涉及到的问题是,是否不同的思维领域存在不同的逻辑,还是说在各个领域之上存在着统一的逻辑?这种对立事实上还可以追溯得更远:在不同科学的思维之上是否还存在一种共同的“元思维”或“纯粹思维”?克卢格坚决否认存在拥有自身法则的特殊逻辑,他认为法律逻辑是关于适用于法律论证框架之形式逻辑规则的理论。在此意义上来理解的法律逻辑是普通逻辑理论的特殊部分,它的独特之处只是在于它的适用领域即法律论证。(94)但问题在于,逻辑固然与特殊领域的质料无关,但特殊领域是否拥有自身独特的思维形式呢?关于第四组对立:现代形式逻辑本身亦有不同的类型,如命题逻辑、谓词逻辑、类逻辑、关系逻辑、模态逻辑、道义逻辑(规范逻辑)等。命题逻辑无疑构成了现代逻辑的基础,亦有学者直接以命题逻辑来作为法律逻辑范本的。但现代主流法律逻辑学者多用(一阶)谓词逻辑来表达法律逻辑。如克卢格就主要借助了希尔伯特和阿克曼在《理论逻辑基础》一书中提出的一阶谓词演算系统(95),并认为没有必要将规范逻辑当作特殊的系统,即当作道义逻辑。(96)但道义逻辑由芬兰哲学家冯·赖特首先提出后,(97)得到了大部分逻辑学者的支持。像塔麦洛为代表的道义逻辑学家就认为,道义演算虽非必要,但它是目前最适合来阐明法律之基本结构的。(98)关于第五组对立:假如承认法律规则和法律论证的可废止性,那么是否需要一种特殊的逻辑,即非单调逻辑?阿尔乔龙提出的著名主张是,通过演绎推理加信念修正的方法(AGM)就可以用单调逻辑来应对可废止问题,因而不需要用什么非单调推理。(99)索特曼(Soeteman)(100)和阿列克西(101)持类似的观点,他们不认为单调逻辑更具优势。对此,哈赫则认为不然,他虽然认同法律推理的可废止性当然可以通过演绎推理加信念修正的方法来予以形塑,但是使用非单调逻辑来形塑这种特征却是一种更好的方法。(102)这一场争论迄今为止并无定论。

最后要强调的是,法律逻辑本身并不是一个能够完全从逻辑的角度来加以界定的概念。正如存在不同的逻辑系统,它们本身并没有优劣之分,所以不同法律逻辑学者对于法律逻辑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并没有什么“原本的”法律逻辑,对此的选择是个合目的性和适当性的问题。这并不意味着选择是任意的。由于规范领域的特殊性,的确可能存在某一类逻辑要比其他逻辑更适合于呈现这种特殊性的情形。

(三)规范逻辑的特殊法则?

如果我们认为规范逻辑是独特的,也就是说它与其他逻辑系统相比有着不可替代性,绝不仅仅是因为它采用了一套有别于其他逻辑系统的符号而已:例如,这套符号最重要的标志是引入了规范模态或者说道义助词O。O固然表达出了规范的(语义)规范性或者说规范之前件与后件之间的归属关系,从而凸显出有别于事实要素之间之因果关系的特点,但这仅仅是符号表述而已。例如,将法律规则形式化为T→R尽管不完美,但也不能算错。真正重要的是,规范逻辑可能会包含与普通逻辑不一样的逻辑法则,而这些特殊的法则正构成了规范逻辑与其他逻辑相区分的基础,进而也反过来成为需要有一种特殊的规范逻辑的依据。

这种特殊法则的必要性,可以通过与命题逻辑(陈述逻辑)之法则的比较来说明。如罗斯就比较了两种逻辑中的否定式、选言式、联言式、蕴含式等,得出结论认为:在陈述逻辑中外部否定式与内部否定式是等值的,而在道义逻辑中外部否定式与内部否定式是不等值的,内部道义否定式有别于相应的陈述否定式。外部道义选言式与内部道义选言式是不等值的,内部道义选言式有别于相应的陈述选言式。外部道义蕴含式与内部道义蕴含式是不等值的,等等。(103)这种差异也体现在将命题逻辑的法则适用于规范领域或可能产生的悖论。在命题逻辑中,存在一个逻辑法则:X→X v Y。如果为X为真,那么X v Y就总是真的。但这个原本不存在问题的法则运用于规范领域时却产生了问题:当规范规定应当做时,也就意味着应当做或做另一件吗?罗斯举的例子是,“寄出这封信”蕴含着“寄出这封信或烧毁它”吗?(104)这无疑是荒谬的。换作法律领域的例子也是一样的:“公民有纳税的义务”难道蕴含着“公民有纳税的义务或有逃税的义务”吗?这就是所谓的“罗斯悖论”。出路在于,要么认为规范领域适用一套独特的逻辑,这套逻辑与以命题逻辑为基础的普通逻辑至少并不完全共享一套逻辑法则(罗斯本人就走的是这条路);要么认为这不是逻辑所能解决的,而属于伦理学或法哲学的问题。后面这条路是行不通的,因为这就意味着逻辑向这些所谓的悖论情形完全投降,而让位于其他理论了。但如果走前面这条路,那么认为的法律逻辑不过是普通逻辑在法律领域的适用的观点就将难以维系,也彰显出了普通逻辑的局限性。所以法律逻辑学者所要做的工作就在于系统地构造出这些独特的法律逻辑法则,并将这些规则与其他和普通逻辑共享的法则一起结合成为法律逻辑系统。但迄今为止笔者在自己的阅读范围内并没有见到比较成熟的方案。

六、结语:法律逻辑的限制及其未来

本文从“法律”的视角出发对于法律逻辑研究的范围及其代表性主张进行澄清,并结合自己的观点进行了阐述。应当说明,这里关于法律逻辑之研究对象的概括绝非完整,但却足够典型。未来当然有可能会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而拓展或更新研究的范围。但是,法律逻辑在根本上可能也面临着两方面的限制:第一,法律逻辑是否必要。这一问题隐含的一个“大前提”在于,我们是否承认法学是一门科学(谓之“法律科学”)。如果不承认法律是一门科学,(105)或者认为科学与理性论证无关(106),那么法律逻辑学者就会与其对话者缺乏基本的背景性共识,此时再去说服对方认可法律逻辑的作用就显得毫无意义。第二,法律逻辑本身是否隐含着领域或视角的限制。这里主要是指法学领域(视角)与司法领域(视角)。法律逻辑是一种法学逻辑、司法逻辑还是两者的统一?有学者区分了法学与司法,认为法学领域的逻辑化能获得部分成功,但在司法领域这么做却比看上去要难得多,法学比司法更有可能实现逻辑形式化。(107)但也有论者认为,逻辑对于法学(在“法教义学”的意义上来理解)和司法实践领域都发挥着根本作用,因为两个领域进行的是同类型的思维运算。(108)这一问题涉及到对法学与司法关系的理解,同样也涉及对法学性质的理解。

最后,法律逻辑拥有什么样的未来?笔者在此并不意图在描述现状的基础上进行“实际上会如何”预测,而只是想根据前文所说的内容作两点“应当如何”之期待:其一,法律逻辑是更逻辑化还是更法律化?更逻辑化意味着更加从逻辑学本身出发来研究法律领域的问题,将法律逻辑的关注点放在共性部分,进行从一般到个别的研究;而更法律化意味着从法律本身的特殊问题出发,进行从个别到一般的研究。笔者认为这两种思路都是需要的,但关注法律和规范的特性,以此来进行逻辑理论的构造更为重要。法律逻辑可能并不仅仅是纯粹的应用逻辑,它也需要去构筑建立于自身特殊法则基础上的系统部分。其二,法律逻辑是着力于形式化还是实质化(非形式化)?在区分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实质论据与论证结构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一种关于宽泛的逻辑概念是无用的,因为它会导致逻辑的泛方法论化,反而使得逻辑丧失其力量。相反,将法律逻辑限定于法律论证之推论有效性及其相关问题,承认逻辑无法解决法律和法律论证领域的所有问题,反而能聚力于一点、破弊于一击。正如艾伦(Allen)所说的,法律逻辑是法律思维的“一把锋利的剃刀”(a razor-edged tool)。(109)但只有限缩而非扩张自己的领域,逻辑才能更好地发挥剃刀的功能。

注释:

①[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②Vgl.Peter Koller,Theorie des Rechts:Eine Einführung,Wien[u.a.]:Bhlau Verlag 1997,S.9ft.

③Dietmar von der Pfordten,Rechtsphilosophie:Eine Einführung,München:Verlag C.H.Beck,2013,S.17.

④Stefan Kirste,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philosophie,Darmstadt:Wissenschaftliche Buchgesellschaft,2010,S.25ff.

⑤当然,在学术讨论的场合,无论涉及哪个分支领域,当某人就某个主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并为此提供理由来加以论证时,依然要符合逻辑。但这是出于学术讨论(乃至一般讨论)之有效性,是“学术讨论”这一场域而非讨论的领域(法概念、法伦理学或法学理论)决定了逻辑适用的必要性。这一点与法学方法论这一领域本身即决定了有适用法律逻辑之必要性不同。

⑥Karl Engisch,Logsiche Studien zur Gesetzesanwendung,2.Aufl.,Heidelberg:Carl Winter Universittsverlag 1960,S.3.

⑦这种观点参见[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50页以下。

⑧See All Ross,On Law and Justice,Berkley & Los Angeles:Univeristy of California Press,1959,pp.145~146.

⑨See Frederick Schauer,Thinking Like a Lawyer,Cambe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p.138.

⑩转引自Josef Essr,Grundsatz und Norm in der Richtedichen Fortbildung des Privatrechts,Tübingen:Mohr 1956,S.221,n.368。

(11)详细论证参见焦宝乾:“法的发现与证立”,《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第152~160页。

(12)See Cf.Hans Reichenbach,Experience and Prediction,Chicago 1938,pp.6~7.莱辛巴赫与其追溯者卡尔·波普进行这一区分的主要目的在于将认识论限于逻辑学的领域。而后来的学者,如苏珊·哈克(Susan Haack)则认为认识论同时包括心理学与逻辑学;波兰尼则主张逻辑也可适用于心理的领域。对此,本文不作探讨。

(13)See Martin P.Golding,Discovery and justification in science and law,in:Aleksander Peczenik et al eds.,Theory of legal science,Dordrecht 1984,p.113.

(14)Vgl.Shu-Perng Hwang,Vom Wesen der richterlischen Rechtsanwendung.Eine überlegung zur Freirechtsbewegung,Rechtstheorie 37 (2006),S.221.

(15)这一定义参见颜厥安:“法、理性、论证——Roben Alexy的法论证理论”,(台湾地区)《政大法学评论》1995年总第25期,第35页。

(16)这一区分最早参见Jezy Wróblewski,Legal Decision and its Justification,in:H.Hubien(Hrsg.),Le Raisonnement Juridique,Akten des Weltkongress fü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Brüssel 1971,S.412。

(17)Vgl.Erckart Ratschow,Rechtswissenschaft und Formale Logik,Baden-Baden:Nomos 1998,S.130f.;参见王鹏翔:“论涵摄的逻辑结构——兼评Larenz的类型理论”,(台湾地区)《成大法学》2005年第9期,第22~25页。

(18)Vgl.Robert Alexy,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Frankfurt a.M.:Suhrkamp Verlag 1991,S.283~284.

(19)参见[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1页以下。

(20)参见雍琦、金承光、姚荣茂:《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21)Vgl.Marius Raabe,Grundrechte und Erkenntnis,Baden-Baden:Nomos 1998,S.176.

(22)See Joseph Raz,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Limits of Law,Yale Law Journal 81 (1972),p.831ff.; Ulrich Penski,Rechtsgrundstze und Rechtsregeln,Juristische Zeitung 1989,S.106f.; Manuel Atienza und Juan Ruiy Manero,fiber Prinzipien und Regeln,in:Werner Krawitz/Georg Henrik von Wright (Hg.),ffentliche oder private Moral? Festschrift für Emesto Garzón Valdrs,Berlin 1992,S.l12f.; Grorge C.Christie,The model of principles,Duke Law Journal 1968,pp.649~669; Graham Hughes,Rules,Policy and Decision Making,The Yale Law Journal 77 (1968),S.411~439.

(23)See Aulis Aarnio,Taking Rules Seriously,ARSP Beiheft 42 (1989),pp.184~192; András Jakab,Prinzipien,Rechtstheorie 37 (2006),S.55~58.波舍也部分地持这一观点,参见Ralf Poscher,Einsichten,Irrtümer und Selbstmissverstndnis der Prinzipientheorie,in:Jan-Reinard Sieckmann (Hg.),Die Prinzipientheorie der Grundrechte.Studien zur Grundrechtstheorie Robert Alexys,Baden-Baden:Nomos 2007,S.67f。

(24)Vgl.Robert Alexy,Zum Begriff des Rechtsprinzips,in:ders.,Recht,Vernunft,Diskurs,Frankfurt a.M.:Suhrkamp Verlag,1995,S.203; ders.,Theorie der Grundrechte,Frankfurt a.M.:Suhrkamp Verlag,1985,S.75~77.

(25)同上,Robert Alexy书,第89页。

(26)参见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104页。

(27)参见[奥]伊尔玛·塔麦洛:《现代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李振江、张传新、柴盼盼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页。

(28)参见雷磊:“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第77~79页。

(29)See Jan-Reinard Sieckmann,Logische Eigenschaft yon Prinzipien,Rechtstheorie 25 (1994),S.165; ders.,Principles as Normative Arguments,in:Ch.Dahlmann and Werner Krawietz (eds.),Values,Rights and Duties in Legal and Philosophical Discourse (Rechtstheorie Beiheft 21),Berlin 2005,p.199.

(30)更准确地说,原则的结构是包含着效力要求无限重复的规范论据:…OGOGOp。具体论证参见Jan-Reinard Sieckmann,Legal System and Practical Reason.On the Structure of a Normative Theory of Law,Ratio Juris 5(1992),pp.291~293; ders.,Recht als normatives Systems,Baden-Baden :Nomos 2009,S.19~21。

(31)参见前注(29),Jan-Reinard Sieckmann书,第170~172页。

(32)具体论证参见Peng-Hsiang Wang,Principles as Ideal Ought.Semantic Considerations on The Logical Structure of Principles,ARSP-Beiheft 124,Franz Steiner Verlag 2010,p.35ff。

(33)Ronald Moore,Legal Permissions,ARSP 59(1973),S.3.

(34)这一区分的最早提及之处为George Henrik yon Wright,On the logic of negation,Society Scientific Fennica-Commentationes Physico-Mathematicae XXII 4 (1959),pp.26~27。

(35)See Georg Henrik von Wright,Norm and Action,London:Routledge & Kegan Paul,1963,p.86.

(36)See Kazimierz Opa ek and Jan ,On Weak and Strong Permissions Once More,Rechtstheorie 17 (1986),p.84.

(37)See All Ross,Directives and Norms,London: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8,pp.116~124.

(38)参见前注(33),Ronald Moore书,第335页。

(39)See Carlos E.Alchourrón and Eugenio Bulygin,The Expressive Conception of Norms,in:Risto Hilpinen,New Studies in Deontic Logic,Dordrecht [u.a.]:Reidel 1981,p.99.

(40)See Manuel Atienza and Juan Rutz Manero,Permission,Principles and Rights:A Paper on Statements Expressing Constitutional Liberties,Ratio Juris 9(1996),pp.240 ~ 242.

(41)参见前注(37),All Ross书,第130页。

(42)参见前注(35),Georg Henrik yon Wright书,第193页。

(43)See Eugenio Bulygin,On Norms of Competence,Law and Philosophy 11(1992),p.206.

(44)See Manuel Atienza,A Theory of Legal Sentences,Dordrecht: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8,p.48.

(45)See 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Norms,Translated by Michael Hartney,Oxford:Clarendon Press 1991,p.103.

(46)参见前注(37),Alf Ross书,第118页。

(47)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页。

(48)See Joseph Raz,The Concept of a Legal System,Oxford:Clarendon Press,1980,p.142.

(49)See Carlos E.Alchourrón and Eugenio Bulygin,Normative Systems,Wien/New York:Springer Verlag 1971,pp.15,31~33.

(50)Vgl.Hans-Joachim Koch und Helmut ,Juristische Begründungslehre,München:C.H.Beck' 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1982,S.4.

(51)例如夏普就认为,芭芭拉模式“在法学方法论中是涵摄模式的逻辑模板”,Vgl.Jan Schapp,Der Fall in der juristischen Methodenlehre,in:Gotffried Gabriel und Roll Grschner,Subsumtion:Schlüsselbegriff der Juristischen Methodenlehre,Tübingen 2012,S.232。莱格将“芭芭拉模式的演绎三段论”视为“证立法律裁判的经典形式”,Vgl.Joachim Lege,Pragmatismus und Jurisprudenz,Tübingen,Molar Siebeck 1999,S.442.。

(5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50页。出于吻合大陆译习的缘故,笔者将该译本中的“法效果”替换成了“法律后果”。

(53)Vgl.Jürgen ,Theorie der gerichtlichen Erkenntnisverfahrens,Berlin u.a.:Duncker & Humblot,1973,S.165.

(54)参见前注[17],王鹏翔文,第7~8页。

(55)对这四种情形的列举参见前注(18),Robert Alexy书,第276页。

(56)See Robert Alexy,On the Structure of Legal Principles,Ratio Juris 13 (2000),p.297.

(57)参见前注(24),Robert Alexy书,第136页。

(58)Vgl.Robert Alexy,Die Gewichtsformel,in:Gedchtnisschrift für Jürgen Sonnenschein,hg.v.Joachim Jickli/Peter Kreutz/Dieter Reuter,Berlin:Duncker & Humblot,2003,S.784.

(59)将I与S更加细致地分解为各个子要素,因而也更加复杂的(简单)重力公式,参见Carlos Bernal Pulido,The Rationality of Balancing,ARSP 92(2006),S.203ff。

(60)Vgl.Jürgen Habermas,Faktizitt und Geltung,Frankfurt am Main:Suhrkamp Yerlag,1994,S.315ff.

(61)Vgl.Bernahrd Schlink,Freiheit dureh Eingriffsabwehr-Rekonstruktion der klassischen Grundrechtsfunktion,Europische Grundrechte-Zeitschrift 1984,S.462.; ders.,Der Grundsatz der ,in:Peter Badura und Horst Dreier (Hrsg.),Festschrift 50 Jahr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Bd.2,Tübingen,Mohr Siebeck 2001,S.460ff.

(62)Vgl.Wolfgang Gast,Juristische Rhetorik,4.Aufl.,Heidelberg,Universittsverlag 2006,S.382.

(63)See Alexander Aleinikoff,Constitutional Law in the Age of Balancing,Yale Law Journal 96 (1987),pp.972~973.

(64)See Grégoire Webber,The Negotiable Constitution.On the Limitations of Right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p.81ft.

(65)Vgl.José Juan Moreso,Alexy und Arithmetik der Abwgung,ARSP 98 (2012),S.415.

(66)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二分模式抑或三分模式?”,载氏著:《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07页。

(67)这种想法参见Bartosz Brozek,Analogy in legal discourse,ARSP 95(2009),S.199。

(68)参见前注(66),(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文,第221页。对类比模式的进一步阐述和体系化处理参见雷磊:《类比法律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9)布鲁尔提出了经典的类比“五步法”:

第一步:z具有F,G等特征。

第二步:x,y等个体都具有F,G等特征。

第三步:x,y等个体还都具有H这个特征。

第四步:只要一个个体具有F,G等特征,就有了充足的理由推导出这个个体也具有H这个特征。

第五步:因此,我们具有充足的理由推导出,z也具有H这个特征。(参见[美]斯科特·布鲁尔:“范例推理:语义学、语用学与类比法律推理的理性力”,李晨译,《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10年第1期,第102页。)

(70)例如参见前注(67),Botosz Brozek文,第199页;Casten Bcker,Begrtindung und Entscheidung,Baden-Baden:Nomos,2008,S.298。

(71)See H.L.A.Hart,The Aion of Responsibility and Rights,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49(1948~1949),p.175f.

(72)参见[荷]亚普·哈赫:“律与可废止性”,宋旭光译,《法学方法论论丛》(第三卷)(2015年),第9~13页。

(73)同上,第13~21页。

(74)参见[德]卡斯滕·贝克尔:“规则、原则与可废止性”,宋旭光译,《法学方法论论丛》(第三卷)(2015年),第46页以下。

(75)参见[美]弗里德里克·肖尔:“可废止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吗?”,宋旭光译,《法律方法》(第17卷)(2015年),第10页。

(76)Vgl.Ota Weinberger,Der normenlogischer Skeptizismus,Rechtstheorie 17 (1986),S.13.

(77)Vgl.Hans Kelsen,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hrsg.v.Kurt Ringhofer und Robert Walter,Wien:Manzsche Verlags-und Unversittsbuchhandlung,1979,S.99,179.

(78),Imperatives and Logic,Erkenntnis 7 (1937/1938),p.290.

(79)Vgl.Georges Kalinowski,über die Bedeutung der Deontik für Ethik und Rechtsphilosophie,in:Amadeo Conte,Risto Hilpinen und G.H.yon Wright (Hrsg.),Deontische Logik und Semantik,Wiesbaden:Akademische Verlagsgesellschaft Athenation 1977,S.109; Jürgen Rdig,Kritik des normlogischen ,Theory and Decision 2 (1971),S.87; Ulrich Klug,Juristische Logik,4.Aufl.,Berlin und Heidelberg:Springer Verlag 1982,S.201~202.

(80)Vgl.A.Zinowiew,O logike normativnych predogenij,Voprosy filosofii 11 (1958).转引自Pavel Hollander,Rechtsnorm,Logik und Wahrheitswerte,Baden-Baden: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1993,S.55。

(81)Edward Borchardt,The semantics of imperatives,Logique et analyse 22(1979),p.196.

(82)See Jerzy Wróblewski,The Problem of the Meaning of the Legal Norm, Zeitschrifi für Recht 45 (1964),p.262.

(83)See Giorgo Volpe,A Minimalist Solution to Dilemma,Ratio Juris 12(1999),pp.62~63.

(84)Vgl.Ota Weinberger,Rechtslogik,2.Aufl.,Berlin:Duncker & Humblot 1989,S.220.

(85)See Hofstadter and McKinsey,On the Logic of Imperatives,Philosophy of Science 6(1939),p.447.

(86)See Carlos E.Alchourrón and Antonio M.Martino,Logic without Truth,Ratio Juris 3(1990),p.48,56ff.

(87)参见雷磊:“走出‘约根森困境’?——法律规范的逻辑推断难题及其可能出路”,《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第114~136页。

(88)Vgl.Hans Kelsen,Die Grundlage des Naturrechts, Zeitschrift für Recht 13(1963),S.2.

(89)Hans Kelsen,Recht und Logik,in:Hans Klecatsky,René Marci und Herbert Schambeck (Hrsg.),Die Wiener Rechtstheoretische Schule,Bd.II,Wien[u.a.]:Europa Verlag,1968,S.1476.

(90)Jan-R.Sieckmann,Semantischer Normbegriff und Normbegründung,ARSP 80(1994),S.228.

(91)参见雷磊:“法律规范冲突的逻辑性质”,《法律科学》2016年第6期,第3~18页。

(92)例如一本在德国广为流传的教科书就是如此:Egon Schneider,Logik für Juristen:Die Grundlagen der Denklehre und der Rechtsanwendung,6.Aufl.,Mnnchen:Verlag Vahlen 2006。

(93)参见前注(79),Ulrich Klug书,第13页。

(94)同上,第6页。

(95)同上,第20页。

(96)同上,第64~65页。

(97)G.H.von Wright,Deontic logic,Mind 60 (1951),p.58ff.

(98)See Ilmar Tammelo,Renzension:Ulrich Klug,Juristische Logik (2.Aufl.),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 12 (1959~1960),p.309 u.Fn.10.

(99)遵循这进路来刻画法律推理之可废止性的专著参见Peng-Hsiang Wang,Defeasibility in der juristischen Begrtindung.Baden-Baden:Nomos 2004。

(100)参见[荷]阿伦德·索特曼:“法律论证的可废止性需要特殊的法律逻辑吗?”,宋旭光译,《法学方法论论丛》(第三卷)(2015年),第29页以下。

(101)See Robert Alexy,“Book Review” of Logical Tools for Modelling Legal Argument,Argumentation 14 (2000),pp.66~72.

(102)参见前注(72),[荷]亚普·哈赫文,第21~26页。

(103)参见前注(37),Alf Ross书,第171页以下。

(104)同上,第176页。

(105)参见[德]冯·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赵阳译,《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138~155页。

(106)See Joseph Horovitz,Law and Logic:A Critical Account of Legal Argument,Wien/New York:Springer Verlag 1972,p.20ft.

(107)参见前注(98),Ilmar Tammelo文,第154~155页。

(108)Vgl.Robert Walter,Das Problem des Verhltnisses yon Recht und Logik im Lichte von Rechtsdogmatik und Rechtsanwendung,in:Normative Systems in Legal and Moral Theory:Festschrift for Carlos E.Alchourrón and Eugenio Bulygin,ed.by Ernesto Vald6s,Werner Krawitz,G.H.von Wright and Ruth Zimmerling,Berlin:Duncker & Humblot 1997,S.219.

(109)Layman E.Allen,Symbolic Logic:A Razor-Bdged Tool for Drafting and Interpreting Legal Documents,Yale Law Journal 66 (1956~1957),p.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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