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28 01336014吴丹红
辽宁大连10岁少女被住在同一单位大楼的13岁少年蔡某杀害。蔡某某未满14岁,免除刑事责任,再次引起舆论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描述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关注。
我国法律中关于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在1979年《刑法典》编纂时确立的,距今已有40年了。在过去的40年里,我们的生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这项规定没有改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大众媒体和网络的普及,未成年人接受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多样化,“自我意识”过早觉醒,说到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今天的14岁少年不能和40年前的14岁少年说同样的话。调查显示,20世纪90年代以后青少年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70年代提前了2 ~ 3岁。新的《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10周岁降低到8周岁。因此,有人提议将刑事责任年龄从14周岁降低到12周岁。在一项在线调查中,88%的人赞成这项建议。
但是降低刑事责任的年龄能解决问题吗?一些低龄犯罪分子知道自己还不到刑事责任年龄,所以有信心。如果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12岁,仍然会出现11岁的罪犯。关键不是年龄,而是行为者是否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一些国家在判断低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方面遵循“恶意补充年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特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被推定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如果起诉方提供相关证据,则该未成年人可以证明行为实施时具有恶意,可以分辨是非。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可以推翻,该未成年人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4条,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需要考虑情感和精神成熟的实际情况,现代的做法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能够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也就是说,根据孩子本人的分辨能力和理解能力,本质上决定是否可以对反社会行为负责。与现有的一刀切刑事责任年龄标准相比,“恶意补充年龄规则”可以弥补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僵化的缺陷,但如何掌握证明标准和自由裁量权仍然是个问题。
在这次大连事件的讨论中,很多人批评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实际上,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刑法》。但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也不是说没有对未成年人保护不足和过度保护等问题。前者指校园欺凌、幼儿园保护疏忽、对弱势未成年人缺乏保护,这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表现出过分宽容,收容教养制度不健全,再犯概率增加。在刑罚体系的衔接上,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不仅没有形式上的收容教养,也没有将处罚和教育结合起来的更好的替代刑罚措施,导致未成年人是重罪,或者无罪、中等过渡的教育矫正手段不足。
保护未成年人既要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要保护未成年受害者。另一方面,不追究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是保护,但只要遵循相应的矫正和惩戒措施,不进行这种追究,就不能成为一种放纵或良好。(威廉莎士比亚,《哈姆雷特》,《宽恕名言》)另一方面,如果受伤者也是未成年人,保护将如何进一步完善,只进行心理咨询,还是有更好的措施来治愈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创伤,当施暴者和监护人无法赔偿时,国家是否有相应的补偿制度?
在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中,对上述问题增加了相应的规定,对社会现实问题做出了回应。(威廉莎士比亚,《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希望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有依据,有效果。(作者是中国政法大学疑难证问题研究中心主任)
书篇:赵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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